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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各区政府负责指导与监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与投诉,会同市相关部门维护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具体负责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招投标的监管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筹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与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受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协助市房管部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市发改委、建设、规划、物价、民政、环保、城管、园林、水利、公安、劳动保障、地税、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物业管理企业岗位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与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少于100户的,物业管理的自治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100户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统称为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50%以上的,或者入住率达30%以上、物业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市房管部门根据该物业的区域规划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定。

  第十二条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

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执行情况,按有关规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业主提议后15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重大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人数应当是5-15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1名和副主任1-2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备案,由区房管部门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等文件、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自治管理和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大会的委托,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监督与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

协助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等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依法经营服务活动中,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

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有关意见,配合社区开展有关活动。

  (三)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导与协助业主的自治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将物业自治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

可以从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或者从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公建配套设施经营收益部分中列支。

  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质询。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按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

  (三)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拒绝承担任何形式的摊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责任;

  (五)开展其他多种经营服务项目,增强企业实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以及公建配套设施经营管理的收支情况,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劝阻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劝阻不听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

  (六)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七)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

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

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或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在市房管部门的监督下,经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招标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房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如果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立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联络关系;

  

(二)设计管理模式,草拟物业管理制度,编写物业管理公约建议书;

  (三)建立服务系统和服务网络;

  (四)办理移交承接验收事宜;

  (五)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前期介入管理内容,给予物业管理企业相应的前期介入管理经费,具体内容与标准由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市房管部门制定的承接验收办法进行承接验收。

  第三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起30日内将以上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内未尽到保修责任的,仍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四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其中分期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并在该区域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面的约定;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的日常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和垃圾清运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原有住宅小区经综合整治实行物业管理的,可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和业主的需求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相应的服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接到告知书起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选聘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与原物业管理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满后7日内,与业主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审计后的费用帐册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等。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当通知对方,并按上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单方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物业规模等因素制定分项收费的标准,并定期公布。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通过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服务收费价格,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收费标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用;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中涉及的其它有关事项,按照《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房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代办、特约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

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组建保安队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应当经过政审、培训后方可上岗。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十四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约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约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核定的内容实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及其使用功能和建筑布局。

  已列入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属于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以外,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由市房管部门代为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未列入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属于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归投资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住宅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的车库(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小区规划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认定,列入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对外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指标等内容,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土地出让公告、建设项目批文、公建配套建设计划中予以明确;

在商品房预售价格认证时,应对住宅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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