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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条例

陕西省邮政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邮政设施建设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一节普遍服务要求

第二节保障措施

第四章快递服务

第五章共同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快递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负责本省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

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扩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安全、追查刑事犯罪。

第七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以及交汇的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和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邮政设施建设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用邮的原则,明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扩建或者重建。

大专院校、独立工矿区、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置邮政局(所),长途汽车站、宾馆、医院、商场、旅游景区应当设置邮筒(箱)、邮亭,所需场所、场地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邮政营业场所布局、通邮需要和城市景观要求,与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在城市街道设置邮亭、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邮政企业可以在街道、社区设立邮政便民驿站。

邮亭、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由邮政企业统一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县的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营业场所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重点扶持乡(镇)邮政营业场所、村邮站的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指导和帮助村邮站的建设。

村邮站负责邮件的接收和妥投,代售通信邮票和部分邮政用品、代订报刊。

农村村庄实行门牌编号的,按号设置信报箱,实现户户妥投;没有村邮站和门牌编号的,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须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予以公告。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当地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因城市改造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建设单位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楼房,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信报箱。

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代为设置信报箱,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补设,也可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居民楼房单元地面层适当位置设置与住户房号对应的信报箱;非楼房住宅、独立院落、别墅的门前设置信报箱。

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邮政企业可以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

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信报箱谁投资谁所有。

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七条邮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故意损毁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设施上随意张贴广告、涂写、刻画;

(三)占用或者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私开邮筒(箱)、他人信报箱;

(五)向邮政设施内塞投有毒、有害、易爆等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六)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一节普遍服务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延伸服务项目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资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同一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在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对提供普遍服务的邮件或者领取通知单应当投递到户。

邮政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代收人或者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住户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市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收发室(点),若干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立联合收发室。

单位收发人员、村邮站代办员接收邮件时,应当面核对、签收,并负责邮件的保管、转交;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的汇款,在规定时间可以持据向收寄(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负责免费查询,并按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设置单位专用信箱。

单位以信箱为名址的,邮政企业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延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方式;

(四)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邮资信封和邮资明信片;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邮政专用标志车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节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供给,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运邮车辆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正常交通情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运邮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运邮车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交公路车辆通行费。

禁止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禁止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从事邮政业务以外的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车站、机场、码头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

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县(区)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以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禁止摆摊设点、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四章快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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