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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记珍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吴记珍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吴记珍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记珍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

吴记珍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民委员会主任李记林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记珍送往医院救治。

因此,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吴记珍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记珍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

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记珍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

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指导案例141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一审认为,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系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

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

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

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

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在此提出的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系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综上,依法认定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的消力池是拦河闸的一部分,归永定河管理处管理。

但无论是永定河拦河闸,还是消力池,均不是具有经营性质的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2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支某2等四人虽主张四被上诉人在通往支某3落水的道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河道无人监管,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支某3溺亡地点并非行人正常通行路面,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消力池的性质、所处位置、抵达路径认定永定河管理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3: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

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张荣生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总第300期)第39-42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康仁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依法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曾扣女摔倒后并未发生昏迷等明显症状,被告并非专业医疗救治机构,其在事发后及时将老人扶送他处休息并报警,并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此后被告也派人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已尽到救治义务。

对于原告张荣生、张敏、张杰、张雅琴提出被告康仁公司未在事发地点设置监控设备的行为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设置监控录像与曾扣女摔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事发地点照片和曾扣女就诊记录等,均未反映出曾扣女系因地面湿滑等原因而摔倒。

事发区域未被监控覆盖,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事发区域的监控录像,不属于持有不利证据拒不提供的情形,故不能据此推断出因地面湿滑原因至老人摔倒的结论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上诉,一是被上诉人康仁公司经营的超市收银柜台顶部有一排监控摄像头,可以覆盖本案事发的蔬果区域,故康仁公司系持有事发时监控录像,却拒不提供。

二是康仁公司在一审中称,事发后其工作人员将曾扣女搀扶至门口,当时已经听不懂曾扣女言语,可见曾扣女已经严重受伤。

曾扣女摔倒后被搀扶至门口时间是10点08分42秒,报警时间是10点35分,120电话系民警到场后拨打,康仁公司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送医,属于未尽到救治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荣生等四人主张曾扣女系在被上诉人康仁公司经营的超市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康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荣生等四人应当就康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现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公司未在事发区域设置监控摄像头,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二审认为,康仁公司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康仁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至于事发区域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与曾扣女摔倒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张荣生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公司在曾扣女摔倒后未及时报警、送医,法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康仁公司在曾扣女摔倒后,并未放任不管,而是将老人送至他处休息并报警,此后也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故不能就此认定其未尽到救治义务。

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公司持有事发时监控录像但拒不提供,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4: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

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总第271期)第30-42页】

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

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作为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物业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

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

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组合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离16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

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

中一公司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一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

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

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

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

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

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

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5:

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9期(总第275期)第41-43页】

法院认为,爆炸并非由于被告港华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及港华公司的供气行为所引起,并不必然得出港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的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义务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在判断义务人在何种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义务人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能力范围内能够遇见及避免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力避免、加以控制,否则便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勘验,事发现场橱柜内的液化石油气所接软管通至灶台下方的橱柜内,软管呈现开放状态。

港华公司作为安装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的专业性公司,在从事上述安装、验收服务过程中,理应发现该用户厨房内原先使用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与原告张玉梅相较,对于在同一室内同时存放和使用两种独立气源的安全风险,港华公司显然具备更强的判断能力,故其应当承担与该种判断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港华公司向用气人发放客户使用手册的行为,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的告知义务,但在发现罐装液化石油气后,港华公司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法院认为,港华公司虽无权将液化石油气罐收走或者移到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将液化石油气罐移出原存放点或者在灶具附近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用这一类的行为向包括户主在内的任何潜在的使用厨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气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

被告港华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港华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张玉梅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6: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

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本案中,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地铁站和检票闸机的管理人,应当在乘客进站乘车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仅要保证闸机的正常运行,还要对乘客进站时安全通过闸机的方式进行必要的引导,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使免票乘客能够正常通行。

若被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乘客受伤,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仅在票务通告中告知乘客车票使用等票务问题,但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进站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导致原告高子玉携带免票儿童刷卡进站时,在无法得知安全进站方式的情况下与闸机接触后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地铁闸机扇门的开合是其正常的工作原理,原告在刷卡验票后其同行儿童已经通过闸机的情况下,欲通过闸机时未仔细观察扇门的闭合情况,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裁判规则7:

动物园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

游客亦应当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亦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并且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

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

1.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

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张贴了《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并在灵长馆笼舍等处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

原告谢某某认为上述警示牌事发时没有,位置不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且游览动物是从远至近,挂于2米处的位置,适合游客从远处明显观察到,且被告配置了儿童较易识别的图文警示,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2.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已尽到对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的劝阻义务。

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饲养员值班表等皆反映了事发当日,被告员工正常上班、巡视。

对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应当在具体情况下以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

原告受伤事发于瞬间,显不能苛求被告员工在事发时在场,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员在巡视方面尽到了其职责。

3.动物园灵长馆设施、设备有无安全问题。

对于动物园来说,需要安装特殊的防患设备将游客与动物隔离,避免动物因为游客的挑动而加害他人。

动物园更应履行必要的防护义务,避免行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擅入动物侵害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他人损害。

被告给灵长类动物安装了网状的铁质笼舍,并在外加装了防护栏,保持了1.50米的安全间距,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

但金属防护栏之间间距在15厘米左右仅仅能避免成年人钻入,并不能防止幼童的钻入,现原告穿过防护栏,用手喂食猴子导致右手中指受伤。

动物园是一所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每年要接待成千上万的学龄前儿童,根据其专业能力应能预见此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动物园有过错,未尽到其管理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灵长馆的笼舍系铁网状的封闭性笼舍,在笼舍外还另有金属隔离护栏,笼舍上也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等的警示牌。

金属隔离护栏与铁质笼舍一样,都是起到防止灵长类动物伤及游客的防护作用。

游园时不可穿越隔离护栏对每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都应是明知的。

上诉人谢某某这一4岁男童,正是活泼好动而又缺乏危险意识的时期,谢某某的监护人在对谢某某进行文明游园安全教育的同时,更应严格监管防止发生意外,然谢某某监护人却让谢脱离了监护人监护,发生了自行穿越防护栏并喂食猴子的行为,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因此,谢某某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

谢某某一方上诉认为其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而言,其作为专门饲养管理动物的机构较一般动物饲养人有着更高的注意和管理义务。

金属隔离护栏除警示的作用外亦应负担着一定的隔离作用,而护栏之间15厘米的间距,存在着不能杜绝幼童钻入的可能性。

另外,本案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

事发后,上海动物园又缺乏有效的紧急联系方式供需要帮助的游客与园方取得联络,致使谢某某一方不能及时进行手指被咬伤后的紧急善后处理,只能自行至医院求治。

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动物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并无不当。

上海动物园关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双方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谢某某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上海动物园承担40%的责任,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8:

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被告也宁阁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

就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也宁阁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其辩称在通往事发通道的拉门上已张贴警示标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拉门所在位置当晚并无照明设施,即使存在该标志,也完全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

对于也宁阁酒店所持事发通道以及电梯并不包含在租赁范围内,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也宁阁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也宁阁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宝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9:

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

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花都区宝桑园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宝桑园中心应当对进园游玩的游客提供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一方面,宝桑园中心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

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

因此,应当认定宝桑园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黄某某无权请求宝桑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10:

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古南都酒店在对南京市玄武门22号楼房进行装修时,为美观需要,根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在该楼房外墙壁的靠窗户处,修建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认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

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古南都酒店还将窗户加装了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

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

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承租该房屋作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后,保留了窗上加装的限位器。

钱进是基于自己对平台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以自己携带的螺丝刀,擅自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平台,以至坠楼身亡。

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南都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对钱进的坠楼死亡没有过错。

无论是被告信泰证券公司还是信泰证券营业部,也都以事实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钱进的坠楼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

事实上,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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