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报告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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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报告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关于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一)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含义

本制度所称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指:

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活动,社会活动与行动及因意外因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这类事件的突然发生,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危害或严重威胁,致使人群健康受到伤害或潜在伤害,致使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

(二)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分级

1、一般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2、较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2)发生人员中毒症状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3)环境污染或破坏人与群众发生冲突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4)环境遭受较轻危害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3、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2)发生人员明显中毒症状、发生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3)发生人群中毒症状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4)社会安定受到不利影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5)环境遭受较大危害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6)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植物或国家三类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被捕杀、砍伐的事件。

4、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2)发生人群明显中毒症状或明显辐射伤害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3)发生人身中毒死亡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4)当地经济活动、社会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5)环境遭受严重危害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6)国家一类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被捕杀、砍伐的事件。

第五条 

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确认机构

(一)一般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较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确认机构,为市(县)、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确认机构,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报告

(一)环境污染事故或破坏事故的分类报告

1、速即报告

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速即报告上级领导部门;

属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必须于事故发生后的5个小时内,速即报告上级领导部门;

属特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必须于事故发生后的6个小时内,速即报告省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确切报告

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事故发生后应迅即展开调查处理,尽快向上级领导部门确切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后果、范围、处理措施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并应随时报告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

3、结果报告

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尽快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二)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报告的要求

1、属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应同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属特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外,应同时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报告方式可以是电话报告、传真报告、电子邮件报告、信息网络报告等。

(三)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报告的汇总报告

1、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统计内容作统计报告。

2、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破坏事故报告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统计内容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予以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7月20日以前和次年1月20日以前,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的25日前,汇总统计当月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破坏事故,以传真报告或电子邮件报告方式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报告的纪律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虚报、缓报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更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虚报、缓报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采取切实有效的规范措施予以落实,及时通报,经常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制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赋有环境污染以及破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的其他直属环境保护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无锡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2003-02-19【大中小】【浏览次数】80【打印】【关闭】【收藏】

无锡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是依法实施环境行政管理的基础,是实现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重要手段。

为规范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制定本管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主席令[1989]第22号),《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1992]第10号),《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公布施行)。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人为:

无锡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人(下简称申报人),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排放污染物申报

(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内容

1、申报人基本情况,能源消耗及废气排放状况和评价,污水及废水排放状况评价,噪声源状况,放射性和电磁波辐射公害状况,固体废弃物产生、处置、排放状况和评价,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状况,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状况。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原则

1、申报人须如实完整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按期限主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齐全的申报材料。

2、申报内容密级较高的,申报人可以申请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

3、属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申报人,应在该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主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齐全的申报材料。

4、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项目的申报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5、申报人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应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前先报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三)申报人的工作事项

1、申报人的一般工作事项

(1)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污染发生源、放射性污染发生源、电磁波污染发生源及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堆放、处置场所应具备适于采样、监测、计量条件,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2)所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应按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测定;

尚无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按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测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分析方法测定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或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排污系数法计算确定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

(3)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数量超过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放污染物申报时应注明原因及所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期限。

(4)每年应于年初主动自查上年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情况,于2月底之前将自查情况如实书面报告原申报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申报人的变更工作事项

(1)限期治理项目或环保专项基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向原申报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申请变更排放污染物申报内容。

(2)已登记注册的申报人,所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种类、浓度、数量或污染物排放去向、地点、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所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利用、处置场所发生重大改变的,应于发生重大改变之前的15天内,报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到原申报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放污染物申报,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的3天内,向原申报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3)终止营业的申报人,应于终止营业后的1周内,到原申报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并退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4)被兼并的申报人,应于被兼并后的1周内,到原申报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放污染物申报、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5)需要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申报人,必须提前向原申报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申请变更排放污染物申报,征得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方可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并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变更排放污染物申报申请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排放污染物申报材料的核定

(一)排放污染物申报数据的核定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申报人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交由隶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析、核实所申报的数据;

分析、核实中认为有疑问的,申报人应予以书面解释或修正。

2、申报人申报的数据与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数据有矛盾的,以环境监测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

(二)排放污染物申报其他申报内容的核定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申报人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交由隶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现场检查核实;

现场检查核实中认为有疑问的,申报人应如实予以书面解释、提供必要的资料。

2、申报人申报的内容与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核实的实际内容有矛盾的,以环境监理机构核定的实际内容为准。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

(一)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职能机关,负责接收申报人报送的申报材料,负责审核申报人报送的申报材料,负责审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负责登记注册、颁发《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二)必须为申报人的生产技术、业务状况及现场检查情况保守秘密。

(三)应严格审核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应核定、确保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按告知申报人、申报人申请、受理申报材料、审批申报材料、登记注册、颁发注册证、汇总归档等规定程序实施。

(五)应建立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档案和数据库,应于每年的3月15日前,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汇总数据报表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汇总数据软盘。

(六)《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制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数据库软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七)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考核按《无锡市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处理、处罚

(一)视为拒报排放污染物行为

1、逾期不履行排放污染物申报义务;

2、逾期不履行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义务;

3、逾期不履行报告排放污染物情况年度自查结果的义务;

4、不履行如实报告排放污染物情况年度自查结果的义务;

5、不履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

(二)视为谎报排放污染物行为

申报人申报内容有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行为。

(三)对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申报人限期按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纠正违法行为。

(四)对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申报人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情节,按《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理

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批评,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人应受相应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无锡市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办法

2003-02-19【大中小】【浏览次数】97【打印】【关闭】【收藏】

无锡市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办法

为推动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的开展,实现“十五”环境保护规划和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中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6]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2000]第32号),《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1]第11号),《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3]第38号),《无锡市核发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锡环控[2002]5号)。

累计排放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分别占所在地区(无锡市的市区或县级市)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85%以上的排污单位为重点污染源单位。

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一)国家“十五”环境保护规划和淮河、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中要求控制的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危险固体废弃物。

(二)部分行业主要特征污染物。

关于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种类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达标和治理现状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行业和排污现状分为A、B、C类。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A证的有效期为两年,B证有效期为3年,C证有效期为4年,《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原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初次核定与发放机关、年审机关、再次核定与发放机关为同一级环境保护局。

(二)市环境保护局、市 

(县)、区环境保护局按本管理办法中“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并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 

(县)、区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定与发放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对象为:

无锡市境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城市污染集中处理单位或其他工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下简称排污单位)。

申请、核定、发放、监督管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行为及行为人适用本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权限划分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对象

1、排污单位

(1)市区范围内排污量占市区排污总量85%以上的排污单位。

(2)市属企业排污单位。

(3)环境影响跨越市(县)、区界的排污单位。

2、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1)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2)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二)市(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定并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对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定并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象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

(三)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定并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对象

区环境保护局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权限,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

(一)核定与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基本规定

按本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工作。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

1、环境保护局分期分批确定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管理的排污单位,发布通告或书面通知有关排污单位限期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等申请材料。

2、环境保护局应自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审查申请材料。

审查时发现申请材料须补充或更正的,应要求排污单位限时予以补充或更正。

补充或更正时期,审理期限自行中止。

3、环境保护局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核定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逐一审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其他事项(包括上年度污染物排放量及生产负荷、排污规律、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测能力和管理水平等)。

4、环境保护局批准申请后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定与发放

1、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于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同时,提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须提交原《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经核批获得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2、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控制在原《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控制指标内。

3、环境保护局核批建设单位提交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等申请材料,应从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角度出发从严控制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不使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排放污染物总量突破控制目标。

超过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建设无益于削减排放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

4、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试运行时必须申领《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该证视为环境保护局同意建设单位建成的项目投入试生产(运行)。

5、环境保护局应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10日内核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6、建设单位应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的30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报告》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局应自受埋符合要求的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核定、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收回《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对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将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该单位环境行为以违法排污论处,单位及其法人不得参与评先,产品不得参与评奖;

2、加倍征收排污费;

3、改、扩建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二)对持有A类《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月报制度管理,对其他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根据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实行排放污染物季报制度管理或半年报制度管理。

(三)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环境保护局的环境监理机构,对持有A类《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行为,每月至少现场监理1次,对其他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的现场监理每年不少于1次。

现场监理结果应按环境监理报告制度要求及时报送所隶属的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

(四)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环境保护局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持有A类《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重点污染源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情况实施监督性环境监测。

监测工业废水及其中污染物排放情况每月不少于1次,每年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且监测规范(工业废水部分)》要求进行1次—个产周期的总量监测;

监测废气及其中污染物每年不少于1次(当年应排污单位委托监测过的可免),每年按国家和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对原辅材料或燃料随机测试。

临督性环境监测结果应按环境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及时报送所隶属的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

(五)负责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环境保护局每月根据排放污染物月报、季报或半年报的报表,审核环境监理机构现场监理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性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环境管理资料,审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总量或排放污染物行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考评

当地环保部门每年年初,须对持证单位全年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其年度考评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年审、企业环境行为公示、排污收费、清洁生产审计、集中控制、污染治理、建设项目管理和“三化”建设等各项工作进行。

对模范单位予以表扬、表彰。

第十二条 

无锡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3-02-19【大中小】【浏览次数】53【打印】【关闭】【收藏】

无锡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制定本管理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变更及危险废物经营环境管理等行为。

制定本管理规定的主要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环保厅《关于同意试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代处置制度的批复》。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监管

(一)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指:

无锡市辖区内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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