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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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二、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种类:

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警告、罚款

给予警告,罚款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四、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五、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六、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实施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许可(3项)

一、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村集体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三、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建筑许可证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

(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

乡(镇)、村居民、农民建筑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审批办法,按省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执行。

行政确认(4项)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

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换发、补发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初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行政给付(2项)

一、负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行政裁决(2项)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二、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行政征收(1项)

征收社会抚养费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其他行政行为(67项)

一、文化、教育方面(8项)

1、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批评教育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3、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

4、对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批准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六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5、管理乡、镇小学和初级中学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九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6、派发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厂场的使用说明书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厂场,由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明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校办厂场等财产。

侵占和破坏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

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7、出具非在职人员办学证明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8、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二、经交方面(9项)

1、收缴本地区的非法爆炸物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三、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爆炸物品的收缴和对涉爆案件的查处工作力度,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对私炒炸药以及非法买卖、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查堵收缴力度。

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的作用,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收缴责任。

各级国防科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一经发现即坚决予以查处取缔,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

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涉爆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明确责任,及时查办,坚决依法打击,做到涉案物品没有全部收缴不放过、来源没有查清不放过、贩运网络没有打掉不放过、制贩窝点没有端掉不放过、涉案人员没有得到依法惩处不放过、监管失职人员没有被追究不放过。

2、对在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签署意见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办(采)矿申请报告,经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矿管部门,由其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属乡镇矿业规划布局、办矿资格和资金的审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矿山建设、矿区范围、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由矿业(行业)部门负责;

矿山占用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县(市)矿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凡属临时性、密集在同一地段或不便划定各自采矿范围开采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矿管部门申请《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组织和管理。

3、电力管理

《能源部关于颁发<

乡电管站管理办法>

的通知》第五条“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

第六条“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4、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上的公路渡口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三条“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5、规划、审核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6、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养护工区)延长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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