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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等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12号

  【发布日期】2010-09-13

  【生效日期】2010-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题词:

劳动争议 规定 司法解释

 

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再审初探

——以法院决定再审与检察建议为视角

作者:

周曦  发布时间:

2010-04-1909:

34:

51

 

内容摘要: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通过这一程序,人民法院得以对本院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主动重新审理,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建议则是近年来司法界着力探索的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新机制。

本文通过对一起民事再审案件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处理流程的剖析,探讨了法院决定再审程序和检察建议机制的启动和运作。

关键词:

再审证明责任检察建议调解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月31日,荣昌县双河街道居民吕某和Z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吕某以59231元购买Z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河街道中和街3号楼2-2号住房一套,Z公司负责装修该房屋的卫生间、厨房、窗心、门心后,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吕某;若延期交房,Z公司应按每延迟一天10元的价额支付违约金。

签订协议后,吕某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5万元。

后Z公司延迟至2003年3月才交付房屋(具体交房时间因原告交房未签署文书而不能确定,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实际交房时间延迟至2003年3月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且吕某发现房屋的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都未按Z公司售房时的口头承诺施工,遂拒绝给付剩余房款。

Z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办好前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因吕某未结清房款,也一直拒绝交付产权证。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吕某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Z公司未依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实施卫生间装修、抹平厨房地面及安装门心、窗心的施工,应承担逾期交房及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2001年12月31日约定交房日期至2003年3月实际交房时段的租房损失。

诉讼中,被告Z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吕某因违约逾期给付房款,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的赔偿8000元。

法庭调查中,除双方身份证明和《售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等主要证据以外,原告吕某申请证人到庭并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对卫生间、厨房地面及门窗进行加工以致原告另行付费装修,以及原告为获得违约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等事实。

被告Z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20日即办好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也未结清房款。

庭审中,双方对交房时间延迟的事实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以被告Z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及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接房具体时间,不能查明被告有无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办理好产权证,仅因原告一直未结清房款而没有交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未按售房协议约定实施卫生间装修、抹平厨房地面及安装门心、窗心的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通知了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结清房款并领取房产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Z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Z公司对反诉被告吕某(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吕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

法院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决议,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过程中,经再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元。

(二)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支付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购房尾款11260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抵消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实际支付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6760元。

(三)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将本案关联的荣昌县双河街道中和街3号楼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荣昌县法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的分析

1、原审判决错误之处

本案原审判决同时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这一堪称“各打五十大板”式的判决,导致原告吕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介入进行审判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出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是否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Z公司负有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原判认为吕某无证据证明交房时间,不能查明Z公司延迟交房的事实的认定,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存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义务。

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条件,故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法院依法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可见其判决的确存在错误之处。

笔者认为,检察建议认定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是正确的。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支持其抗辩理由,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证明责任所致的不利后果;原审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主张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该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了避免诉讼失利,当事人必须积极举证,证明支撑自己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之存在;证明责任制度可以督促当事人为自身权益,积极踊跃地搜集并向法庭提呈与案件相关且真实可信的证据,通过双方举证的博弈与对抗,查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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