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及格式免责条款的审查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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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及格式免责条款的审查Word格式.doc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镇江九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起重机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起重机械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投保单载明:

“投保人声明:

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2011年3月4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之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申请,要求加保起重机械综合险附加起重货物险,该申请载明保险起讫日期为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运输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并于2010年3月11日缴纳了附加险的保险费。

  2011年4月13日上午,运输公司起重机操作员姜某在华电句容电厂工程工地操作被保险起重机进行起吊作业时,未待为吊机挂钩的运输公司雇员王某离开,即开始起吊,吊机将王某碰倒,致使其右侧盆骨、右脚外侧脚腕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康复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34263.43元。

  另查明,华电句容电厂工程工地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封闭管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起重机由其自身支架固定于石子路边进行起吊作业。

  运输公司认为,被保险起重机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内,该起重机将王某碰伤,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34263.43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对运输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不予理赔。

伤者王某系运输公司雇员,被保险人向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车辆在道路上”是界定交通事故最基本的状态要求;

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又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被保险起重机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地虽位于华电句容电厂施工现场之内,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所在的施工现场并未实施封闭管理,亦未限制社会公众入内,因此事故发生地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符合法律对“道路”的本质要求。

其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并正在进行起吊作业,故被保险车辆处于使用过程中。

综上,本案事故属于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运输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34763.43元,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有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运输公司为被保险起重机向保险公司投保未来两年的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两年度的保险费,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也已向运输公司送达。

在该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形式予以提示。

运输公司在第一年度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盖章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第二年度的投保单,虽然保险期间有手改痕迹,但投保人在此后的变更申请书中已经确认了保险期间即为手改后所显示的期间。

对于运输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应视为无效的意见,因起重机用途特殊,其风险与普通车辆有较大区别,保险人推出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系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等险种,系针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同风险所设置的。

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保险予以投保,保险人在承保后即在投保人选择的险种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运输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大件运输、大件起重设备安装、吊车租赁等业务的公司,应当知晓起重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对于从事现场操作工作的雇员面临的风险,在明知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包含雇主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却选择只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未排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该条款合法有效。

受害人系运输公司雇员,其受伤所致损失按约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运输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0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运输公司8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有关争议焦点正好涵盖交强险保险事故的认定及保险合同有关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等交强险与商业险两大保险纠纷领域的基本问题。

  ▲一、交强险保险事故的认定

  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乃是保险人负有危险承担之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该项义务即由抽象的承诺转化为具体的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1]之保险给付义务。

所以,保险事故的认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基本前提。

保险人不可能承担毫无限制的所有危险,惟有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害均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内,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之危险”(VersichertesRisiko)。

在具体认定某一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时,应当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某一保险事故有特别定义之法律法规条文、司法解释及案例、学界通说及合同目的解释原则等方面加以判断,[2]对于交强险保险事故的认定亦如是。

  本案中,交强险条款将所承保的事故范围约定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损害后果。

对于本案事故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且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何谓“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未作解释,作为规范交强险制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交通事故”的定义,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由是观之,车辆在道路上这一场所限制似乎是认定交通事故的要件。

但是,从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赔偿权利人、义务人的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还是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确定等方面,在道路上与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本质区别,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处理的原则。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八条也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在道路上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场所的限制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关键,在于事故之发生是否具备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这一交通行为的核心要件。

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从与交强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来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就交通事故所作的定义中,虽然仅列明了“在道路上”的事故发生地点要件,并未要求车辆或行人处于通行状态,但是,结合该条第

(一)项就“道路”所作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明确强调了道路系车辆及公众通行的场所。

而且,从前述所列举的有关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条文中,均强调此类事故应限定为车辆通行时所发生的事故。

可见,车辆处于通行状态系认定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

当然,所谓通行状态并不意味着车辆始终处于行驶之中,只要车辆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其在通行过程中的行驶、起步发动、临时停靠、停车入库等都应当属于通行状态。

  其次,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立法体系来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从该法所列的章节目录来看,主要规范的也是机动车等交通行为主体、道路通行条件、通行规则等与交通通行行为相关的内容。

而且,就交强险这一险种的名称来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进一步强调其制定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由此可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补偿受害人因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时处于通行状态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损害,不应当无限扩大到与机动车相关的所有事故造成的损害。

[3]

  最后,从国外有关交通事故的立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

各国立法中大多包含了对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要件的肯定。

日本道路交通法中“交通事故”指凡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害,均称为交通事故。

[4]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一条规定:

“本法系以确立保障因汽车之运行而致人之生命或身体被侵害时之损害赔偿制度,借以保护被害人,并促进汽车运送之健全发展为目的。

”[5]日本法中“在交通中”这一要件与“通行状态”吻合,相应的保险制度也以为因车辆运行引发的损害提供保障为目的。

德国规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广场上,涉及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并且造成了人员受伤或死亡,以及(或)财产损失的事件称为交通事故。

意大利规定交通事故是由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事件。

联合国和欧洲经济委员会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或者来源于开放交通的道路或街巷,涉及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造成一个或一个以上人员死亡或受伤的事件。

[6]可见,德、意、欧都将“至少涉及一辆运动的车辆”作为要件,其核心正是要求车辆应当处于“通行”的交通行为状态。

  当然,也有的国家和地区将汽车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扩及因汽车所致的所有事故,不以汽车之行驶或使用所致为限,如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7]对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国家交强险保障范围的大小与该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密切相关,取决于该国经济发展水平、道路交通状况、交强险经营模式等一系列因素,属于立法决策的范畴。

[8]司法裁判应当尊重立法决策,这是法院审理交强险纠纷案件切毋忽视的制度背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虽然处于启动状态,但主要是为了进行起吊作业操作,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不处于通行状态,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车辆从事起吊等施工作业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

  行文至此,本案纠纷已可有一个明确的裁判结果,似无需再论及第二个争议焦点。

但是,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之审查,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纠结已久的一大基本问题,仍有详加讨论之必要。

  就合同法的法理来说,对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通常是从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内容控制以及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来进行。

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立法对其特别规制主要体现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特定格式条款无效以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格式免责条款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缔约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有关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的格式条款展开。

  1、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

就形式标准而言,各地法院曾经长期存在分歧,同样的情况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笔者认为,综合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特征、合同订立规则的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等方面因素考量,如果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当然,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除外。

经过长期反复的讨论与权衡,最高法院也倾向于采取这样的观点,并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9]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标准,早在2000年最高法院研究室对甘肃高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就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与效果作出了规定,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

在有关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法院也吸纳了该答复的主要内容,并按照修订后的保险法略作调整,进一步强调保险人说明的程度与效果应当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

[10]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投保人系长期从事大件运输、大件起重设备安装、租赁的专业公司,作为长期经营特种业务的商主体,其订立有关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缔约能力明显高于作为普通保险消费者的个体投保人。

所以,保险人在缔约时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

而且,投保人已经是连续第二年与同一保险人订立同类保险合同,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发生变化,保险人亦有证据证明曾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减轻甚至免除。

所以,笔者认为,运输公司主张保险人未向其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2、有关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评价

  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

从其立法理由来看,主要借鉴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公平性与合法性要求。

[11]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第十九条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应当尊重保险合同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免责条款的约定往往是基于不同险种的不同风险保障范围考量以及不同保险费率对价所作的技术设计,有其合理性,不能动辄以第十九条为由认定条款无效。

  就本案而言,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具体包括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等不同险种,分别针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同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尤其是明确区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这两个险种。

投保人自行选择仅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只在该险种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有关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理,具有合理性,不能认为是排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运输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注释:

  [1]财产险等损失填补型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可以金钱价值计算之具体损害;

而人身险等以人之生命或身体健康之完整性为保险标的的定额给付型保险,所补偿的则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难以用金钱价值计算之抽象损害。

二者之区别只在于损害能否以金钱价值计算。

  [2]参见江朝国著:

《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3]参见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72页。

  [4]杨润凯: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概念的法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63页。

  [5]刘春堂译:

《日本保险法规》,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印1994年版,第163页以下。

  [6]杨润凯: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概念的法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64页。

  [7]参见江朝国编著: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126页。

  [8]参见姜强:

《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第51-56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了这样的界定: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11]参见吴定富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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