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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心理与庭审证据之运用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没有证据便无法进行刑事诉讼。

但是有了刑事证据,如果不懂得如何运用,也无法完成诉讼的任务。

因此刑事证据的运用,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

对于公诉人来说,懂得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试从刑事司法心理的角度,探讨公诉人在法庭上如何运用证据指控犯罪。

  一、刑事司法心理和庭审证据运用之关系  1、刑事司法心理的特点刑事司法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刑事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实施刑事司法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

刑事司法心理因素包括认识、情感、意志、气质、性格、兴趣、需要、动机、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心理状态等。

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的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意志、情感、兴趣、需要和动机。

具体来说,刑事司法心理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刑事司法心理是一种心理现象。

心理是人脑的活动,在没有表现为行为之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具有内隐性。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心理就已存在,行为结束后,心理并不一定立即消失,可能继续存在下去,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此,心理与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必须以言语和动作的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外显性,而且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心理影响和支配下发生,不受心理影响和支配的行为是不存在的。

但是心理与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性,离开行为,就难以分析人的心理,只有在行为发生之后,才能从这一表现入手,对行为人的心理机制作归因分析。

其次,刑事司法心理产生于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

所谓刑事司法活动,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再次,刑事司法心理是指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关的人的心理。

在刑事案件中,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关的人首先指刑事司法人员,即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

此外还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四、研究刑事司法心理的目的是提高刑事司法效能。

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犯罪心理的变化,犯罪手段日益复杂,犯罪方式更加狡猾和隐蔽,这些情况对公诉人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诉人迫切需要用现代科学知识,包括刑事司法心理学的知识武装自己,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公诉人在刑事司法工作中,通过研究与刑事司法活动有关的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其心理现象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更好地运用刑事证据,以达到及时、准确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目的。

  2、庭审证据运用的特点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与在侦查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不一样,其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法庭上运用证据具有集中性。

庭前所有证据运用的成效最终须在法庭上体现。

侦查人员、公诉人收集、固定、完善、保全的证据只有在法庭上运用才能最终发挥其定案的作用。

庭上运用证据与之前阶段运用证据的区别有:

第一,内容不一样。

提起公诉时的证据运用仅是公诉证据的运用,而法庭上证据的运用还包括辩护证据的运用和提起公诉后公诉方补充证据的运用,也即证据运用不限于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第二,目的不一样。

提起公诉时的证据运用是确定公诉指控主张,其重心在于运用证据的结果,即运用当时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情节,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而法庭上支持公诉时的证据运用的目的在于支持公诉主张,其重心在于运用证据的过程;第三,提起公诉时证据运用所确定的公诉主张与法庭上支持公诉时的公诉指控不一定完全一致。

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根据公诉后的证据运用情况适当改变公诉指控的内容,也可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辩护证据适当改变公诉主张。

[!

--empirenews.page--]  其次,法庭上运用证据具有终极性。

公诉人在庭上运用证据的水平和质量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

所有的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如果因公诉人的疏漏或举证水平不高,未能在法庭上展示或未能充分展示给法庭,这些证据将无法发挥其定案的证明作用。

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效果直接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

公诉人运用证据效果好,指控有力,证据确凿,将有助于合议庭及时下定定案的决心;相反,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效果差,使法庭无法从整体上、从根本上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便无法果断定案。

庭审方式改革后,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只移送主要证据,大量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并没有掌握,合议庭对整个案件的掌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情况。

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诉能否成功。

  再次,法庭上运用证据具有程序性。

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庭上运用证据遵循如下程序:

第一是举证,将所有支持公诉主张的证据向法庭展示;第二是质证,包括对辩护证据的质证和接受辩护方对公诉证据的质证;第三是证据分析,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状况进行简要评述;第四是根据法庭上证据运用情况,适时调取新的证据;第五是综合运用证据,地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运用案件所有证据分析公诉指控的理由。

  3、刑事司法心理与证据运用的关系公诉人运用刑事证据的目的是使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刑事证明标准并非是一个绝对客观的标准,而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一方面,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

首先,刑事证明的基础是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这是形成刑事证明标准客观性的基础。

其次,刑事证明要达到刑事法律规定的要求,即符合刑事法律事实的基本要求。

刑事法庭事实一经法律明文规定,即成为整个刑事执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尺度,这个尺度具有客观性,否则无法为各个执法者统一掌握。

最后,刑事证明所依据的案件证据具有客观性。

案件中的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有变化,但是就某一次证明活动来讲,收集在案的证据其数量和质量都是固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客观性。

  另一方面,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

刑事诉讼法沿袭了过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规则,要求定案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但严格地讲,“证据确实、充分”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

从客观上讲,一个案件的证据材料经过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采证,证据的数量、质量和证据的证明力,都已固定。

但是这些证据究竟是不是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有人的主观方面去认识、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否认了主观方面的因素,认为这是唯心主义的表现,是自由心证的表现,是与我国辩证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相违背的。

由于不承认主观因素,同时对如何去约束、界定主观方面,如何增强对把握主观方面的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缺乏具体的深入的研究,导致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一些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分歧。

突出表现在公诉机关认为公诉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但是审判机关认为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导致检、法两家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扯皮。

[!

--empirenews.page--]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审判机关要对被告人作出定罪的决定,作出决定的主体肯定会有感到比较踏实,不会出错案的心理。

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只是以前比较重视用客观事实与法律的吻合来定罪处罚,不太重视司法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这种能动性对定案的影响和作用。

其实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人的主观意志;证据的逻辑推理,是人的主观活动对证据体系的认定,也是人的主观认识。

因此,证据确实、充分两方面的要求,在客观上要求完全的确定性与高度的盖然性[1][2][3][4][5][6][7]下一页相结合,在主观上要求内心确信。

证据确实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以达到内心确信,加上对证明结论的确定性所具有的客观意义的评价来检验的。

司法主体如何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呢?

这是司法主体对案件所有证据作出的综合评价,是司法主体主观上对案件所有证据所作出的评价。

刑事证据在司法主体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案件所有对合议庭成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产生作用的证据,包括案件中的虚假证据、无罪、罪轻证据等。

  因此,准确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加强对刑事证明中主观因素的认识和研究,尤其是加深对刑事司法主体司法心理的认识,对法庭上如何运用证据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二、刑事司法心理对庭审证据运用的指导作用  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程度进一步加剧。

公诉人若想胜诉,必须使合议庭采信本方证据,信服本方的证据体系,内心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公诉人在法庭上如何运用证据才能取得上述法律效果呢?

笔者认为证据运用是一个与心理活动密切相关的诉讼行为,公诉人应根据庭审中诉讼参与人和法官的刑事司法心理特点,不断调整和完善自己运用证据的策略和方法,使法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逐渐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支持起诉观点。

为便于阐述,笔者根据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将法庭审理分为以下环节来探讨刑事司法心理对证据运用的指导作用。

  1、起诉书宣读环节。

公诉人应通过宣读起诉书为证据运用奠定心理基础。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被告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重要法律凭证,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也是控辩双方调查和辩论的焦点。

为让诉讼参与人了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

目前许多公诉人对宣读起诉书并不重视,认为是走过场而敷衍了事。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到底有何现实意义呢?

笔者认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除有阐明犯罪事实的作用外,还可为往下的证据运用奠定有利的心理基础。

  首先,有利于向被告人施加心理压力,为证据运用创造有利条件。

被告人尽管已在开庭前看过起诉书,但在法庭上倾听起诉书的心理是不一样的。

此时被告人的心理特点是复杂多变,起伏不定,多种情绪并存。

由于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即将作出判决,对被告人来说是已经到了关键时刻。

大部分被告人对起诉书十分重视,尤其是对其指控的罪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用词和语气,反复推敲,认真分析。

如果指控的犯罪比实际犯罪轻的话,被告人就会产生侥幸、轻松、高兴的心理;如果指控的犯罪比实际犯罪重,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就会加重,产生紧张、恐惧、忧愁所心理。

这期间,被告人会进行剧烈的心理斗争,是承认犯罪还是坚决抵赖;是如实交代还是避重就轻;是承认起诉书的指控还是要为自己进行辩护等。

因此,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过程中,声音一定要铿镪有力,语气一定要坚定自信,让被告人感觉到公诉人已成竹在胸,任何侥幸和抵赖都将是徒劳的。

我们应该明白,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敲响法庭论战的第一轮战鼓,自信的声音和姿态会给被告人以极大的心理压力,将起到削弱或攻破其心理防线的作用,并为下一步的证据运用创造有利条件。

[!

--empirenews.page--]  其次,有利于激发旁听群众的参与心理,为证据运用营造良好的庭审氛围。

在刑事诉讼中,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是事实和证据,整个公诉活动始终围绕着事实和证据而展开。

但是,参与诉讼活动的是人,都具有主观能动性。

公诉人在开展公诉活动中主动向其他参加公诉活动的人施加心理影响,同时也受到他们对自己的影响,从而产生一种心理互动。

公诉人的人际心理互动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范围有限的特点,但是人际心理影响好坏,往往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

由于旁听群众庭前大都没有看过起诉书,不清楚指控的具体内容,所以公诉人应通过认真宣读起诉书,让旁听群众全面具体了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

只有旁听群众清楚起诉书内容的基础上,公诉人才能激发旁听群众的参与心理,引导旁听群众的公正感和正义感,利用群众声势对被告人施以积极的心理影响;才能选择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方法运用证据,并以自己良好的风度和威信树立检察官的形象,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再次,有利于营造法官与旁听群众、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动心理,并有利于公诉人及时调整运用证据的策略。

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其角色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法官在诉讼中的心理活动的基本内涵和特点与其他主体有着明显的差异。

法官的心理倾向尽管主要取决于自身的心理品质和素质,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官的心理活动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法庭心理氛围的影响,受到其他角色心理反应的制约。

法官的心理及主持诉讼的艺术水平、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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