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技术管理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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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城市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性规定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城市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执行。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的建设容量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参照《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处于城市特定区域的建设。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
应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地分类标准
用地适建性规定
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相关规范和参照合肥市规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节住宅建筑间距
多层条形住宅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城市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
(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
-30°
(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
-45°
(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
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条式住宅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住宅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7米);
3、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
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
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
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
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
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
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
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45度范围以内的,不小于南侧遮挡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0米;
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45度至90度范围内,不小于南侧遮挡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的间距,高层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的间距,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多层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二、低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
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
四、高层与各种层数之间不宜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
五、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小于13米。
第二节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
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三节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得0.8倍。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其建筑间距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同时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上述建筑间距控制详见附录3:
建筑间距图示。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2002年版)
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规定和参照合肥市及杭州市规定
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及参照合肥、杭州及上海规定
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2002年版)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按以下要求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表三》规定的建筑高度的倍数控制,且应满足消防通道的最低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完成建设的,除应符合《表三》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完成建设的,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表三》中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
同时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表三》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四》规定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城市特定区域范围内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护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和旅游服务业设施建筑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四》规定的基础上,多层、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建筑物的台阶、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应突出道路红线。
沿城市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铁路设施除外),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一般按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离建筑物墙边距离不得小于30米控制。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应符合《城市电力规范规范》的要求。
地下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不少于3米。
退让用地边界
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规定和参照合肥市、杭州市规定
退让城市道路
特殊案例
参照合肥市、杭州市规定
道路交叉口
蓝线退让
铁路线退让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在有净空高度要求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鼓励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
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
净空高度限制高度
文物保护限高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黄山市城市规划各项建设项目必须配套规划、建设停车场,停车场面积按《表五》执行。
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当量停车位。
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室内)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10%。
办公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15%。
地面停车位可与树阵式绿地相结合。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宜小于5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
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宽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设置。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
地下空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重要道路两侧绿地隔离带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中心线两侧各100m绿化带。
二、城市对外交通主干路的两侧应各留出10-25m宽绿化带。
三、城市滨江干路应留出10-30m宽绿化带。
各类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建筑节能、节水等相关规范。
在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在公共活动中心区,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2.5m,纵坡不应大于2.5%。
并应符合《城市道路与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构)筑物;
在道路上空建设构筑物,主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次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城市各类市政工程管网的设计和综合管线布置应满足各专业相关规范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要求。
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配置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等公共服务设施。
黄山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府有关文件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八章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用地内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小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小于1平方米;
园林式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其中园林式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小于2平方米;
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25%
二、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工业企业不得超过2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应设立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
园林景观道路按红线宽度的1/2规划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设置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30米。
黄山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黄山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设计中城市空间环境的要求。
新建建筑应体现“精巧、雅致、生态、徽韵”城市风貌和地方徽派建筑特点,建筑色彩以白色、灰色为基调,禁止使用红、黄、蓝、绿等艳丽色彩。
同时符合《黄山市徽派建筑风格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m-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
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
沿城市道路各类建设工程在满足建筑间距、高度、退让等相关规定条件下,应保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
沿路建筑(或与相邻建筑总长)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层数、高度应保证高低错落,城市天际线变化丰富。
沿城市干道两侧新建建筑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城市道路不宜建设住宅楼。
确需建设住宅楼,其立面形式应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阳台应统一形式予以封闭。
建设商住楼的,应将油烟管道纳入建筑统一设计。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其附属设施应离地统一隐蔽设置,空调室外机冷却水应引入排水管网统一处理。
三、沿路建筑亮化、附着商业招牌、广告位必须与建筑设计统一设计,不得设置封闭式卷闸门。
四、屋顶设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纳入建筑一体化设计。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同时不得占压城市道路红线
设置户外广告、门楼广告招牌等应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黄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与周边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设置城市雕塑和小品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和小品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
雕塑和小品的设计应考虑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黄山市总体规划控制要求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十章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区域,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殊要求,需要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的地区,包括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地区。
在城市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按批准的保护规划、详细规划执行。
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风景区编制详细规划、风景设计和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名词解释
执行标准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十一章 附则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已被批准的建设项目,且在本规定颁布的半年内要求实施的,可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逾期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同时1999年9月2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距离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黄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
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绿地
第一类
R1
第二类
R2
第三类
R3
商贸办公
C1C2
教科文卫
C3~C6
M1
M2
M3
普通
W1
危险品
W2
G1
G2
1
低层居住建筑
√
○
×
2
多层居住建筑
3
高层居住建筑
4
单身宿舍
5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