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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治理的正常活动;

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进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进展;

六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于上述争议问题,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法。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必然的职务,行使必然的职权,也必需履行必然的义务。

国家给予其职权不是让其谋取私利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法的,而是用于为国家、社会和公众效劳的。

就此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效劳于国家和社会公共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理应严格依法并适当履行,廉洁从政,奉公遵法。

若是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因为你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该当同意他人的利益;

既然你同意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你的行为就属于不廉洁行为。

显然,把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用于所有的同意财物的受贿行为。

至于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本文以为并非必然:

第一,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进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没必要然侵犯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进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第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进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法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法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无助于正确明白得受贿罪的本质属性。

何况,受贿行为并没必要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进展;

最后,在现代汉语语词的意义上,“性”字是一个超级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明确,而刑法中的犯法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与犯法客体的本质似乎不太相符合。

有鉴于此,本文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

若是如此,即能够以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的义务。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何种收受行为才背离这一廉洁义务呢?

对此,涉及到行贿的范围问题。

围绕着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财物说”以为,行贿仅限于金钱或能够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固然也不包括在内;

“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以为,行贿及其他财物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衡宇利用权、设定债权、免去债务、免费提供旅行、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

“利益说”(或称需要说)以为,凡是能够知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乃至提供色情效劳等均应视为行贿。

学术界的通说系采纳财产性利益说,即行贿的范围除包括金钱和能够用金钱和能够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

但司法实践中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合法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纳财物或其他手腕进行行贿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的其他手腕也理应被包括在行贿的内容当中。

显然,若是仅仅依照刑法分那么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行贿仅限于财物,最多能够扩张说明为包括着其他财产性利益;

但从上述不合法竞争的立法来看,还包括“其他手腕”。

所谓“其他手腕”,应是指“销售或购买商品”所利用的一切手腕,都属于行贿的范围。

从受贿罪的在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而言,同意任何不合法的利益都背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

同意他人财物的行为背离了廉洁义务,同意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背离了廉洁义务,而同意其他利益的行为如同意性效劳等,一样背离了廉洁义务。

对此,刑法应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所收受或同意的任何不合法利益都纳入到行贿当中。

关于同意性效劳等不能金钱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如何作为量刑的依照,不妨依照行为人同意该非财产性利益而使他人支付的金钱为标准,或依据行为人同意的非财产性利益的次数如同意性效劳的次数在三次以上为标准,视其犯法情节,综合认定。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讲,只要将侵犯该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即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管该行为是不是对其他社会关系造成危害。

至于如何认定该行为的实施完毕,刑法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从受贿人的许诺时算起,其中,索取行贿的应从实施索取行贿行为之时开始;

第二种观点以为,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应当取决于受贿人是不是实际收受了行贿;

第三种观点以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作为标准。

基于受贿罪的本质属性,能够以为只要收受或同意了他人的利益,其廉洁的义务和形象就会被现实地危害着。

就此而言,受贿罪是以事实上的获取财物为既遂成立要件的结果犯。

显然,第一种观点不适本地扩大了受贿既遂的范围;

而第三种观点又人为地缩小了受贿既遂的成立范围,相较之下,第二种观点被普遍同意。

一样来讲,已着手于同意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在事实上取得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组成了现实的危害,从而组成既遂;

反之,行为人尽管着手于同意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缘故此未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而属于犯法未遂;

着手于同意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后,在获取财物以前自动中止其同意或索取财物行为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危害也因此终止,属于犯法中止;

为受贿的实施预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如为索取他人财物而寻觅中介人、介绍人的,等等,均属于犯法预备。

二、关于受贿罪的组成要件

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如何明白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界要紧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

第二种观点以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非其他条件;

第三种观点以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利,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阻碍而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乃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很显然,上述第一种、第三种观点都把利用第三者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作为受贿罪处置,过于宽泛地明白得了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

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够称之为腐败犯法。

因此,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

利用他人职务之便自己收受行贿,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固然不背离其廉洁义务。

就此而言,第二种观点较为适合,但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界定。

“利用职务之便”,确实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治理、经办钱物或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权钱、权物交易的直接性;

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或地位上处于操纵、操纵、干与他人或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行为人未直接利用其职权,却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优势和便利条件,不然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现。

与直接利用职权所进行的权钱、权物交易相较,这种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的交易具有间接性。

需要指出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指利用此刻职务上的便利。

而不包括利用过去或以后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这两种情形下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外国刑法中有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罪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㈡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何明白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两种观点。

前者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收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互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条件;

后者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利彼此换的一种默契。

就行贿人来讲,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

就受贿人来讲,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许诺。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内心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围。

基于上述观点能够以为,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能够是合法的利益,也能够是非法的利益;

既能够是合法的利益,也能够是不合法的利益;

既能够是物质性利益,也能够是非物质性利益。

因为刑法未对其性质作出界定;

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能够作纯主观要件的明白得,更不能够作纯客观要件的明白得,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明白得。

也确实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仍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能够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许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事实上是不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

也确实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并基于此许诺而同意相对人的财物或用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后再同意财物的,即组成受贿罪。

固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必需与所同意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

若是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发的,即非法同意财物与许诺没有因果关系,就表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组成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许诺所组成的受贿罪要紧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同意财物在先,作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在后,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一样是会履行许诺的。

但不管行为人在事实上是不是履行许诺,只要有这种许诺并同意了他人的财物,就组成受贿罪;

二是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在先,而同意财物在后。

对此,行为人一样也是会履行许诺的。

但有时也会显现如此的情形:

行为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对人也交付了财物,但由于案发或其他缘故,而在事实上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种情形也组成受贿罪;

三是同意财物与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同时发生,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是在同意他人财物后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许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要紧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同意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这是最为通常的受贿形式;

二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先,同意他人财物在后。

这种形式尽管较少,但只要查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同意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能够受贿论处;

三是非法同意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发生,这种情形的受贿也比较少,因此一样需要查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被动同意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件中,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同意了他人财物,还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组成了受贿罪,还必需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许诺(事前或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尽管没有许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许诺或事实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同意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然,仅仅被动同意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依照罪行法定原那么,就不能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显然,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组成要件,背离了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理念,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困难:

若是行为人在客观上、事实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这属于客观存在、客观事实,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证明;

但问题是若是行为人仅仅许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由于这种许诺属于主观性的东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从而造成受贿案件的定性困难;

有的乃至是尽管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但后来又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造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上的困难。

因此,本文建议,刑法应付受贿罪的组成要件进行修改:

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叙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判就能够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说明为行为人在事实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

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发争辩、在实践中不行证明、无益于操作且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

因为,收受行贿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三、成立健全受贿罪的预防体系

㈠受贿案件的证据采信应利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那么

司法实践中,行、受贿两边往往是一对一的两人秘密进行的模式。

即便两边事前互不熟悉,但通过一方主动示意或踊跃活动,基于对利益选择的互不冲突,也确实是所谓的“共赢”,两边都能达到心照不宣的稳固协议。

除非是一方事后未取得预期利益而打破二者的“协议”致使问题的暴露,不然一样情形下很难调查搜集到相应的行受贿证据。

为此有必要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那么来冲击受贿犯法。

具体来讲,只要行、受贿两边有非正常接触事实,行贿嫌疑人又取得期待的实际利益,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行受贿事实成立,除非当事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如此,司法机关追诉犯法时只需举出存在非正常接触和取得实际利益的证据,当事人那么必需对其非正常接触予以合理的说明和说明。

那个地址的难题是何谓非正常接触?

一样来讲,行、受贿嫌疑两边在事前互不熟悉,而在任何非公事场合的接触都应当视为非合法接触。

同时,关于明白或应当明白存在回避缘故此未回避的也应视为非正常接触。

这就大大加大了行贿当事人两边的犯法本钱和风险,从而达到预防、减少行、受贿案件的发生。

㈡成立健全社会信誉评判体系,增加廉洁的社会期待利益

通过成立健全社会信誉评判体系,及时有效地将行贿嫌疑人的社会信誉情形进行统计,果断淘汰社会信誉较低的一些人。

同时,在社会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增加廉洁的社会期待利益。

社会信誉评判体系完善了,行贿嫌疑人就会视社会信费用为生命。

即便一次行贿能够取得较高的利益,但其社会信费用受损,就会阻碍到其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期待利益,乃至可能被淘汰出局,这种一锤子生意致使利益的严峻受损是一样有理性的人所可不能轻易选择的。

固然,采取高薪养廉的方法,也能从另一方面预防行贿犯法的发生。

㈢成立利益决策人和利益参与人事前隔间制度

利益决策人(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益参与人(行贿嫌疑人)若是在行贿发生前能够轻松来往,那么两边不行受贿便只能用道德来约束。

但道德的约束力量是不靠得住的,必需成立一种隔间制度,使得行、受贿两边的非隔间状态非法,让所有决策信息的获取都必需通过公布、透明的渠道。

那个制度的成立必然会加大行受贿两边达到稳固协议的本钱,比如集体决策制度、透明决策制度等,单一决策人和行贿嫌疑人不直接对话,从而降低行贿犯法的发生机率。

但这种制度在预防行受贿罪的同时,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率,提高治理本钱。

因此,这种制度仅适用于行贿犯法多发、频发的领域,关于其他不易发生领域,道德和纪律的力量就足以达到预防成效。

参考文献:

⒈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册),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2.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

3.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4.魏平雄等犯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美)拜尔等著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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