行政程序理性原则研究论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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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理性原则研究论文Word格式.docx

  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

美国著名的行zd学者.c.戴维斯曾经指出,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是无所不在的。

不论是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都存在不同程度自由裁量的空间从某种意义上说,只要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行使,就有产生恣意的可能性。

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总是伴随着权力应当理性行使的要求。

“福利国家”和积极行政的兴起,使现代国家的行政权,包括自由裁量权大大增强。

自由裁量权的中心是选择,而选择的基础总是与判断相联系,选择与判断又总是以一定的程序进行的。

因此通过法律程序的机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理性化,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就显得更为重要。

  依其“自由裁量”程度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自由裁量权概括地分为三种。

根据罗纳德。

德沃金教授的分析:

某人拥有自由裁量权,假如他在作出决定时必须先要对某一事实或状态作出判断的话,这种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笔者称之为“判断型自由裁量权”。

例如,当某人被要求从一棵果树上摘下“最熟的一个苹果”时,他必须先判断哪一个苹果是最熟的。

某人拥有自由裁量权,假如他可以在某个被准许的范围内进行选择的话,笔者将这种自由裁量权称为“弱选择型自由裁量权”,因为这是一种受特定标准限制的选择。

例如,如果某人被要求从树上摘下一个熟苹果,那么他可以在若干个苹果之间进行选择。

某人拥有自由裁量权,假如他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选择或判断,这种自由裁量权可以被称为“强选择型自由裁量权”,因为它没有给出对选择进行限制的任何具体标准。

例如,如果某人仅仅被要求从树上摘一个苹果,他实际上可以选择摘任何一个苹果。

  以上对自由裁量权种类的简要分析表明,随着对自由裁量中判断和选择之标准的具体化和细致化,我们可以从实体方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控制。

但是这种控制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自由裁量权设定的本来目的就是容许判断和选择的空间,如果标准越具体,判断与选择的空间就越小,当标准具体到一定程度时,从逻辑上讲,选择实际上是唯一的。

因此,从实体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尽管是必要和可行的,但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两难。

法律程序的控制可以消解这种两难困境。

程序允许选择,同时又限制恣意。

法律程序可以满足选择理性化的基本要求。

其最主要的机制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

,给出所作决定的理由;

第二,程序在结构上遵循形式理性的要求。

以下对这两方面的问题作扼要探讨。

  二、说明理由

  当裁判者通过一个程序活动而作出决定时,他应当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说明理由的必要性首先可以从决定的实体合理性角度来进行阐释;

当某个决定是由一系列的理由而可以从逻辑上得到证明时,决定的实体合理性也可以得到证明。

但是说明理由的要求并不仅仅是实体合理性的要求。

从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看,理性的人们在作出决定之前必然将考虑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因素,这些因素构成决定的理由,如果裁判者在作出决定的程序中没有说明这些理由,人们就可能认为已作出的决定没有理由,缺乏客观和理性的考量,甚至只是权力恣意行使的结果-不论该决定在实体上是否合理。

可以想象,假如一个法律程序不要求决定者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人们将不可避免地对该程序的合理性并进而对公正性丧失信心。

  说明理由的意义

  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说,说明理由的核心意义在于,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促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

具体说,说明理由有以下意义:

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心,因为至少在形式上它表明决定是理性思考的结果,而不是恣意。

人们对这样的程序有理由予以信任。

对于那些对决定不满而准备提起申诉的当事人来说,说明理由可以使他们认真考虑是否要申诉,以何种理由申诉。

特别是在决定非由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少数人的不同或反对意见更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关于决定形成的必要信息,可以使决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暴露出来;

对主持复审的主体来说,情况也同样如此。

让将要受到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体现了程序公开这一价值,也意味着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与尊严的尊重。

一个针对当事人的、拒绝说明理由的决定等于把人当做客体,而不是可以理性思考的平等的主体。

对于裁判者来说,为自己作出的决定说明理由,意味着他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排斥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够经得起公开的推敲,才能够有说服力和合法性。

因此,说明理由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一个有效机制。

对于一个决定来说,说明理由不仅使人们知其然,而且可以使人们知其所以然。

人们可以因此而进一步知道为什么自己的行为会得到肯定或否定,因而他们可以更好地调整自己以后的行为。

  由此,对于一个程序过程来说,说明理由是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程序体现正义的必要条件之一。

英国行zd学者韦德强调,无论如何,如果某个行政决定没有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将很难使这样的决定正当化。

提供了理由的决定固然未必是准确或体现了正义的,但没有任何理由加以支持的决定仅仅从形式上看就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换言之,由于这样的决定总是更容易与恣意和专断相联系,其正当性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

  作为程序公正基本要求的说明理由制度

  与程序中立和程序公正等要求不同的是,尽管说明理由的要求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非常重要,当代主要的人权法典以及关于公民权的一系列宪法性规定中,都未直接对此要求加以规定。

虽在刑事诉讼中,一系列主要的人权公约都规定被告人必须享有了解权,这意味着作出决定之前,他们有权了解有关的事实和被指控的罪名,他们有权了解针对他们的判决或决定,但知道有关的事实或决定是一回事,知道这些事实和决定是如何被确认和如何产生的是另一回事。

前者只是告知有关的事实和决定;

后者则进一步要求告知为何会有这样的事实和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的对抗制审判程序中,特别是在由陪审团作出裁决的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所作的裁决说明理由;

在行zd领域,普通法院也曾经主张:

就普通法的要求看,如同法院一样,行政机关并不具有为自己的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

一些学者认为,“并不存在一种为司法或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且自然正义原则也没有说明理由的要求。

在英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法院在Rv.GaingBoardforGreatBritain一案中仍然认为,该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而作出拒绝向当事人颁发证书的决定时,无需说明理由。

2QBat417.)在其后的Breenv.AalgaatedEngineeringUnion一案中,丹宁爵士坚持:

无论何时,只要公平原则要求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就必须对其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

他进一步认为,当某项特权被否认时,行政机关无需说明理由;

但是如果被影响的客体不是特权而是一项人身、财产或自由权,行政机关必须在作出相关的决定时说明理由。

1QBat175.)在1975年的Pepysv.LondonTransportExecutive一案中,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开始在裁决中声称:

“说明理由乃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

”2QBat191.)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甚至认为:

“任何没有说明理由的行政决定都意味着违背了正义的要求,而且构成一项记录中的法律错误。

”2ALLER420AT423.)在美国,学者将制作决定的基础分为两个方面:

事实和理由。

前者涉及到决定的事实依据,后者主要与法律的适用、对政策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联系。

关于事实,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在制作决定时必须指出该决定所依据的有关事实,乃是一项宪法性要求。

)但是由于法院自身在作出决定时往往也未能开示有关的事实,因此,对事实的开示实际上并没有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要求。

修改之前,衡平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并不需要说明有关的事实依据。

即使根据现行的规则,法院在对某些案件作出裁决时,也无需说明有关的事实。

参见Davis,AdinistrativeLaText,estPublishingpany1982,p.319.)尽管如此,不论是法院还是国会的立法都要求行政机关在制作将要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不仅要说明有关的事实依据,而且必须说明理由。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项的规定,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必须附有关于“事实、理由、结论以及相应的依据”的说明,除非“某些理由是不言自明的”。

但经过修改的标准州行政程序法以及大多数州的行政程序法都没有规定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尽管这些法律都要求必须阐明有关的事实。

从联邦最高法院对一系列案件的裁决的态度看,说明理由可以被认为是一项普通法上的程序要求,只要制定法没有与其相反的规定,说明理由的要求就是应当得到满足的。

“行政机关对于其采取行动所依据的基础应当能够提供清楚的说明和足够的理由支持。

这是行zd一项简单的,但却是基本的规则”。

  一些学者认为:

行政机关必须为其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从一定程度上讲,意味着人们对行政机关的活动提出了比对法院更高的程序要求。

在我看来,之所以对行政程序强调这一要求,乃是因为与法院以及诉讼程序消极的特征不同,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地对相对人行使权力,行政程序因而具有主动性;

同时,与法院相比,行政机关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权力量的大小应当与其所应当受到的制约强度成正比。

因此,笔者赞成一些学者的主张:

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应当暗示了第三条关于程序正义的自然法原则-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

从程序性权利的角度看,这一要求实际上验证了当事人在程序中有了解“充分信息”的权利。

很少有哪些程序语境能够有足够的依据对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予以剥夺或限制,因为,当事人要求对影响到他们利益的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可被认为是体现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从实践方面看,行政决定必须说明事实和理由的要求主要是在正式的行政程序中发展起来的。

在没有正式听证的非正式程序中,这一要求往往难以得到满足。

但事实表明:

在非正式程序中,阐明事实和理由的要求往往显得益发重要,因为在非正式程序中更需要对自由载量权的恣意和专断进行制约。

假如行政机关对于某个当事人的申请仅仅告知“申请被拒绝了”,但却不需要说明为什么,那么恣意和专断的空间至少在形式上就令人难以接受。

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看起来成了一个“黑箱”。

因此笔者主张,即使在非正式程序或简易程序中,阐明事实、标准与理由的要求都是不能被“简化”的。

  行政机关必须阐明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这是一项程序性要求。

至于其所阐明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正确、合理,则主要是实体性问题。

因此,对于说明理由的要求来说,是否说明了理由是程序合法性问题;

而理由是否合理是实体合理性问题。

对于后者,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有权就理由的“合理性”予以审查。

这也表明,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是正义实现的“充要条件”,而仅仅是必要条件。

  三、形式理性

  说明理由的程序制度侧重于从实体的标准和依据方面来制约自由裁量权,形式理性则侧重于从形式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在形式上或逻辑上符合理性的要求。

  在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一些程序制度并不直接要求针对给定的条件应作出何种内容的决定,但它们要求在作出这些决定时在步骤或形式上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

例如,在正式程序中,作出决定之前应该进行听证;

如果听证不是在作出决定之前而是在其后进行,则不论该决定实体上是否合理,就其形式上看就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样的程序步骤违背了形式理性的要求。

同样,如果对于两个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决定,人们也有理由对产生这些决定的处理过程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实际上,法律程序的结构和步骤安排对于决定的实体内容并不发生直接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它们往往被称为“形式理性的要素”。

这些要素可以被认为是保证法律程序获得“工具理性”的必要条件,是实现法律程序“理性”价值的基础。

为了获得程序理性,笔者以为,程序的操作或设计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程序的步骤在运行过程上符合合理的顺序。

程序应当能够保证在给定同样的条件时产生相同的结果。

在英美对抗制程序中,这一要求包括决定的一致性、遵守先例以及与法律规则的一致。

程序的操作应当遵循职业主义原则,主持或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合格的。

  程序步骤的合理性

  程序展开过程在时间上应当遵循合理的顺序,因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足以表明,一个理性决定的产生步骤在时间上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先后顺序。

合理的步骤一方面可以促进结果在实体方面的合理化,另一方面,它们还是对决定产生过程公正合理的形式上的要求。

例如,从作出决定的过程看,收集和阐述事实、证据及理由的程序步骤应当在制作决定的步骤之前进行;

如果先有决定,再阐述事实和理由,不论这一决定多么正确,也不论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多么客观全面,这一作出决定之过程的公正性仍然应当受到挑战,因为按照这样的方式所作出的决定就给人一种恣意和专断的印象。

  一致性

  在给定的条件或前提相同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而产生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

为了保证一致性,英美法系的传统中产生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守先例等原则。

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从形式上看就是违背理性的。

遵守先例的要求也可以类似地得到说明。

但遵守一致性原则只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并不必然地意味着符合了这些要求的决定或结果实体上就是合理的。

有时候,所遵循的先例可能是错误的,遵守先例则意味着重复错误;

有时候作出决定的机关对具备同样情况的当事人作出相同的处理,但可能都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一致性的要求与程序正义的其它要求一样,只是法律程序获得理性的必要条件。

  从法律角度讲,一致性的要求主要是通过一种类似“作茧自缚”的效应而防止权力行使中的恣意。

从个体的道德权利角度讲,有些学者认为,一致性原则是个体应当享有的“平等对待权”的要求,因为对同样情况下的不同处理将会导致对个体的区别和歧视,导致不平等和不公平。

美国学者戴维斯在其《自由裁量的正义》一书中也指出,假如X和y的情况是相同的,而行政机关要求X交税,y却不用交税,那么与y相比较而言,X显然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或者虽然行政机关要求X和y都必须交税,但要求X比y交得更多,X同样也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在这种情况下,决定的公正与否似乎可以通过比较的方式而被感受到。

有的学者由此而提出了“比较的正义”这一概念,认为其基本要求就是对同样情况应当给予平等对待。

  在行zd领域,遵循一致性的要求尽管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原则,但由于行政活动不能没有必要的灵活性,因此对这一原则不能作僵化的理解。

从某种程度上讲,行zd对一致性、遵守先例等原则一般都有比较灵活的规定。

从美国的情况看,对于复数以上的明显相同的情况,行政机关要么予以同样的对待,要么解释它们之间的差别。

)如果行政机关对同样情况没有进行同样的对待,或对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但却没有解释这样做的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其中的一个决定可能会被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被法院撤销。

)遵守先例原则与一致性原则紧密相关,因为遵守先例实际上意味着一致性原则在时间上的体现-现在的情况与以前相同的情况同样对待。

美国标准州行政程序法规定,除非行政机关能够给出“事实和理由”表明不遵守先例是“公平与理性的”,否则应当遵守先例。

从理论上讲,遵守先例原则也将可能导致一些问题。

例如,如果被遵守的先例是错误的,或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先例已经不再适合现在的要求等,在这些情况下,一味地遵守先例可能意味着法律的保守和僵化。

但是,即便如此,一些学者仍然认为遵守先例还是有其不可否认的意义。

他们争辩道:

遵守先例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人们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过去的经验来处理当下的事情;

遵守先例符合效率的要求;

遵守先例可以促使法律的一致性。

参见DavidLyons,Foral,justiceandjudicialPrecedent,1985VanderbiltLaRevie38,p.p.495~512.)

  职业主义原则

  程序理性的另一个要求是程序应当体现职业主义原则。

虽然职业主义原则与控制自由裁量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对于程序理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非毫无关系。

首先,职业主义意味着专业化,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言,专业化的程序操作者比外行更有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如此。

无论是税率的确定还是对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区分,专家的意见都更为中肯。

其次,职业主义原则有助于保证决定之间的一致性,因为对于相同情况的判断以及丰富的职业经验都是非职业的程序操作者无法比拟的。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程序理性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中心问题是通过促使程序活动过程中选择和决定的理性化而防止武断、恣意、专横或反复无常,从而对自由裁量权予以制约。

为达到上述目的,法律程序应要求决定的制作者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

法律程序应反映形式理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操作应体现职业主义原则,程序的展开符合理性推理的一般规律-程序步骤先后的合理性、通过程序而产生的决定符合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

这些要求虽然并不能必然地使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获得实体合理性,但是如果法律程序没有遵循这些基本要求,那么仅从形式上看,程序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合理性就将受到质疑,由此而产生的可以被感觉到的“不公正”,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公众都可能造成一种心理上的压抑感。

  在我国法律程序的改革中,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理性原则。

因为程序理性的核心要求即权力应当以一种合理的、可以通过说明、论证以及逻辑上一致的方式而行使。

其功能不仅在于对权力行使中可能产生的恣意与专横加以制约,同时也使权力的行使具有“可预测性”。

上述两方面正是法治的要义所在。

在其《通往奴役的道路》一书中提出了关于法治的一个很有影响力的观点:

“政府在其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受到预先制定并公开宣布的法律的约束,而那些法律可以使人们能够相当明确地预见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权威机构将如何行使其具有强制力的公共权力,从而在这一知识的基础上有效安排个人自己的事情。

”在这里,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人们行为的后果提供可预测性。

参见F.A.Haye,TheRoaltoSerfdo,chicago,Uniersityofchicago*1973),p.54.)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应当将程序理性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了使作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程序理性能够得到落实,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是程序理性原则对行政活动的具体要求。

它们应当包括:

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或判断都应当提供旨在证明结论成立的事实和理由;

程序主持者应当认真地整理有关争论点及其理由并对其进行仔细讨论;

程序主持者应当在对有关争论点和相应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没有偏见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主持程序活动以及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形式理性的要求,即行政决定内容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应当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一致性。

当然,形式理性的要求可能因行政活动特殊性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是当行政机关通过程序而作出的决定与形式理性要求不一致时,必须说明相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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