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惯例的含义之欧阳体创编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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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150条还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关键词1.国际商事惯例关键词2.含义关键词3.法律效力关键词4.适用
一、引言............................................1
二、正文
三、国际商事惯例的含义
四、国际商事惯例的特点
(一)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形成
(二)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有普遍适用性
(三)具有确定的内容,针对性很强
(四)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则,运用灵活
(五)它仍处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
五、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一)国际商事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途径
(二)国际商事惯例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三)对国际商事惯例效力的限制
六、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和查明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查明
七、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条件与方法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
(二)公共秩序问题
(三)合理性问题
(四)法定的适用顺序
参考文献
致谢
一、引言
国际商事贸易中存在着大量的商事惯例,有些被某些国际组织加以整理和编纂,法典化和成文化了,有些仍保持着古老的原貌,这些成文或未成文的商事惯例遍布贸易、运输、商品检验、保险、银行结算、共同海损理算等领域,不仅被用于解释合同、填补合同空白,并且它的规范功能也逐渐体现,并被广泛用于合同履行和解决争议问题。
但我国相关的立法或司法活动却差强人意,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实践经验也略显不足,使得国际商事惯例并不能在我国对外交往中很好的发挥作用。
本文从研究国际商事惯例的含义出发,延展讨论国际商事惯例的特点、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和查明以及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条件与方法。
一、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源自《涉外经济合同法》并规则于《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终究是指何种规范的国际惯例,我国学说依然存有争议。
代表性观念有三:
一种以为国际惯例是指实体规范的国际惯例;
第二种观念以为国际惯例是指抵触规范的国际惯例;
第三种观念以为国际惯例既包括实体规范的国际惯例也包括抵触规范的国际惯例。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念更具压服力,由于:
(1)我国司法实际标明,关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我国法院不时以来的观念均以为所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度或地域的实体法,不包括抵触法和顺序法。
”
(2)我国通说以为我国的抵触规范不采用反致和转致。
如立法的国际惯例包括抵触规范的国际惯例,则肯定会发作反致、转致的结果。
虽然我国多部法律规则了国际惯例,但均没有给予立法定义。
但比拟法的调查可以让我们了解他山之石以便更准确地看法国际惯例。
美国《一致商法典》第1~205条第2款对惯例予以明白规则:
“贸易惯例指停止买卖的任何做法或方法,只需该做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域、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失掉经常遵守,致使使人有理由置信它在现行买卖中也会失掉遵守。
”普通法系知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则更明晰地指出:
“习气做法是行为的重复,它与惯例的区别在于惯例是从该种重复中所发生的法律或普通规则”。
我国台湾地域民法典未区别惯例与习气性做法,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民法也不区分习气做法与惯例,而统称习气。
学说以为该习气即为习气法,习气之成为习气法的方式一为经过法律认可,一是在法律没有规则时的遵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以下简称为《销售合同条约》)第9条第2款虽然没有对惯例予以明白定义,但指出了惯例的特点包括“普遍知道”、“经常遵守”。
国际一致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8条也采取了与其相反的做法,该条的评注中更明白规则:
惯例不包括习气做法,惯例必需是被相关的贸易范围的当事人普遍知悉并经常遵守。
我国学说对惯例的含义见地也不分歧。
国际贸易法范围的通说以为:
“国际贸易惯例是构成一致的国际贸易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
成文的国际贸易一致惯例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国度的商业集团依据临时构成的商业习气制定的。
这些一致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是,依照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答应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在,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
”韩德培教授则以为: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构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我国国际公法闻名学者王铁崖教授以为:
惯例一词有狭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惯例包括习气在内。
通常外交文件上所称惯例,及包括曾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气”,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通例或惯常做法。
狭义的“惯例”则专指尚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常例之类。
换言之,“国际习气”与狭义的“国际惯例”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它们“能否被各国以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经过上述简明比拟,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立法还是学说,均认可国际惯例的特性在于“重复实际而构成”、“普遍知悉”并失掉“经常遵守”的做法。
由于我国立法规则的国际惯例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立法并没有规则国际惯例可以适用于涉外行政关系以及我国与他国的关系,并且我国规则国际惯例的立法均为私法性质的法律,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等立法所指的国际惯例应为国际商事惯例,而有别于国际公法层面的国际习气。
基于上述剖析,笔者以为: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经临时的重复实际而构成的,并为从事相关商业范围的当事人普遍知悉并经常遵守的商业做法。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特点
(一)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即开始自行制订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
这种习惯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
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不断扩大,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
严格地讲,任何一种国际商事惯例,都不是以正式国际条约这种国家之间的协议法形式出现的,而是由地区、行业、国际组织(通常是民间组织)或商业团体把国际商业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归纳成文,给予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公布于天下。
目前,世界上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基本上都是成文的,大都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国家的商业团体根据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制订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内容十分确定,是判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有关当事人的争议,处理索赔、理赔案件的重要依据。
尽管国际商事惯例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同于国际条约之于缔约国及其国民,也不同于国内法中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它对有关国家和国民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它不具有直接的普遍法律约束力。
通常,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些惯例时,当事人才受该惯例的约束,该惯例才对该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飞跃发展,其变化速度在加快。
在国际商业或贸易的各个领域中,存在着许多惯例。
不过,已为各国外经济贸易、运输、商品检验、保险、银行结算,共同海损理算以及仲裁机构和法院等各界人士所熟知的国际商事惯例,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
(1)在贸易术语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修订本)、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和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协会及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前者对13种贸易术语分别作了解释并对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仅对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作了规定;
而后者对六种价格术语作了解释,它不仅同前两者在解释上有一些差别,而且只在美洲国家通行。
(2)在支付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2年建议本)和《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本)。
前者对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已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采用;
后者则对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及其他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作了具体规定。
(3)在运输和保险方面,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5年修订本),197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及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前者对联合运输的含义、联运单据的签发人及其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理算作了规定;
而后者拟定了货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保险条款,以及战争险、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的保险条款。
(4)在担保方面,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78年)和《支付请求担保统一规则》(1992年)。
两者对担保的定义、责任、请求、终止、准据法和管辖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三、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一)国际商事惯例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
国家认可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一般有间接和直接两种途径。
1.间接途径
这种途径是指国际商事惯例通过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间接取得法律拘束力,它是国际商事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途径。
在国际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
这样,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就因法院地国或仲裁地国承认当事人的选择而被间接地赋予法律效力。
这一途径已为一些国际条约所规定。
2.直接途径
直接途径不以当事人协议为条件而是直接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法律约束力。
(1)国内立法的规定。
《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
“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适用民法。
”《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
“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以及《海商法》第268条都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采用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和惯例。
特别是,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全盘移植到其国内法中,赋予其国内法上的普遍约束力。
(2)国际条约的规定。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第9条第2款撇开当事人的协议,直接认可惯例的约束力:
“当事人还须受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认为应适用于契约的惯例的约束。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
“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从而直接认可了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
(二)国际商事惯例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国际商事惯例取得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具体规定,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情况:
1.契约性效力
一般说来,有关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契约上的效力。
所谓契约上的效力,是指国际商事惯例只有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国际商事惯例的拘束力源于当事人适用该惯例的合意。
它是相对于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法律而言的。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就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契约上的效力,而不是强制性拘束力。
这种契约上的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而间接赋予的。
2.强制性效力
如果一个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普遍约束力,该国际商事惯例就有强制性效力。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取得国内法的效力。
还有些国内法和国际条约虽未将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全盘移植,但也对其效力作了强制性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再需要借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已取得了等同于国内法效力的特定国际商事惯例都必须适用,其效力是强制性的。
3.替补性效力
有些国家的国内法确定了国际商事惯例的替补性效力,即在有关国内法和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事项未作相应规定时,适用特定国际商事惯例填补其空缺。
(三)对国际商事惯例效力的限制
在实践中,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实际上与作为国际商事惯例存在基础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很大的联系,因为该原则本身就受到种种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领域;
另一方面,国际商事惯例也只存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结算等领域。
所以,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首先被限定于特定的适用范围。
2.国内强行法的限制
当事人的选择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范围内进行,同时,国际商事惯例一般只具有契约上的效力,因此,国际商事惯例不能与有关国家的强行法相抵触。
尽管国际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协议其合同的内容并使之受国际商事惯例的支配,但是,他们不能完全排除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对其合同关系的控制作用,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为确保标准合同和一般交易条件对贸易限制的公正与合理,而对它们的适用和效力有不同的严格要求。
所以,国际贸易当事人应使他们的合同关系受国内法的控制,以使这种合同合法有效。
比如,以毒品、武器为标的的合同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上是无效的。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任何惯例的合法性无关。
据此,如果一个包含特定国际商事惯例的合同条件依可适用的国内法无效,则该惯例也是无效的。
3.公共秩序的限制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下列两种情况:
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受制于一外国法律,则这种国际商事惯例不得与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及其所规定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受一般法律原则的支配,则该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以不违反这种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强制性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也规定,在依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国际惯例”时,如其适用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可予以排除。
从而,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必须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为先决条件,否则,将不予适用。
四、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和查明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
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是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前提。
国际商事惯例的识别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对特定国际商事惯例进行判断并决定是否将其适用于具体的国际商业交易的认识过程。
我国法没有规定如何识别国际商事惯例。
对此,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
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所确定的标准予以识别。
这两条对于惯例的识别均采取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要求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惯例”,也就是因当事人“已约定”而适用该惯例。
这也与法[经]发[1989]12号、法释[2005]13号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了国际惯例应当从其约定”的精神一致。
如果因当事人错误认识而把不属于国际商事惯例的做法作为“惯例”而约定适用,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把当事人约定的所谓“惯例”作为事实性质的合同内容对待,而不是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国际商事惯例予以适用。
换言之,作为事实问题的行为规则和做法与作为法律问题的国际商事惯例两者的性质不同,应当予以严格区分。
主观标准中的“约定”的方式是否包括“默示的约定”,《销售合同公约》对此采肯定观点,其第9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默示同意适用惯例。
这也反映了《销售合同公约》完全将惯例效力基于合意基础的观点:
惯例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没有采取将惯例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而视为当事人“默示约定”适用惯例的做法,而是强调了惯例的普遍拘束力。
在我国的实践中,采用主观标准予以识别时,应当以当事人明示约定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为限,不应推定当事人默示约定适用国际商事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第3条也明确规定: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这说明我国对当事人选择所适用的解决争议的法律需采取明示方式的态度,否则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
客观标准要求按照特定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认知予以识别。
这个其他人就是《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所指的“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
判断其他人的认知包括两方面的事实:
(1)其他人是否“广泛知道”;
(2)其他人是否“经常遵守”。
如果其他人“广泛知道”并且“经常遵守”,那么特定当事人也应当“理应知道”,因而该国际商事惯例也适用于他们的交易。
1 “广泛知道”
是指从事该类国际商业的理性当事人的多数所知道,但“知道”的程度以及熟悉的程度则在所不问。
“广泛知道”表明了该习惯做法已经普及于该行业,而非少数人的实践。
对于某习惯做法是否具备“广泛知道”的特征,首先需要对该行业所需要的基础专业知识之认知的考量;
其次是基于法官或仲裁员的专门知识与经验之考量而做出的判断。
在我国存在诸多行业资格考试,如外贸领域的外销员考试、国际商务师考试等,金融领域的银行业从业资格考试、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
作为专业服务的执业医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审计师考试、注册税务师考试、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注册造价工程师考试、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等。
其他国家或者行业协会等也通行许多类似的考试,如国际商会的针对信用证业务的CDCS资格考试、ACCA(英国特许公会会计师认证)考试。
这些考试所需要的专业基础知识无疑能够反映该行业的一些做法。
2 “经常遵守”
标明该国际商事惯例曾经成为特定买卖所涉当事人内心确信的行为准绳。
“经常遵守”是曾经发作理想,因此调查特定买卖的当事人能否“经常遵守”需求思考如下理想:
(1)同类合同能否普遍采用该惯例。
普遍采用则标明特定买卖的商人曾经确信其具有约束力,而习气性将其归入合同而予以遵守。
(2)各国法院与仲裁庭审理同类案件,能否会经常征引该国际商事惯例。
这种征引标明国际社会曾经构成共识,以为它是该类买卖应当失掉遵守的行为准绳。
(3)威望学说能否将该行为准绳确以为国际商事惯例。
学说的功用之一在于发理想践的效果并予以检讨和剖析。
相关范围的威望学说普遍以为某行为准绳具有国际商事惯例之性质,标明实际中其曾经失掉“经常遵守”。
国际商事惯例的查明是法院或仲裁庭发现国际商事惯例,并准确把握国际商事惯例的内容、适用范围及例外状况。
关于国际商事惯例能否限于成文方式,学说仍有争议。
我国台湾学者主张国际商事惯例限于国际性集团或机构所制定的成文规则。
我国大陆学者则以为国际商事惯例包括成文和不成文的方式。
从国际商事惯例的特征以及包括美国《一致商法典》、《销售合同条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立法规则来看,均没有限定国际商事惯例的表现方式。
思考到内国法的习气法少数具有不成文的特点,以及目前国际性集团或机构所编纂的国际商事惯例,笔者以为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成文和不成文两种方式。
肖永平教授以为,对国际商事惯例的查明途径通常有:
“
(1)由当事人提供有关文件;
(2)法院或仲裁庭应用其所把握的有关国际商事惯例方面的知识;
(3)向有关专家咨询;
(4)取得有关国际国际组织机构的协助”。
但《销售合同条约》在各国的实际标明,针对《销售合同条约》第9条的惯例,目前法院与仲裁庭的做法是采取由主张惯例存在一方经过举证方式证实惯例之存在。
笔者以为,基于我国法认可国际商事惯例的法源性质,不宜采取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但一定由当事人提供的方式予以查明,可完成相反之效果。
关于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可以结合国际商事惯例的特点,自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效果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则的查明外国法。
的其他途径予以查明。
基于上述剖析,笔者以为查明国际商事惯例的途径为:
(1)由当事人提供;
(2)法院或仲裁庭直接发现;
(3)由有关国际性集团或机构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五、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条件与方法
国际商事惯例只有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才能得以适用,但是,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分歧。
如前所述,国际商事惯例得以存在和为人们所遵守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适用当然必须经有关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
一般地,只有当事人选择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
有学者认为,这是国际商事惯例适用的一个最重要的先决条件。
国际商事惯例可以因当事人适用该惯例的同意有瑕疵(如因错误或被胁迫欺诈而同意适用)而无效。
不过,这只是一般情况。
有时候,未经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惯例也可能被适用。
这主要发生于下列两种情况:
一是默示推定适用。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
”据此,即使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但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示排除,仍然可以将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于有关当事人的合同关系。
二是国内法强制适用。
有的国家已将某些国际商事惯例移植到国内法中,从而在这些国家,国际商事惯例取得了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这样,不管当事人协议选择与否,在这些国家,特定的国际商业交易都必须适用特定的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是否必须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为先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