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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事务所的常用会计科目如下:

(1)参照服务行业的科目编制凭证,律师事务所是中介服务机构,科目一般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交税金,管理费用,税金及附加,财务费用等等。

(2)律师事务所设的科目,律师的收入记入业务收入,平时的日常费用记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应交税金,其他业务收入,业务支出,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

你可以根据自己的须求设置科目,收入要交营业税,城建税,地方税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帐要做好,聘用的律师提成后的业绩算合伙人所有,等待合伙人分配,也可以算作是所里的留存,要做好合伙人和聘用人员的台帐,要分得很清楚。

  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制度

第1条 为加强本所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通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等法规,结合本所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2条 本所应在所在地税务机关、物价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和收费许可证,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收费标准.

第3条 本所会计核算和财务行为,接受司法局、律师协会的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接受审计机关财务会计审计;

接受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4条 本所按主管机关规定,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向上级或检查机关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第5条 本所主任对本所财务会计工作负领导责任,各项开支须经本所主任或主任授权者签字有效,日常工作由会计和出纳员具体分管并对本所主任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6条 会计员和出纳员须具备会计资格持证上岗,并经主管机关审查备案.

第7条 会计员和出纳员的工作分工和基本职责:

  

(一)会计员:

  (1)负责会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审核监督,参与本所经营决策,向主任反映和报告本所财务状况,参加本所及有关部分必要的会议拟定本所财务制度。

  (2)审核和汇总会计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凭证登记总分类帐簿和二级明细帐簿并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3)完成本所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出纳员:

负责本所全部业务款的收付,填制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8条 财务人员对本所经济业务实行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收支款项有权拒绝受理。

第9条财务人员应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挪用贪污公款.

(1)会计核算按照日历划分为月,季和年度期间。

  (2)负责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存款,并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做到现金,银行存款日清月结。

  (3)负责办理各项税款和管理费用的清缴.

  (4)掌管财务印鉴,填发支票。

  (5)完成本所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由本所主任监交,与接管人员办妥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应由主任,移交人和接管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11条 会计核算的计价单位以人民币为本位币,业务收入有外币现金时,外币应按收款日外汇牌价折合成本币记帐,同时按外币种设置,登记外币现金日记记帐。

第12条 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核算对象,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做到服务准确,内容完整真实,方法正确,手续齐备.

第13条 会计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14条 会计帐簿设置为总分类帐,二级明细分类帐和日记帐,必要时应设置三级明细分类帐.

  总分类帐簿和日记帐须采用订本式帐簿,明细分类帐采用活面式帐簿,年度终了时,须将明细分类帐的帐面按顺序编写.

第15条 各种帐簿必须根据会计人员填制的记帐凭证记帐,记帐凭证须附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取得时或填制时,应有责任经办人,本所主任和会计人员签字。

第16条 会计凭证,帐簿的数字更正时必须按照规定由会计人员进行.

第17条 本所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全部资产归合伙人所有,未经集体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18条 流动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予付款项及低值易耗品。

第19条 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物具。

低值易耗品应设卡登记,采用一次摊销的方法摊入费用.

第20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的物具及设备。

  固定资产应设三级明细帐,按全部原价入帐。

第21条 固定资产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彩直线法计提折旧列入费用.

  固定资产自投入使用的次月份起按月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的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不补计折旧。

第22条 固定资产应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点数与账面数不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会计处理。

第23条 本所流动负债,包括各种应付款项,予收款项和予提费用。

第24条 本所投资者权益实有资本是指本所人员集资筹集的作为注册资本,处理的款项以及盈余公积金等.

  投资人撤股,必须经集体决定后由本所主任签字批准。

第25条 本所收入包括明细项目设置相应会计科目。

  业务收入包括:

法律顾问费、刑事辩护费、民事代理费、经济案件代理费。

  其他收入主要指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第26条 业务收入的实现必须以取得实际收入并以开出的财务收据数为准。

  财务开出的收据必须是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律师业专用收据,不准任何人以本所名义私自收费。

第27条 本所成本费用指在业务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一)专职律师及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二)兼职律师的酬金。

  (三)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用.

  (五)管理费用,包括:

房租,水电,取暖,运输,推销及零星购置的费用消耗.

  (六)业务费用,包括:

办公费,会议费,市内交通差旅费,教育费,培训费及其他业务性开支。

(七)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税金。

  (八)交际应酬费。

  (九)上交市律师协会会费,注册费,登记费,公告费等.

  (十)各项保险费用。

  (十一)其他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28条 专职律师工作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工资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标准的按月支付.

第29条 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按规定的比例从其收入中提取.

第30条 按规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有关费用提取比例是:

  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 %提取

  教育基金按工资总额的 %提取

  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 %提取

  交际应酬费按业务收入的 %提取

  待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按有关规定提取

  上述各项费用按年度提取后专款专用不得再从成本费用中列出.

第31条 本所利润按月计算,年度内季用表结法;

年度终了季用帐结法,其总额包括营业利润和其他收入净额。

  营业利润=业务收入-营业税费-营业费用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外收支净额

第32条 利润总额应按税务部门规定调整为应税所得额后按规定比例解缴所得税,能源基金和调节基金等。

第33条 本所总帐会计科目

  

(一)资产类

  1.现金            2.银行存款

  3.应收收款          4.其他应收帐款

  5.待摊费用          6.固定资产

  7.累计折旧          8.待处理财产损益

  

(二)负债类

  1.应付帐款          2.其他应付帐款

  3.应付工资          4.应付福利费

  5.应交税金          6.其他应交款

  7.应会利润

  (三)损益类

  1.营业收入          2.营业成本

  3.营业费用          4.营业税及附加

5.管理费用          6.财务费用

  7.营业外收入         8.营业外支出

  (四)所有者权益类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本年利润

  5.利润分配

  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34条 本所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报送周期为:

  1.资产负债表     月报  月份终了后5日报出

  2.财务收支明细表   月报  月份终了后5日报出

  3.损益表       月报  月份终了后5日报出

  4.利润分配表     年报  年度终了后15日报出

  财务情况说明书一般每年随年终决算报表同时报出。

  会计报表报出前,须由本所主任签字。

第35条 本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机构合并,分离,撤销和分步制时必须进行会计业务清算,包括清理债务。

  严禁任何人借机构变动私分变卖,转移集体财产。

  会计清算业务应有清算报表,由清算人和本所主任共同签字存档。

第36条 本所会计档案包括: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查收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财务会计制度等资料.

第37条 会计档案由本所专人妥善保存,不得丢失或损坏。

  保存期限为:

会计凭证,帐簿和月报至少保存15年,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等重要会计档案永久保存。

第38条 会计档案期满销毁时应列出清单,报告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报告批准书及销毁清单永久保存。

第39条 机构变动时会计档案应造册登记,办理移交手续.

第40条 本制度自×

×

年×

月×

日起执行,执行中如与国家法规和上级规定相低触时,执行国家和上级规定,并相应修改本制度。

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如何做处理

  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律师个人出资兴办律师事务所有如雨后春笋,多数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已成为社会高收入群体。

那么,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收入构成有哪些?

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

)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具体征管中,应依据合伙师事务所账册是否健全、能否真实反映经营所得,来确定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一、账册健全、能真实反映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分配的经营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的确定

  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时,其税前扣除主要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中关于计算合伙企业年度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但以下几项规定需予以特别关注:

  1。

出资律师每月领取的“工资"

和办案提成(包括发票报销和现金提成)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计算每位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2000元/月(2008年2月底前为1600元/月)的费用。

对办案提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的具体计算,应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办案收入的具体规定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与雇员律师同样拿办案提成.按照149号文的规定(我省在转发149号文时,规定统一按照30%的比例扣除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可按其提成收入的30%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包括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支出),即应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的70%作为应税收入。

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律师事务所先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支出(不能同时再用办案支出发票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另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不按办案收入拿办案提成.在这种情况下,出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及聘请人员等必要费用可凭有效凭证按照上述43号文、91号文和65号文规定的标准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

  2。

雇员律师(非出资律师)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提成、其他行政人员取得的合理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税前扣除。

  3。

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

5%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

实际使用额超过这一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

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

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以出资律师个人名义购买的交通工具不能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计提折旧、税前列支,等等。

  计算公式是: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注:

已减除出资律师2000元/月的费用扣除标准)×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

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

  上述“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

是指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

  【例1】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三人以4:

4:

2的出资比例合伙开办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

另聘请两名专职律师甲和乙,一名会计和一名勤杂人员。

2008年,该事务所共取得业务收入200万元,其中出资律师李子明、陈兆豪、张重华分别取得业务收入2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专职律师甲和乙分别取得业务收入50万元和60万元。

该事务所规定,律师个人承揽的案件按办案收入的50%提成,住宿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办案费用由律师个人负担。

出资律师每月固定领取工资1500元,专职律师每月工资3000元,会计每月工资2500元,勤杂人员每月工资800元.假设当年该事务所各项业务费用30。

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的办案提成以及各类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其他计提的费用暂不计算).计算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首先,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度的经营所得.这需要明确允许税前扣除的经营支出项目和金额.主要有:

  

(1)办案提成支出。

三位出资律师45万元(20万元×

50%30万元×

50%40万元×

50%),专职律师甲25万元(50万元×

50%),专职律师乙30万元(60万元×

50%),合计100万元。

出资律师的办案提成支出税前扣除方法:

先按办案提成全额税前列支,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加到该事务所的经营所得中,实际上就是允许税前扣除出资律师办案提成的30%(出资律师办案提成30%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后,不得再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费用);

专职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允许税前扣除。

因此,允许税前扣除的办案提成总额为100万元,再将31。

5万元(出资律师办案提成45万元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2)工资支出。

出资律师:

1500×

12=54000(元);

专职律师:

3000×

12=72000(元);

会计:

2500×

12=30000(元);

勤杂人员:

800×

12=9600(元)。

这些工资支出中,三位出资律师工资54000元不允许在税前列支;

专职律师工资72000元、会计工资30000元和勤杂人员工资9600元符合正常的市场工资水平,根据65号文的规定,实际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故允许在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72000300009600=111600(元)。

  (3)当年各项业务费用30。

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和各类人员工资)。

  (4)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

  综上,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经营所得=业务收入—办案提成—业务费用—公共费用出资律师提成收入=200—100—11。

16—30。

5—3531。

5=54。

84(万元)

  其次,是将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分配给各位出资律师,并分别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缴纳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假设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则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

  李子明:

54。

84×

40%=21。

936(万元);

  陈兆豪:

54.84×

  张重华:

20%=10。

968(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分别为:

应纳税所得额=21.936-0。

16×

2-0。

10=19.616(万元)

  应纳税额=19。

616×

35%-0.675=6。

1906(万元)

  陈兆豪与李子明相同。

应纳税所得额=10。

968-0.16×

2—0。

10=8.648(万元)

  应纳税额=8。

648×

35%—0。

675=2。

3518(万元)

  三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6.1906+6。

1906+2.3518=14.733(万元)

  【例2】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均为25%。

另聘请一位雇员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员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

出资律师一律不拿办案提成。

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70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奖励19万元,雇员律师年度固定工资奖励2。

4万元、提成工资15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2万元,行政人员工资福利3万元,教育经费支出0。

8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

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70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

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19万元工资奖励不能在税前扣除;

行政人员领取的3万元工资、福利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可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为20.4万元(2.4万元+15万元+3万元)。

  

(2)办案费用。

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规定,用发票报销的12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3)教育经费。

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20.4×

2。

5%=0.51(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0。

8万元教育经费中,有0。

29万元(0。

8万元—0。

5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4)业务招待费。

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的60%是0.6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100万元×

5‰=0。

5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0。

5万元(1万元-0。

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

190.290。

5=19。

79(万元)。

  则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经营所得=100—7019.79=49。

  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12.4475万元(49.79×

25%).

  甲应纳税所得额=12。

4475—0。

10=10。

1275(万元)

  甲应纳税额=10。

1275×

35%-0。

869625(万元)

  乙、丙、丁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与甲同。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869625×

4=11。

4785(万元)

  二、账册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及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收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总额×

应税所得率×

出资律师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的规定,“应税所得率”由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25%.使用应税所得率计算后,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例3】仍采用例1,假设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为25%,则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为200×

25%=50(万元)。

则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为:

  李子明:

应纳税所得额=50×

40%=20(万元)

  应纳税额=20×

675=6。

325(万元)

20%=10(万元)

  应纳税额=10×

35%-0.675=2。

8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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