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规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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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左列各款均应作信函交寄:
一有价证券或其他代表银钱价值效力之邮件。
二电报。
三印刷、油印、影印或其他方式印制之文件具有通信性质,或具有上、下款,其上款系个别填写,或其下款系逐件签名或盖章者。
四缄封或仅角端剪开之邮件,其封面未注明邮件种类者。
第15条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
最大者,长宽厚各不得逾六十公分,合计以九十公分为限。
成卷者,其长度及直径之二倍,合计以一百零四公分为限,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逾九十公分。
许可差均为二公厘。
最小者,不得小于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许可差二公厘。
成卷者,其长度及直径之二倍,合计不得小于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于十公分。
第16条 书于规定之纸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为明信片。
明信片应为长方形并以坚硬纸料印制之,其尺寸最大者为十四公分八公厘乘十公分五公厘,最小者十四公分乘九公分。
明信片纸张表面应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邮局发行之邮政明信片,分横式直式二种,正面应印“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
横式者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正面上端左角并得印邮资符志表示其面值。
国外明信片仅限用横式一种,在“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之下,加印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邮政明信片字样(见附表
(二))(备注:
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911页) 第17条 明信片除由邮局发行外,任何人得按照前条规定之纸质、尺寸自行印制。
但不得刊印“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及邮资符志或类似花纹。
自制之明信片,其纸质、尺寸不合规定者,应按信函付邮资。
第18条 交寄未印邮资符志之明信片应按明信片资费黏贴邮票。
明信片黏贴之邮票,横式者应贴于正面上端右角;
直式者应贴于正面上端左角。
第19条 横式明信片正面右半幅、直式明信片正面应备供左列事项之用:
一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邮递区号。
二黏贴邮务签条或注明邮务事项,如挂号及递送方法等。
第20条 薄纸制成之各种图解、照片、花纹、图案或其他剪件,全部黏贴而不致改变明信片性质、尺寸者,得黏贴于明信片之背面交寄。
明信片之附着物不合前条规定者,均应装入封套内作信函交寄。
第21条 出版法所称之新闻纸或杂志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项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新闻行政机关登记者,得向邮政机关申请登记按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政府或民意机关发行之公报或宣导政令刊物,得比照新闻纸或杂志之规定(免附登记证)向邮政机关申请登记为新闻纸或杂讬交寄。
依第一项规定交寄之新闻纸或杂志,如其内容非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为主,经邮政机关认定系属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或公司行号发行为本身业务或特定个人宣传者,不得享受新闻纸或杂志资费之优待。
如达三次以上者,邮政机关并得撤销其新闻纸或杂志交寄之登记。
第22条 新闻纸或杂志申请交寄登记,应由发行人填具登记申请书,检附中央主管新闻行政机关发给之出版事业登记证正本及影印本(正本验毕发还)及最近发行之该新闻纸或杂志三份,并指定交寄之邮局,送交发行所在地邮区管理局办理登记,核发执照。
前项检附之新闻纸或杂志,须与检送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者完全相同。
以后每期交寄之新闻纸或杂志及应检送交寄邮局之一份,亦应与每期检送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者完全相同。
已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其向邮局登记之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十日内向邮局申请交寄变更登记;
其依出版法之规定,应办理变更登记者,应于新闻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向邮局申请交寄变更登记。
第23条 经邮政机关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其名称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显位置刊明“中华邮政某字第某号执照登记为新闻纸交寄”或“中华邮政某字第某号执照登记为杂志交寄”字样。
交寄时应在封套正面注明“新闻纸”或“杂志”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见附表二)。
(备注:
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911页) 第24条 新闻纸得由派报处所凭报社委讬经销之证明,向其所在地邮局申请指定一处邮局交寄。
第25条 新闻纸、杂志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
其最大或最小尺寸限度与信函之规定同。
第26条 已经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发行散张、小册或图书增刊,如在新闻纸或杂志本刊版面明显处刊有“附赠某某增刊若干张或若干册”字样者,得附同本刊,按新闻纸或杂志付费交寄。
但所附增刊之名称、张数或册数与本刊所注不符,或增刊之发行人姓名住址与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不同者,应全件按印刷物付费。
前项散张、小册或图书增刊,含有商业性质者,如目录、传单、市价单等,应按印刷物付费。
第27条 新闻纸或杂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印刷物付费:
一非经登记之报社或其派报处所或杂志社交寄者。
二非向指定之邮局窗口交寄者。
三商业性广告及直接或间接宣传特定公司行号,个人或其商品业务之篇幅经邮政机关认定超过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
四内页页数、版面不全或未编订页次、版次者。
五非当期之杂志。
但零星补寄在一百件以内,并于封面注明“补寄”字样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于交寄后发现或事后经邮政机关通知者,寄件人均应按印刷物资费补付差额,并限于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付清。
未付清前,不得再作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第28条 左列各件按照印刷物封装者,除另有规定外,得按印刷物纳费交寄:
一照片或贴有照片之簿册。
二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之影印本及电脑印制之件。
三手写之著作稿或新闻稿。
四手抄之乐谱。
五校对用之原稿连同印刷文件交寄者。
六寄交或发自公立或立案学校之学生作业之原文或经批改而未加注与作业无直接关系之任何评语者。
七书写之字画,而非嵌入镜框或经裱褙或系浮贴、织成、绣成者。
八印刷之学生成绩单、在学证明书虽经填写而在国内互寄者。
九其他以纸张、硬纸片用印刷方法印制而不具通信性质者。
第29条 左列各件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一以压字机、打字机或手用戳记打出或印出之件。
二纸张上印有文字、图案、表格者,如信封、信纸、表册、单式、帐簿、练习簿、日记簿、记事簿等供书写之用品。
三具有代表银钱价值效力之印刷物。
第30条 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注任何文字,如注有各种符号,足以构成隐语或将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邮递区号、职业、发寄日期、电话号码及寄件人之电报挂号号码、邮局或银行之存款帐号与该寄件之日期文档号码。
二印刷错误之校正及字句章节之删除、标注或划线。
三画片、名片、致贺或慰唁卡片上,得书写礼节惯用语句,以十字为限。
四印刷校对文件或原稿上标注关于校正、体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加事项,书写“准付印”、“阅讫、准付印”或关于印制之其他类似字样。
如本件上无余隙可加注时,得于另纸书写。
五印刷之文艺及美术著作上,书写表示敬意之简单惯用题辞,但以不具通信性质者为限。
六报纸及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注相关报刊之名称、日期、号数及发行地址。
七书籍、新闻纸、杂志、雕版图画、乐谱等出版品之订单、订阅单或报价单内,书写出版品名称、订购或出售份数、价格与有关价格要点之说明、付款方式、版别、著作者姓名、发行者姓名、目录号数以及“平装”或“精装”字样。
八图书馆所用之借阅书籍单内,填写著作之名称、请借或寄之册数、着作者姓名、发行者姓名、目录号数、准许借阅日数及借书者之姓名。
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单上,书写新旧地址及其更改日期。
第31条 (删除) 第32条 印刷物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
但国内互寄单本书籍,或寄往国外之书籍无论单本或多本,均得展至五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之规定同。
印刷物应于封面注明“印刷物”字样。
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见附表
(二)) (备注:
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911页) 第33条 招领之印刷物自投递局寄发招领通知之次日起算,存局期间以十五日为限,逾限者应交付逾期保管费。
第34条 寄往国外同一地址同一件收件人之多件印刷物,得装袋作印刷物专袋交寄。
每袋重量不得少于十公斤或超过二十五公斤。
第35条 盲人所用印有点痕或凸出字样之文件,交寄时应在封面注明“盲人文件”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见附表
(二))注明同义字样,露封交寄,免收水陆路普通资费。
交由航空寄发者,国内应付航空费,国际应付新闻纸航空资费,作限时、快递或挂号等特别处理者,应付相关特别处理资费。
专为盲人所用之录音带、录音片、录音线及特制纸张,如系发自或寄交正式立案之盲人学校者,视同盲人文件。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同。
附表二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911页) 第36条 小件物品用递送函件之方法递送者,为小包。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成表报,亦得作小包寄递。
第37条 小包每件重量不得逾一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规定同。
但寄往附表
(一)第(三)栏所列国家之小包重量不得逾五百公克,寄往附表
(一)第(十三)栏所列国家之小包得展至二公斤。
小包应于封面注明“小包”字样。
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见附表
(二)),并应黏贴绿色报关签条,申报价值逾九一八.三○金法郎者,另附规定份数报关单。
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899-16911页) 第38条 可邮递之物品,除另有限制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亦得作包裹寄递。
第39条 国内包裹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十公斤,其尺寸最小限度不得小于信函之最小尺度,最大限度任何一尺度均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三公尺。
第40条 左列性质特殊或装运困难之国内互寄包裹,除依国内包裹资费表之规定付费外,并加付百分之一百之邮资:
一花架、空筐篮或装有花草或树木之筐篮。
二空笼或装有非禁寄之生物。
三捆扎成束之空箱匣。
四物品每重一公斤,其体积超过四立方公寸者。
前项第四款之物品名称于国内包裹资费表列举之。
第41条 国际包裹每件重量限制依国际包裹费表之规定,其尺度除寄达国家另有规定外,发由水陆路寄递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三公尺;
发由航空寄递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二公尺。
国际包裹最小尺度不得小于信函之最小尺度。
第42条 包裹应按途程远近及运输状况妥为封装,除依本规则有关封装之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数件物品用绳捆扎坚固,并用铅质或他项封志使之并合为一件而不致分散者,虽不封装,亦得交寄。
整块木质、金属等物品,得照商业习惯,以一件为一包,不再封装。
但以不致伤害邮务人员或污损其他邮件为准。
二金银贵重物品及金属或笨重之物品,应用坚固之金属、木质或玻璃纤维箱匣装寄,并以木屑、棉花或海棉等物充塞之,木质箱匣之木板厚度至少一公分。
包裹重逾十公斤者,木板厚度至少应为一公分半,多层夹板制成之箱匣,四角包以金属者,木板厚度可减至半公分。
三装寄印花税票,应照保价包裹封装规定办理。
包裹虽经邮局收寄,不得认为封装已妥。
第43条 包裹收件人应以一人为限。
但书明寄交“某地甲先生转交某地乙先生”或“某地甲银行转交某地乙先生”且甲及乙之地址系在同一国境内者,得予收寄,并以指定之甲先生或甲银行视同该包裹之收件人。
第44条 国内包裹交寄时,应填交寄国内包裹联单。
寄往国外之包裹,每件应填附发递单及规定份数之报关单,由寄件人或代理人亲自签章。
前项发递单及报关单应用寄达国通用之文字填写者,应附译罗马文字。
寄件人应将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另行抄录一份封入包裹之内。
第45条 前条第一项之单式寄件人应确实填写,如有捏报,检验机关得将包裹依法处理。
前项捏报之包裹遇有损失时,寄件人不得请求补偿或退还资费。
第46条 为预防无法投递,国内互寄之包裹,寄件人应就包裹联单收据联印妥之处理方式择一填注,并写于包裹封皮上;
寄往国外之包裹,应就发递单背面印妥之处理方式择一填注,并于规定位置签章,另以邮局印制之同式签条同样填注后,黏贴于包裹封面,但寄达邮政不接受发递单上所列处理方式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无法投递时之处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遇无法投递时,得不经通知迳予退回。
第47条 寄件人在无验关邮局交寄之国际包裹,经转送海关查验不准出口者,退还寄件人。
已付之资费,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后,如有剩余,发还寄件人。
寄件人交寄国际包裹后,经依照撤回邮件之规定申请撤回者,如相关包裹尚在原寄局,其已付之邮资扣除国内单程水陆路包裹资费后发还余额,如相关包裹已发出但尚在我国邮局,经截留退回者,其已付邮资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后,发还余额。
前二项不准出口或申请撤回之国际包裹如系保价者,于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时,其已付之保价费不予发还。
第48条 寄往加拿大、美国及其属地之包裹,分保价及非保价二种,非保价包裹不编号,亦不给执据。
寄往前项地区之包裹,遇无法投递或收件人拒收时,如未请求抛弃或改寄者,即退还寄件人,并收取退回费。
第49条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一包裹破损须当面开验者。
二报值、保价或代收货价者。
三应由收件人自办验关手续或应纳税捐在规定数额以上者。
四应交付其他费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地址不便通行车辆者。
前项通知到局领取之包裹,收件人应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到局领取,自第十六日起应按日缴付逾期保管费,如无法投递退回时,向寄件人收取之。
进口国际包裹之收件人未能于前项期间内领取者,得照前项规定交付保管费,申请延长存局期间为一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得再申请展期,至多以二个月为限。
第50条 收件人到局领取包裹时,当场声明有瑕疪者,邮局应即将左列事项,填具正副清单两张,会同收件人签名证明,并各执一张作为查明责任之依据。
一包裹之交寄日期、号码及原寄局名。
二包裹之外表情形。
三连封皮重量。
四内装物品。
五收件人声明事项。
前项声明如系向投递人员提出者,包裹暂缓投交并请收件人到局洽办。
第51条 包裹应履行验关手续者,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行办理。
但左列包裹得由邮局代为验关:
一包裹非在驻有海关之邮局交寄或投递者。
二进口国际包裹,非结汇进口物品,其价值未超过免缴输入许可证限额者。
邮局代为验关之包裹,如经海关拆验有违禁或依章不许输入或输出之物品,应按海关有关法规之规定处理,并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对其内容自行负责。
收件人自行办理验关手续之进口国际包裹,经海关拆验后,收件人应对其内容负责,委讬他人代领者亦同。
验关后由邮局与海关人员会交收件人。
第52条 邮局代为验关之进口国际包裹,于投递时凭海关税款缴纳证先向收件人代收税款,并经收件人验明关邮双方拆验重封之火漆印或规定之其他封志无误后照投。
前项包裹内件经海关拆验发现有重大瑕疪者,应会同作成纪录,并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第53条 邮局代为验关之进口国际包裹,收件人应详阅税单内容,如对于海关所征收税款有异议者,应即向海关申请复核,其包裹由邮局存候税款缴纳后再行投递。
税款纳清,包裹投递后,不得再向邮局提出异议。
第54条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回原寄局:
一寄件人在包裹本件及联单或发递单上所注之请求经已照办,仍不能递交者。
二经依寄件人之答复办理,仍不能递交者。
三寄件人之请求或答复不合规定者。
四投递局发出无法投递通知单之次日起国内包裹满一个月,国际包裹满二个月,寄件人或关系人未予答复者。
第55条 无法投递之包裹,因往返询问,致内容自然变质或消灭者,邮局不负责任。
无法投递并经寄件人表示抛弃之包裹,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56条 邮局于包裹转运期间,发觉其内容于自然变质或消灭时,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经通知或其他手续,立即变卖之。
无法变卖时,邮局得销毁之。
寄件人拒绝表示处置办法或拒绝补缴各种资费之包裹,经邮局征询满一个月后仍不照办者,邮局得酌情变卖之。
前二项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数通知寄件人领取,满三年者,归属国库。
第57条 包裹因无法投递而退回或经改寄后,仍无法投递而退回者,其资费均由寄件人负担。
第58条 各类邮件均得交付相关航空资费,作为航空邮件寄递。
第59条 航空邮件封套如未印有航空标志,应在封面黏贴邮局供用之“航空”签条或加注“航空”字样。
寄往国外者,应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见附表
(二))。
信封边缘印有蓝色或红蓝相间条纹者,仅可作寄递航空函件之用。
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911页) 第60条 国内邮件以快速方式收揽、运送,到达投递局后,专班限时投递者,为限时专送邮件。
各类邮件均得加付限时专送费作限时专送邮件寄递。
但限时专送之报值包裹、代收货价及保价邮件,由投递局以招领通知单限时专送收件人。
各地邮局投递限时专送邮件区域之范围,由该管邮政管理局定之。
第61条 限时专送邮件应在封面上注明“限时专送”字样或黏贴红色“限时专送”签条。
第62条 限时专送邮件按址专投一次为限。
投入专用信箱或信袋者,其投入时间即为送达时间。
第63条 限时专送邮件除因邮路发生阻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外,如有延误,经查明为邮局过失者,原寄局应凭寄件人之相关封皮退还已付资费。
第64条 寄往国外之各类邮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递方式收寄,经寄达邮政优先处理并交由专差尽速投递者,为快递邮件。
寄达邮政对于快递保价邮件依其国内规章规定办理。
寄往国外办理快递业务国家(国名见附表
(一)第
(二)栏)之各类邮件,均得于封面上黏贴邮局供用之淡红色“快递”签条,或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见附表
(二))注明“快递”字样,加付快递费,作快递交寄。
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899-16911页) 第65条 各类函件以挂号交寄者,应于封面上注明“挂号”字样,寄往国外者,应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见附表
(二))注明挂号字样,除普通邮资外,加付挂号费,向邮政局、所或其指定之人员作为挂号交寄。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
一封面所书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不完全或文字不明或经涂改增减而未加盖寄件人之印章者。
如交寄之挂号函件为投标之用,经寄件人申请,封面得免写寄件人姓名地址。
二姓名地址用铅笔书写者。
三封面写明内装物品之价格者。
四装有应纳税物品未办验关手续者。
五封套使用不合本规则规定之透明口洞者。
六信函有拆开重封痕迹者。
七已用过之旧封套贴纸重用者。
八国际印刷物专袋寄达邮政不接受挂号者(见附表
(一)第(十一)栏)。
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899-16911页) 第66条 国际挂号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请,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亲收(办理国名见附表
(一)第一栏)。
前项函件除应加付投交收件人亲收之资费外,其封面并应用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投交收件人亲收”字样(见附表
(二))。
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六)第16899-16911页) 第67条 各类挂号邮件遇有遗失或丧失时,由原寄局通知寄件人。
第68条 挂号信函或包裹经寄件人报明价值加付报值费于国内互寄者,为报值信函或报值包裹,统称报值邮件。
报值信函分为装寄法定纸币及不装寄法定纸币二种。
不装寄法定纸币报值信函,凡证书、证券、契据、支票、汇票、单据及其他一切有价值文件,均得装寄。
报值信函各级邮局及邮政代办所均得收寄。
报值包裹仅限各级邮局收寄。
报值邮件每件报值最高额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69条 报值信函使用邮局特制封套装寄者,应于封背规定签印地位及缄封处之报值封志上由寄件人签名或盖章。
报值信函自备封套装寄者,其信封须用坚韧不透明之整张纸料制成。
寄件人姓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