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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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提高向当事人提供称职的法律服务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努力适应律师业持续发展的专业要求。
第七条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讲求效率,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律师不得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限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还包括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包括行业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第九条提倡律师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并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自觉严格遵守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制度、财务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服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律师,有义务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对本所律师违规行为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十四条律师有义务对辅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应要求辅助人员保守当事人的信息和秘密。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和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律师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业务和收取费用。
不得以公民代理的方式代理诉讼或者仲裁,但当事人是律师的直系近亲属的除外。
凡未经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的收费行为均视为私自收费。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律师在合同聘用期内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八条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时,应当交接所经办的业务,结清财务手续,交还属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和资料。
未办结之业务,委托人未支付律师费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不同情况协商处理;
已办结之业务,委托人未支付的律师费应直接支付给解除聘用关系前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将其接待的客户介绍或推荐给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不得利用其在变更前之执业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便利和资源与原执业机构竞争业务。
第二十条律师由于利益冲突、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办理委托事务时,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律师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确保委托人的利益不因此受损。
第二十一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因履行职务与委托人发生纠纷时,当事律师应当接受本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律师因其工作便利所知悉的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即使其已不在该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因执业活动或者利益分配等事项发生争议,由该事务所调处;
该事务所不作调处的,争议双方可以申请所在律师协会调解。
第二十五条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因执业活动等发生争议,由其所属律师事务所主任之间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共同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共同选择其中一方所属的律师协会调处。
第二十六条律师之间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争议,采取自行协商处理争议时,其解决方式和解决方案不得损害律师行业的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
第二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登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地址以外设立或变相设立接待处或办事处,接办律师业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事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和配戴徽章。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执业规范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许可证》置于办公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律师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制度,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依法为事务所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本所律师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并鼓励律师参加各类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学习,努力提高律师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的执业操守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客户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和客户信息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名称、登记地址、负责人、合伙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后十五日内书面报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未经批准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同一城市设立除登记地址之外的其他办公场所。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将律师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等设置于办公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许可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辅助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教育,对获知的未公开的客户信息应予保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其他律师事务所未终止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的律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许可非本所律师以本所律师名义对外办理律师业务,不得收取非本所律师的代理费用,不得为其出具发票或其他收费票据。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对终止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的律师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应当真实、客观地出具执业情况鉴定。
第五章律师执业推广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和本所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四十六条律师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讲座等形式普及法律和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四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讲座、专业研讨会等,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和本所的专业领域。
第四十八条律师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社团组织。
第四十九条律师名片的式样和内容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
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宣传不得违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有误导公众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在执业推广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以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律师的声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事务应当执行行业相关业务规范和工作规则。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及时办理受托事务,充分注意诉讼、仲裁时效和举证时限。
第五十四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证据,或非法改变、破坏、隐藏具有证据价值的文件和材料,也不得帮助或教唆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合法的诉讼和仲裁权利。
第五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尊重法官、仲裁员和其他诉讼、仲裁参与人。
第五十七条在庭审活动中,律师应当仅就与案件事实、证据及诉讼、仲裁活动相关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发表意见。
第五十八条在诉讼、仲裁活动中,律师不得采取法律及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方式来影响法官、陪审员、仲裁员,不得通过不适当的方式和场所与前述人员就所代理的案件进行交流。
第七章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九条在接受委托或聘请前,应当与当事人就委托范围、委托事项(服务内容)、委托权限、律师费用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委托(聘请)合同。
第六十条律师应当谨慎地、如实地、客观地告知当事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向当事人作出虚假的、误导性的陈述,不得以对诉讼、仲裁结果作出承诺或者介绍自己与法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方式来获得客户的委托。
第六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者予以拒绝。
第六十二条在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一般程序和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诚实、尽职、及时地履行委托合同确定的代理事务,不得无故迟延、懈怠,不得向委托人作虚假陈述和隐瞒代理事务的相关情况。
委托人有权知晓律师的代理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和涉及国家秘密及他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四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准则,以及自己的认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被毁损或灭失。
第六十六条律师应当及时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委托人要求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应尽快给予答复。
第六十七条律师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履行代理职责。
若为特别授权,对委托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尽可能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六十八条律师为委托人收取、保管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应当妥善保管和及时移交委托人;
暂存或者保管时间五日以上的,应交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
但下列情形除外:
1、当不披露该信息即不能阻止委托人可能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或他人人身安全的刑事犯罪;
2、与委托人发生代理纠纷进入民事诉讼;
3、发生本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4、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或已经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条律师事务所的非承办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本所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亦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办法,根据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所需的时间长短、付出劳动的多少、涉案标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经验、声誉及业务能力等因素合理收费。
第七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受托事务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委托的事务与律师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其他客户有利益冲突或者与自己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委托。
第七十四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本所不同律师代理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包括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阶段或者不同的案件,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给予书面确认。
第七十五条若曾就同一事项向一方当事人提供过法律服务,律师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的委托。
第七十六条律师不得利用曾担任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或法律顾问,或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的工作便利而知悉的秘密事项,作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如律师过去曾以法官、仲裁员或书记员的身份参与了某案件的审理,则该律师不得再为此案件有关的当事人提供代理。
第七十八条律师可能被无辜地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披露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在代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承办律师的代理工作:
1、委托人提出终止要求,并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
2、承办律师被取消、暂缓考核、未考核或者发生其他中止其执业资格的情形;
3、律师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6、律师辞职、脱产学习进修,或者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解除聘用关系;
7、其他导致律师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形。
第八十条发生前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
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派律师继续办理委托事项。
第八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本规范第七十九条的原因提前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不属于律师事务所的违约行为,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收取相应律师费。
第八十二条律师提前终止委托代理,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工作情况说明,并将案卷材料全部移交律师事务所,有关的证据材料与委托人或者与另行指派的律师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十三条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行业相关规范,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聘请单位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收取。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与聘请单位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或收取费用。
第八十四条律师接受非诉讼法律业务,应当根据本规范和其他专业规范的规定,谨慎地、尽职地履行职责。
第八章律师与同行之间的行为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争揽业务。
第八十六条对已委托律师代理尚未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不得引诱、唆使当事人与其他律师解除已建立的委托关系,不得以低收费诱使当事人与自己建立委托关系。
第八十七条律师不得贬低同行的声誉,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或者低于收费最低标准争揽业务,但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第八十八条律师在庭审中应当使用符合行业规范的专业用语,不得讥讽、侮辱、贬低对方律师。
第八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进行合作。
第九十条提倡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交流和讨论,相互交换业务信息和资料。
第九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他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有投诉的权利。
被投诉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对行使投诉权利的同行进行打击报复,不得针对其散布诋毁性的言论。
第九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职能机构的执业规范检查和违纪调查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章罚则
第九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尚不够处分条件的,由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予以警示。
第九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在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其警示后,再次违反执业规范,或者其情节应当受到训诫处分的,给予训诫处分。
第九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处分。
通报批评分为内部通报批评和公开通报批评,根据违纪者行为的严重程度、后果和社会影响决定通报批评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第九十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一十章附
第九十八条本规范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详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和纪律要求谨慎地作出判断。
第九十九条对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程序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和四川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本规范所称辅助人员是指与律师事务所建立聘用关系的非律师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范经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由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范由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