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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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依申请办理事项的记录)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执法部门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依职权启动事项的记录)执法部门依照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本单位负责人意见。

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按照《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规定载明法制审核意见。

第八条(投诉举报启动事项的记录)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制作受案登记表;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投诉、举报无效,不予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

投诉、举报内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单位投诉、举报,并将相关信息转递至相关单位。

第三章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执法人员信息记录)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权利告知记录)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文字记录方式)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告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记录。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音像记录情形)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证据保全记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录像记录。

证据保全主要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行政强制记录方式)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录像记录。

第四章审查和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执法决定记录)草拟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需要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执法决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应该简明准确。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记录)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当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专家论证记录)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负责人审批记录)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条(简易程序记录内容)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执法机构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直接送达记录)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邮寄送达记录)邮寄送达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或者回执以及载明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三条(留置送达记录)留置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委托转交送达记录)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公告送达记录)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条(履行执法决定记录)执法部门作出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强制执行催告记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执法部门强制执行记录)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然不履行执法决定,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记录)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依法催告后,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执法文书和音像设备的使用

第三十条(执法文书使用要求)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文书是执法人员对执法现场的记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力必须填写相应文书;

(二)执法文书一旦经双方签字,对执法人员和执法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三)执法文书的使用规范参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及其档案的通知》(渝交委法【2015】50号)。

第三十一条(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建设和配备)音像记录设备主要有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电子监控等,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实际情况,选用相应设备并遵守相关使用规定。

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单位执法实际,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第三十二条(执法记录仪信息记录完整性要求)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应当自执法人员进入执法现场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执法记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完整,特别是在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文书下达、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代履行、证据保全、行政调解以及行政强制拆除时。

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

第三十三条(使用执法记录仪“四应当”)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过程中、现场处理执法案件以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时,必须做到“四个应当”,即:

(一)佩戴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将执法记录仪挂在左肩部肩章上,并调整至最佳摄录位置,保证摄录效果;

(二)使用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设备时间进行检查校正,保证执法记录仪能够正常使用,摄录的音视频起止时间与当时时间同步;

(三)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不间断的使用执法记录仪,确保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完整记录;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告知现场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

“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四条(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形)在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案件举报人、证人书面申请停止使用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使用的情况。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载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请本单位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签字审核,保存备查。

第七章执法记录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执法记录存储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物资料移交本单位确定的全过程记录管理机构,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全过程执法记录信息储存在专用服务器。

第三十六条(刻录光盘存储)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参与处置在执法现场的群体性事件、交通运输及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特别是当事人无书面表达主动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

(五)采取行政强制案件的;

(六)其他具有重大、敏感性事件或情况复杂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三十七条(立卷归档)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执法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全过程记录信息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提供复制信息,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查阅监督制度)上级单位在案件调查、监督检查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执法记录信息的,执法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执法记录信息,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当事人申请查阅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查阅信息,并将查阅情况做详细记录。

第四十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全过程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具体事项

记录重点

1

对证据(现场)进行固定的。

证据的种类、颜色、状态、位置等。

对事故现场各类元素进行固定摄录。

2

当场接受群众或当事人报警或举报的。

报警人的特征及与其交谈的语音内容。

3

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

当事人双方的特征、车辆特征及达成的协议。

4

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的。

被询问人的特征及询问内容。

5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的全过程。

6

对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

对告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7

对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进行询问的。

8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

对登记保存全过程予以记录。

9

当事人主动要求陈述、申辩的。

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10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对听证程序、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11

依法采取留置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

对留置或公告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12

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对当事人的特征、行为、现场情况予以音像记录。

要对全过程进行记录,不得掐头去尾。

13

抽样调查取证过程。

对抽样取证全过程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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