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客运站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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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客运站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客规》第六十七条;

《安全规范》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客运站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客运站管理工作。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称: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市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派设在市内六区的管理所,履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能,其行政管理主体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条》第七条;

《客规》第六条)

第二章站级核定

第八条根据客运站设施和设备配置情况、地理位置、设计年度平均日旅客发送量等因素,客运站划分为等级客运站、简易客运站、招呼站。

等级客运站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符合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规定可以分级的客运站。

等级客运站分为一级客运站、二级客运站、三级客运站、四级客运站、五级客运站。

简易客运站是指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客运站。

招呼站是指道路沿线(客运班线)设立的旅客上落点。

《标准》6、3.1、)

第九条客运站实行级别管理,等级客运站及简易客运站应当验收核定,其条件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标准》6;

《规范》第97页)

第一十条客运站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核定。

(一)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一、二级客运站的站级验收核定。

(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三级、四级、五级客运站及简易客运站的站级验收核定。

《标准》8;

第一十一条客运站站级验收核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等级客运站应当申请站级验收核定;

(二)新建客运站应当申请站级验收核定;

(三)在用客运站改建、扩建后,提升级别应当申请站级验收核定;

(四)在用客运站每四年应当进行一次站级条件复核。

根据管理需要规定)

第一十二条客运站申请站级验收核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符合申报站级必备各项要求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申报站级要求的设计年度平均日旅客发送量或者其他条件。

《标准》6.1、6.2、6.3、6.4、6.5、6.6)

第一十三条申请客运站站级验收核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一十四条申请客运站站级核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道路客运站站级验收核定申请表》(附件一);

(二)申请站级验收核定报告(包括:

客运站简介、申请站级、理由和依据等);

(三)客运站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包括:

《工程质量合格证》、《消防合格证》、《工程规划合格证》等);

(四)新建、改建、扩建客运站相关规划、立项、建设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客运站平面建筑设计图(示意图)及其复印件;

(六)客运站主站房正面、侧面照片(彩色6寸)。

《规范》第97页,相关材料与客运站及站级有关)

第一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客运站站级验收核定申请。

一、二级客运站站级验收核定申请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按照权限分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客运站进行现场核查验收,并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核定站级。

符合规定的,由站级验收核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道路客运站级别验收(核定)证明》(附件二)。

第一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复核周期到期日前180日内对在用客运站站级条件进行复核。

不具备现有站级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应当予以降级。

超出站级验收核定级别权限的,取消现有客运站站级,并出具不具备现有站级的《道路客运站级别验收(核定)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申请站级验收核定。

客运站站级实行升降制度,对核定站级的客运站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四年换证规定同步进行站级条件复核)

第一十七条客运站应当按规定悬挂站级标志。

站级标志(附件三)为标注相应站级的标志牌(匾),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制作,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客运站级别标志不得仿制、伪造。

站级验收核定的管理)

第一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客运站级别验收证明》的30日内,持该证明向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制作站级标志。

站级标志的管理)

第一十九条客运站站级发生变化的(升级或降级),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更换站级标志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领取新的站级标志时,交回原站级标志。

站级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条客运站站级标志应当悬挂在候车室明显处,设置中正稳固,并保持清洁。

站级与收费项目、标准有关,便于监督)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

客运站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客运站应当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客运发车点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班车客运发班运营与安全管理的需要设置,其运营发班及安全管理由在客运发车点发班的客运经营者负责。

站外客运业务点由客运站经营者根据安全管理及经营服务需要设置。

第一款:

《客规》第十一条;

《规范》第98页;

《标准》2.1、5.1

第二、三款:

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根据管理需要设定)

第二十二条等级客运站及简易客运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许可。

招呼站、客运发车点、站外业务服务点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登记。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申请和备案登记申请。

《道条》第三章;

《客规》第二章条;

《规范》第97页;

第一款部分内容根据现实需要自设)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站经营条件,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范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道条》第三十七条、四十条;

《客规》第十一条、十三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

《规范》第97、98、99页)

第二十四条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客运站经营许可,应当规范使用和制作下列相关客运站经营许可文书: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附件四);

(二)《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五);

(三)《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六);

(四)《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七);

(五)《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八);

(六)《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附件九)。

《规范》第98页)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备案。

《道条》第四十条;

《客规》第二十一条;

期限为自设,备案为建档需要《规范》第100页)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重新申请。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站场名称等事项的,实行备案制度,并在15个工作目内予以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规》第二十九条;

《规范》第99页)

第二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附件十),办理终止经营手续,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站级标志》交回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终止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站终止经营决定书》(附件十一),并对终止经营客运站的原有进站客车进行分流安置,并向社会公告。

《客规》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置招呼站、客运发车点、站外业务点的,应当具备(符合)相应的设置条件,填报《道路客运发车点、站外业务点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十二),向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审核备案登记。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招呼站、客运发车点、站外业务点的设置条件,设置条件应当满足基本业务服务经营的需要。

根据需要自设条款)

第三十条招呼站、客运发车点、站外业务点撤销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程序予以注销,并在《道路客运发车点、站外业务点登记备案申请表》相关栏内注明注销理由。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有关核定、许可、备案、登记、变更等客运站及有关业务相关管理资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站经营业户档案,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客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四)道路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五)道路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复印件;

(六)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复印件;

(七)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八)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九)《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五)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六)变更记录资料;

(十七)其他需存档的材料。

《规范》第100页)

第四章安全生产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安全规范》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

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实行责任签字制度。

谁负责、谁签字;

谁当班、谁签字;

谁检查、谁签字;

谁签字、谁负责。

对发生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责任追究。

《安全规范》第七条)

第三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序、有效、有质运行。

(一)四级以上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进、出站通道配有负责安全值守检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置安检门、行包安检仪等旅客进站安全检查设备;

四级以下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日发量在7000人次以上的一、二级客运站应当配备不少于2组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三)客运站配有专门的车辆安全例检场地,配有车辆安全例检专用检验台(沟)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一级客运站应当使用专用检测仪器(制动、侧滑、灯光、底盘间隙等专用检测设备)对安全例检车辆进行检测。

(四)客运站应当设有并保持畅通的消防通道、紧急疏散通道等,按照国家有规定配有齐全有效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五)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建有监控室,安装安全监控设备,监控点位应当覆盖客运站作业区域,满足安全生产管理需要。

《安全规范》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岗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落实客运站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并保持相对稳定。

《安全规范》第十三条、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客运站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技能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

客运站危险品查堵、车辆安全例检、出站安全检查、监控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0小时的必备业务、技术知识、相关制度规范的培训。

《安全规范》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不低于上年度客运代理费总额0.5%的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等安全生产支出。

《安全规范》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各岗位的工作程序,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危险品查堵制度、车辆安全例检制度、客车报班制度、车辆进站登记制度、客车出站检查登记审核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等。

客运安全生产岗位工作程序应当包括:

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车辆安全例检工作程序、车辆进站查验工作程序、客车报班工作程序、客车出站检查工作程序等。

《安全规范》第十五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出客运站的人员、行李物品、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三不进站”是指:

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

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安全规范》第九条)

第四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进站口等关键环节对进入客运站的车辆、人员(旅客)及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危险物品、无关车辆、无关人员进站。

客运站经营者对进站车辆应当严格查验。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的车辆一律不得进站;

与客运站经营无关的车辆一律不得进站。

客运站经营者对进站人员(旅客)及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按照“人过安检门、物过安检仪、复检安检棒、疑物必开包”的程序和要求严格安全检查。

严禁危险物品进站上车。

客运站经营者对查获的危险品应当填报《客运站行包安检危险品登记表》(附件十三),并按规定进行登记、保管和处置。

《安全规范》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附件十四),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

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应当在客运站设置的专门的车辆安全例检场地进行,必须由指定专门的车辆安全例检人员检查。

安全例检人员应当熟悉客车结构、检验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客运站考核合格。

车辆安全例检人员应当严格填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表》(附件十五)。

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加盖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合格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附件十六)。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小时内有效。

《安全规范》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客车报班严格审查。

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对车辆、人员等相关营运证件进行审核,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并签注《进站证》,签发《行车路单》(附件十七)。

第四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

对出站客车主要检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行车路单》、《进站证》和实载旅客人数等;

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等。

出站安检人员将检查情况填写在《客运站进站客车出站检查登记表》(附件十八,下称:

“出站登记表”)。

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在《行车路单》上加盖查验戳记,准予出站。

经出站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站:

(一)未持有当班《行车路单》的;

(二)车辆携带运营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驾乘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四)车辆载客超员,违规载货(客货混装或者车厢通道放置行李物品的);

(五)当班驾驶员与报班登记驾驶员不符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双班驾驶员的;

(七)车辆未经安检或者安检不合格的;

(八)“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的;

(九)其他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安全规范》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

《安全规范》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按规定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进出站旅客健康安全。

第四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安全规范》第条)

第四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做好假日期间、突发事件中旅客安全疏导组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发生旅客拥挤、踩踏事件,避免旅客伤亡及财物损失。

第四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安全规范》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帐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并每月按规定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安全生产信息。

《安全规范》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客运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安全规范》第十条)

第五十一条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

《安全规范》第十一条、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安全规范》第二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安全规范》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提供的进站客车应当符合营运客车技术要求,配备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客运站车辆安检技术人员做好车辆安全例检工作,并协助客运站经营者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客规》第五十五条、六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履行好安全生产源头管理职责,落实“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安全规范》第四条)

第五章运营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的站外业务点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登记的业务内容提供服务,不得作为旅客上落(乘降)点、客车配载点和客运站补票点。

客运经营者在运营查验点发现客车实载旅客超过出站旅客人数或者发现旅客无车站客票时,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违约处理,登记并经客车驾乘人员签认,报告驻站运管办公室或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客规》第六十五条、七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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