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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能够提供符合信用社要求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七)在信用社存款账户的辖内客户(提供100%保证金的客户除外)。

第十条信用社不得受理下列担保申请: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申请(辖内100%保证金开具保函的除外)。

(二)未经批准且未经注册的经济组织的申请。

(三)对企业注册资金的担保。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申请的担保。

第四章保函的申请、受理及审批

第十一条保函申请人向营业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具保函申请书》(附后);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招标书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其他批文;

(三)担保项下基础合同或意向书;

(四)反担保承诺函及相关物业抵押材料;

(五)申请人基础资信情况,经审计的年度或半年的财务报

全额保证金申请保函的,须办妥抵(质)押等担保手续。

(三)申请人按《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缴纳保函手续费。

第十六条保函手续费收取标准。

有保证金部分:

无论期限长短,按0.5‰-5‰计收。

无保证金部分:

期限一年以内,1000万元以内,按5‰-2%计收;

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3‰-1.5%计收。

期限超过一年的,根据上述标准按年计算,半年以内折半计收,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收,原则上投标保函收费单笔最低不少于300元,其他保函单笔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十七条保函可填制一式叁份。

一联由申请人签收(在信用社存档联签收)转达受益人;

另两联标注“信用社留底”字样后归信用社保管:

一联交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联作为信贷档案归档保管。

保函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出具没有受益人的空头保函或没有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无限责任保函。

保函与《出具保函协议书》内容必须保持一致;

保函内容变动,则必须对《出具保函协议书》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并重新签署,反之亦然。

保函填写齐全后,经县联社理事长签字并加盖联社公章后,交付给委托人,保函即具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保函出具后,营业部和县联社信贷管理部应分别登记保函业务台帐。

第十九条申请人和受益人协议修改保函项下合同,应取得信用社书面同意或换开保函,否则信用社有权终止《出具保函协议书》和保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保函的执行

第二十条保函赔付须先审查保函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保函索赔时,受益人须向信用社出具保函正本和索赔通知书、保函要求的其它材料及受益人身份证明材料。

信用社接到索赔材料后通知保函申请人和反担保人,要求其三日内书面向本社提交是否同意赔偿的回复。

保函申请人、反担保人同意赔付的,信用社给予赔付;

否则,信用社暂不予赔付。

但在审查保函索赔条件具备后,如索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争议,应予赔付。

除上述情况之外的,待受益人持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书时,按判决或裁决书规定给予赔付。

第二十二条信用社经审查认为符合赔付条件后,可从保证金账户划付款项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时,可按约定从申请人其他存款账户中划付款项。

若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保函担保的债务,不足部分由信用社垫付,并于垫付当日转入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信用社付款后,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反担保人并向委托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垫付款项并立即报上级社(行)。

第二十三条非全额保证金保函生效后,信用社应对委托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

当发现委托人违反《出具保函协议书》规定或有其他行为,可能影响信用社权益时,应通知委托人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必要时,信用社应通知反担保人。

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可要求终止保函并将保函正本退回信用社。

如受益人委托申请人将保函正本交回的,申请人须出具保函退回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和受益人协议变更保函项下合同,需要变更保函内容的,可向信用社申请换开保函。

合同关键条款变更或超出原额度的,审批程序与新开保函相同。

经审批同意换开保函的,应先变更《出具保函协议书》,收回原保函后开具新保函。

第二十五条当受益人放弃保函项下的权利,或委托人和受益人双方约定终止保函效力,或保函金额向受益人支付完毕,或保函保证期间届满而受益人仍未提出索赔的,保函即自行失效,信用社担保义务终止。

经办社应将保函正本收回。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出具保函申请书

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基本账户行

法人营业执照

编号

账号

信用等级

授信额度

用信额度

申请

保函

内容

保函种类

受益人

保证事项

担保金额

保证期限

出具时间

拟提供反担保方式

本申请人保证对本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各项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

出具保函协议书

编号:

甲方(被保证人):

住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乙方(农村信用社或农村合作银行):

甲方因,申请乙方为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的保函。

乙方经审查,同意出具此项保函,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保函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为甲方出具以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的保函。

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担保,作为乙方出具上述保函的反担保:

以乙方为质权人,为出质人,金额为万元的质押,出质人与乙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反担保(质押)合同》。

以乙方为抵押权人,为抵押人,金额为万元的抵押,抵押人与乙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反担保(抵押)合同》。

以乙方为受益人,甲方为被保证人,为保证人,金额为万元,期限为个月的(见索即付或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人应向乙方出具《保证反担保合同》。

甲方于年月日前向乙方交存金额为人民币元的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

自交存之日起至保函终止日止,甲方承诺不支用该存款,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任何支付请求。

第三条保证期间,受益人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保函项下金额时,乙方可采取下列方式支付:

1、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上支付;

2、当甲方账户中的资金额不足支付时,通知甲方交足存款支付。

3、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予以支付;

4、乙方自行垫付。

乙方采取上述任何方式支付,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对此也无任何异议。

第四条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及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抵押人、出质人或第三方保证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保函贷款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垫付资金的利息;

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及相关费用。

第六条甲方对乙方现行的费率表示没有异议并同意按该费率表支付保函业务手续费。

保证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保函金额×

费率

本协议书项下保证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元。

甲方以方式支付保证费用。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后日内,乙方为甲方正式出具保函:

1、本协议书正式生效;

2、本协议书第二条项下相关的反担保合同正式生效,或(并)甲方已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足额交存了保证金。

第八条具备本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条件后,因甲方或受益人的原因,乙方未能出具保函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元。

第九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与保函受益人变更保函项下合同或协议内容的,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依据本协议所开立保函的效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

第十条保证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应将保函收回并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保函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第十五条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月日年月日

合同编号:

()动质反字〔〕第号

质押反担保合同

(动产质押)

质权人:

出质人:

  

质权人(全称):

出质人(全称):

为了确保(全称)(下称被担保人)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的《》(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出质人已收到并阅知所反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被担保人依主合同与质权人所形成的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

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制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主合同的担保种类、担保额度

出质人所反担保的主合同担保种类为,担保额度(币种及大写金额)为。

第二条质押反担保的范围

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担保金额、垫款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质押物处置费等)。

第三条质物的设定

一、出质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详见编号的动产质押清单)作为质物,上述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二、上述质物暂作价人民币(金额大写),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

第四条出质人承诺

一、出质人对质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二、质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转让。

三、质物没有被查封或设定抵押等情况。

四、出质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事宜征得质物共有人的同意。

五、质物不存在其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

六、同意质物的质押率在上述质物暂作价的%以内。

七、出质人负有监督被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合同不因主合同被担保人违反主合同约定而无效。

第五条质权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加工物、混合物、附合物、代位权和孳息等。

第六条质物的移交和保管

一、本合同项下质物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由出质人交付质权人,同时将质物的所有有效证明和权利凭证交与质权人保管。

二、在主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之前,非因质权人的原因,质物有损坏、变质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而足以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出质人须提供质权人认可的担保或恢复质物的价值。

出质人不提供或拒绝恢复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反担保的事项,或向与出质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为了安全和方便,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因质权人保管不善使质物毁损、灭失,造成出质人损失的,质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被担保人履行完主合同约定事项的,或者出质人提前代位履行所反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质物。

第七条质物的保险

一、出质人须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质权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二、出质人应将质物的保险单据正本原件交与质权人保管。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如保险中断,质权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质权人有权直接从出质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费用。

四、质物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优先用于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及相关费用。

第八条费用承担

质物的保险、鉴定、运输、保管、登记、公证、提存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九条质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事项履行期限届满前质权人遭索赔的,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担保事项提前到期的情形。

二、出质人为两人以上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处置任一出质人的部分或全部质物。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后,质权人和出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出质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全额赔偿:

(一)隐瞒质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监管或已经设立质押等其他足以影响质权实现的情况。

(二)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一、诉讼。

由质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仲裁。

提交(仲裁机构全称)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二条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之日起生效。

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出质人仍对主合同被担保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本合同第二条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

若出质人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否则,质权人发出的通讯,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本合同一式份,各方各持一份,效力相同。

第十六条特别声明

质权人已提请出质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出质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

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质权人

出质人

(公章)

信贷员:

(签字或盖章)

负责人:

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

传真: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合同编号:

()权质反字〔〕第号

(权利质押)

为了确保(全称)(下称被担保人)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的《》(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出质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被担保人依主合同与质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出质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二、出质的权利依法可以转让。

三、出质的权利不存在被撤销、被异议、被查封、被冻结等情况。

四、以存单出质时,如约定为自动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出质人承诺自出质之日起放弃自动转存;

如出质的存单为存本取息的,质押期间停止取息,待借款本息清偿后再按正常手续支付利息,不计复利。

五、同意办理质押凭证项下权利的止付。

六、质权人依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出质权利时,无须提供出质人身份证件、预留印鉴、密码等即可办理。

七、出质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事宜征得权利共有人的同意。

八、出质的权利不存在其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

九、同意质押权利的质押率在上述暂作价的%以内。

十、出质人负有监督主合同被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合同不因主合同被担保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

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和孳息。

第六条权利凭证的移交和保管

一、本合同项下权利凭证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由出质人交付质权人。

二、以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它需背书出质的权利凭证设定质押反担保时,应当背书。

三、出质人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质押登记和其他法定出质手续,并及时将相关登记证明材料正本移交质权人保管。

四、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出质的权利转让、赠与或许可他人使用。

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使用费等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向出质人与质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五、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权利凭证。

因质权人保管不善使权利凭证毁损、灭失,造成出质人损失的,质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被担保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或者出质人代为履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权利凭证。

六、出质的权利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出质人应提供质权人认可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或变现出质的权利,所得价款用于履行所反担保的义务,或向与出质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条费用承担

出质权利的鉴定、评估、保管、登记、公证、提存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八条质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遭索赔的,质权人有权依法直接将出质的权利变现,或者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

二、出质的权利期限届满日先于主合同项下义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出质的权利变现向与出质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出质人为两人以上的,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处置任一出质人的部分或全部出质权利。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隐瞒出质的权利存在共有、争议、被撤销、被异议、被公示催告、被查封、被冻结、被监管等情况。

(二)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理出质的权利。

(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行为。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第十一条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成立,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起生效。

需登记生效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出质人仍应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本合同第二条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准。

第十三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份,各方各持一份,效力相同。

第十五条特别声明

质权人

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或或授权委托人:

()抵反字〔〕第号

抵押反担保合同

抵押权人:

抵押人:

抵押人(全称):

抵押权人(全称):

为了确保(全称)(下称被担保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的《》(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反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被担保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

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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