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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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负责本部门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五)负责对本部门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设立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论证。

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为1至3年。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

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调整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第十六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进行整合,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申报和执行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核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专项资金申报后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重点项目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绩效目标、补助标准、项目评审结果等,编制专项资金项目资金分配方案,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

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项目实施进度。

第二十五条预算执行中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项目未完成的可以结转使用。

第四章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指导、监督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家、市场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组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和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在3年内禁止申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在3年内禁止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评价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无故拖延专项资金拨付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或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拖延项目实施进度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限期退还相应款项,并在3年内禁止申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国家和本省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抢险、救灾资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财政资金分配行为,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xx]19号)和《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xx]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省本级专项资金和专项转移支付,不含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

中央财政下达由省级部门确定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设立有据、专款专用、讲求绩效、公开透明、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资金分配、预算执行、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专项资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设立。

其中,专项转移支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设立。

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原则上不新设立专项资金,对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金融机构为项目提供投资、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六条严格按程序设立专项资金。

新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或由省财政厅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项目主管部门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不得在各类文件、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对设立、增加专项资金事项做出规定。

第七条省财政厅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在每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包括政策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各年度实施计划等内容。

对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的专项资金,应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省财政厅对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和财力可能进行审核,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采取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对拟设立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列入下年度预算草案。

年度预算确定后,当年不出台增加专项资金的政策,确需增加的,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不得重复设立或增设与现有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

对于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应根据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要求编制滚动预算;

对于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应在上报部门预算时细化到具体地区和项目。

第八条未经省政府批准,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中央补助时,不得承诺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

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省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安排省级配套资金。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安排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时,除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不得要求市县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第九条专项资金应根据项目实施规划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

超过5年确需保留的,按新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办理。

现有专项资金未明确执行期限的,应照此办法予以补充明确。

第十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厅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管理办法,并经财政监督部门进行内控机制审查及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或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规性审查,做到一项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明确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扶持对象、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绩效管理、执行期限、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

政府性基金预算和一般公共预算同时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在具体管理中应作为一个专项,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

与中央配套的专项资金可以执行中央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现有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规范。

对已完成或偏离项目初设目标,不符合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全省工作重点的专项资金,按程序予以调整或取消;

应逐步减少竞争性领域专项投入,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专项予以取消;

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专项资金应调减预算或取消。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申报法”等方式进行分配。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因素、权重、分配公式并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计划,财政部门切块下达,应逐步扩大因素法分配的比例和范围,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选取由权威机构统计的若干指标,如国土面积、受益人口、对象数量等作为分配因素。

采取“项目申报法”分配的专项资金要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项目库,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在择优排序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对确需保留的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应逐步改变行政性分配方式,主要采取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带动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投入。

少数不适合实行基金管理模式的,应在事前明确补贴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大力减少事前补助、直接补助。

第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分配,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市县申报项目的文件由项目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专项资金具体项目,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编制项目资金分配方案,资金分配计划以正式文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对项目主管部门确定的资金分配计划审核后下达预算。

省财政厅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审定专项资金具体项目,编制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应提高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效率,资金分配和下达时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省财政厅主办处室在接到中央文件3日内告知项目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财政厅通知后15日内将资金分配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接到主管部门报送的分配计划后12日内下达预算。

省级预算安排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45日内将资金分配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

省本级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的资金分配计划不低于全年计划的60%,可以一批下达的项目原则上4月30日前全部报送;

6月30日前,所有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应全部报送完毕。

省财政厅应在接到主管部门报送的资金分配计划12日内下达预算。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严禁随意改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确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或调整资金规模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予以调整变更。

项目结束后应及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决算,并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结余结转进行定期清理,对规定时限内未分配完毕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以及连续两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收回省级财政统筹安排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章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项目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对专项资金设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目标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项目主管部门应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省财政厅组织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预算执行中应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绩效进行自我评价,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情况,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并按照省财政厅要求提交绩效评价报告,整改落实发现的问题。

省财政厅负责审查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再评价,对重点专项资金应积极引入第三方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省财政厅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项目,应督促部门整改,并削减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保密要求不予公开外,专项资金的相关信息应在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15日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以及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负责专项资金分配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保证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财政监督检查,并加强与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沟通协作。

各类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省级部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实际,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省财政驻省直及各市财政监察处承担省财政安排的专项检查任务,负责驻地省级单位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及项目的跟踪问效。

按省财政要求,对部分专项资金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由本级实施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配合完成省财政安排的专项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财政部门对各类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规情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必要时应及时采取通报、暂停拨付、收回资金、调减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各省辖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篇:

江苏省省级部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法江苏省省级部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部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指省级部门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用于省本级和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预算资金、非税资金、转移性收入、单位其他资金以及债务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仅指省级部门预算中用预算资金安排的用于省本级和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省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是指省政府为保证全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对下级政府按照省级要求负责实施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

省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编入省级各部门预算,但不计入省本级支出。

对于省级主管部门通过统一采购方式实施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和通过省级专户直接拨付的对市县的专项转移补助资金列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列作省本级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分为资本性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不含统筹基建专项资金)。

(一)资本性专项资金。

指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专项资金,包括固定资产购置、战略性和应急性储备、土地和无形资产,以及基础设施购建、大型修缮和财政支持企业更新改造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二)其他专项资金。

指各单位除适用于资本性专项资金之外的所有专项资金,包括会议项目、培训项目、转移性支出项目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管理要求

(一)体现公共支出需求。

为使资金更好地发挥效益,项目资金的安排要重点满足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方面的需要,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取消部门预算中不属于公共财政范围的支出项目。

(二)整合优化专项资金。

在对省级承担的预算项目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各项政策以及省本级财力和部门收入状况,“打包”整合同类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省委、省政府已经确定的项目、有法定增长比例要求以及部门事业发展急需的项目。

省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不允许用于一般性基本支出,应集中财力,着力解决全省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努力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三)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从立项、执行、完成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

在立项阶段,对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审查;

在执行阶段,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项目完成后要进行效绩评价。

对于安排用于部门单位本级使用的重点专项,将逐步实行重要专项使用效果分析报告制度。

对于安排用于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有条件的要实行验收报告制度。

(四)兼顾效率与公平。

财政专项资金安排要科学论证、政策公开、管理规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支持各项改革,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支持和谐社会建设,支持社会事业发展。

(五)统一财权与事权。

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权、一级事权的管理体制,省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省本级支出,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逐步推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第二章编制与分配

第七条确定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考虑的主要因素

(一)按照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省委、省政府事关富民强省、实现“两个率先”的各项政策规定,保证资金的落实。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预算年度国家政策规定、各项专项支出的具体需求以及财力可能等因素确定。

(三)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公共财政要求,界定财政资金的供给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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