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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要的典型形态有如下几类:

(1)物;

(2)教育行为;

(3)智力成果;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当中的利益是可以放弃的,但当权利与职责相联系时,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可以随意放弃。

(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

(3)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三、教育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

(二)教育法律

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就是我国教育基本法。

(三)教育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前提——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教育行政规章

四、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

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2、损害行为违反教育法律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1、行政法律责任

特征:

(1)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追究。

(3)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

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特点:

(1)民事责任基于民是违法行为产生。

(2)民事责任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适用当事人协商解决。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1)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即由犯罪行为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大。

(2)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行政渠道

(1)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2)教育行政复议

2、司法渠道

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

3、仲裁渠道

4、调解渠道

【知识扩展】

国家教育教育经费投入体制构成——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为辅。

第二节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

一、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1、性质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

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在教育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地位

《教育法》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教育大法。

《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宪法”,在教育法律法规纵向层次中处于顶层,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

(二)《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1、基本结构

2、主题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五条【教育的任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

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八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十条【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四十条【继续教育】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终身教育】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五十条【文化机构的教育】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民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六条【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和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第十章附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内容详解

(1)总则

(2)分则

①教育基本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②办学机构

③教育者权利与义务

教师的地位、待遇,建立国家教师资格制度,以及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制度等。

④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

在受教育者权利和义务规定方面,特别强调了国家要保证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⑤社会教育主体

将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的结合,纳入到教育的法律关系中,是国家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

⑥政府进行教育投入和提供条件保障

在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方面,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

⑦对教育对外交流和合作的规定

⑧有关法律责任

二、教育单行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义务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2、《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1)基本结构

(2)主题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制度概说】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四条【适用对象】已发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保障措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九条【问责制度】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现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入学条件】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镇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免试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四条【社会的义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章学校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河北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资格及职称】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教师培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支教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目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素质教育】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德育为先】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经费的行政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第四十四条【经费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家长的法律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镇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

①学生

②学校

促进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分重点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不得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

实行校长负责制;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开除。

③教师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贴,特殊地区教师享有特别补贴。

④教育教学

⑤经费保障

⑥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教师法》的性质与地位

《教师法》是教育单行法

2、《教师法》的基本内容与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职责】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教师权利】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九条【保障机制】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与任用

第十三条【资格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资格限制】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教师聘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培养与培训

第十八条【教师培养】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义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内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考核效用】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工资】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奖励机制】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①权利与义务

②资格和任用

③培养与培训

④考核

⑤待遇

⑥奖励

⑦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性质与地位

2、《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法律要求】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六条【家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保障】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义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责任】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公共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六条【活动场所】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禁止烟酒】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招用标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隐私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三条【政府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四条【教惩结合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羁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性质与地位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条【预防重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九条【法制教育】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监护人责任】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的责任。

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五条【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旷课及夜不归宿处理】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不得脱离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三条【学校不得歧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责任】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五条【对位成年的矫治】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的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收容教养期间的教育】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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