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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业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系指二家以上之综合营造业共同承揽同一工程之契约行为。

  八负责人:

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系指代表公司之股东;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系指代表公司之董事;

在独资组织系指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伙组织系指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公司或商号之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负责人。

  九专任工程人员:

系指受聘于营造业之技师或建筑师,担任其所承揽工程之施工技术指导及施工安全之人员。

  一○工地主任:

系指受聘于营造业,担任其所承揽工程之工地事务及施工管理之人员。

  一一技术士:

系指领有建筑工程管理技术士证或其他土木、建筑相关技术士证人员。

  第4条

  营造业非经许可,领有登记证书,并加入营造业公会,不得营业。

  前项入会之申请,营造业公会不得拒绝。

  营造业公会无故拒绝营造业入会者,营造业经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后,视同已入会。

  第5条

  营造业之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许可、撤销或废止登记、停业、歇业、奖惩、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费之收取、专任工程人员与工地主任惩戒事项、营造业登记证书与承揽工程手册之核发、变更、注销、复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或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6条

  营造业分综合营造业、专业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

  第7条

  综合营造业分为甲、乙、丙三等,并具下列条件:

  一置领有土木、水利、测量、环工、结构、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师证书或建筑师证书,并于考试取得技师证书前修习土木建筑相关课程一定学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经验之专任工程人员一人以上。

  二资本额在一定金额以上。

  前项第一款之专任工程人员为技师者,应加入各该营造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后,始得受聘于综合营造业。

  第一项第一款应修习之土木建筑相关课程及学分数,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课程名称及学分数修正变更时,已受聘于综合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于修正变更后二年内提出回训补修学分证明。

届期未回训补修学分者,主管机关应令其停止执行综合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业务。

  乙等综合营造业必须由丙等综合营造业有三年业绩,五年内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经评鉴二年列为第一级者。

  甲等综合营造业必须由乙等综合营造业有三年业绩,五年内其承揽工程竣工累计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并经评鉴三年列为第一级者。

  第8条

  专业营造业登记之专业工程项目如下:

  一、钢构工程。

  二、挡土支撑及土方工程。

  三、基础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装及模板工程。

  五、预拌混凝土工程。

  六、营建钻探工程。

  七、地下管线工程。

  八、帷幕墙工程。

  九、庭园、景观工程。

  十、环境保护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增订或变更,并公告之项目。

  第9条

  专业营造业应具下列条件:

  一置符合各专业工程项目规定之专任工程人员。

  二资本额在一定金额以上;

选择登记二项以上专业工程项目者,其资本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前项第一款专任工程人员之资历、人数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分别按各专业工程项目定之。

  第10条

  土木包工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经验。

  前项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土木包工业于原登记直辖市、县(市)地区以外,越区营业者,以其毗邻之直辖市、县(市)为限。

  前项越区营业者,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义市及台南市,比照其所毗邻县(市);

澎湖县比照高雄县。

  第12条

  营造业资本额中,现金、不动产及机具设备,合计应占百分之九十以上。

  本法所称资本额,于营造业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者,系指实收资本额。

  第13条

  营造业申请公司或商业登记前,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营造业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发起人或合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历及认资证明文件。

  四营业计划。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名称及营业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

  三营造业类别及业务项目。

  四专任工程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组织性质。

  六资本额。

  土木包工业于前项申请书免记载第四款事项。

  第14条

  营造业于领得许可证件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

届期未办妥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一次,并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15条

  营造业应于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营造业登记、领取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始得营业;

届期未办妥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二原许可证件。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专任工程人员受聘同意书及其资格证明书。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及签名、盖章。

  四专任工程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证明文件与其签名及印鉴。

  土木包工业免检附第一项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项第一款申请书,并免记载前项第四款事项。

  营造业于申领营造业登记证书前,其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申请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许可后,始得申请。

  第16条

  前条第二项申请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营造业登记证书。

  第17条

  营造业自领得营造业登记证书之日起,每满五年应申请复查,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得随时抽查之;

受抽查者,不得拒绝、妨碍或规避。

  前项复查之申请,应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六十日内,检附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或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第一项复查及抽查项目,包括营造业负责人、专任工程人员之相关证明文件、财务状况、资本额及承揽工程手册之内容。

  第18条

  营造业申请复查或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抽查,有不合规定时,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列举事由,通知其补正。

  营造业应于接获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通知补正事项办理补正。

  第19条

  承揽工程手册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登记证书字号。

  二负责人签名及盖章。

  三专任工程人员签名及加盖印鉴。

  四奖惩事项。

  五工程记载事项。

  六异动事项。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有变动时,应于一个月内检附承揽工程手册及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但专业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承揽工程手册之工程记载事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于一定金额或规模免予申请记载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营造业自行停业或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其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送缴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注记后发还之;

复业时,亦同。

  营造业歇业时,应将其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送缴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办理废止登记。

  第21条

  营造业经撤销登记、废止登记或受停业之处分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揽工程。

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营造业符合原登记等级、类别者,继续施工至竣工为止。

  第22条

  综合营造业应结合依法具有规划、设计资格者,始得以统包方式承揽。

  第23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应依其承揽造价限额及工程规模范围办理;

其一定期间承揽总额,不得超过净值二十倍。

  前项承揽造价限额之计算方式、工程规模范围及一定期间之认定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营造业联合承揽工程时,应共同具名签约,并检附联合承揽协议书,共负工程契约之责。

  前项联合承揽协议书内容包括如下:

  一工作范围。

  二出资比率。

  三权利义务。

  参与联合承揽之营造业,其承揽限额之计算,应受前条之限制。

  第25条

  综合营造业承揽之营缮工程或专业工程项目,除与定作人约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专业营造业承揽,其转交工程之施工责任,由原承揽之综合营造业负责,受转交之专业营造业并就转交部分,负连带责任。

  转交工程之契约报备于定作人且受转交之专业营造业已申请记载于工程承揽手册,并经综合营造业就转交部分设定权利质权予受转交专业营造业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条之抵押权及第八百十六条因添附而生之请求权,及于综合营造业对于定作人之价金或报酬请求权。

  专业营造业除依第一项规定承揽受转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记之专业工程项目,向定作人承揽专业工程及该工程之必要相关营缮工程。

  第26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应依照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制作工地现场施工制造图及施工计划书,负责施工。

  第27条

  营缮工程之承揽契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契约之当事人。

  二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

  三承揽金额、付款日期及方式。

  四工程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计算方式。

  五契约变更之处理。

  六依物价指数调整工程款之规定。

  七契约争议之处理方式。

  八验收及保固之规定。

  九工程品管之规定。

  一○违约之损害赔偿。

  一一契约终止或解除之规定。

  前项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28条

  营造业负责人不得为其他营造业之负责人、专任工程人员或工地主任。

  第29条

  技术士应于工地现场依其专长技能及作业规范进行施工操作或品质控管。

  第30条

  营造业承揽一定金额或一定规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间,应于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项一定金额及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工地主任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评定合格,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执业证者,始得担任:

  一专科以上学校土木、建筑、营建、水利、环境或相关系、科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二职业学校土木、建筑或相关类科毕业,并于毕业后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三高级中学或职业学校以上毕业,并于毕业后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四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土木、建筑或相关类科考试及格,并于及格后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五领有建筑工程管理甲级技术士证或建筑工程管理乙级技术士证,并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筑工程经验者。

  六专业营造业,得以领有该项专业甲级技术士证或该项专业乙级技术士证,并有三年以上该项专业工程经验者为之。

  取得工地主任执业证者,每逾四年,应再取得最近四年内回训证明,始得担任营造业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领有内政部与受委讬学校会衔核发之工地主任训练结业证书者,应取得前项回训证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证后,始得担任营造业之工地主任。

  第一项工地主任之评定程序、基准及第二项回训期程、课程、时数、实施方式、管理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营造业之工地主任应负责办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计划书执行按图施工。

  二按日填报施工日志。

  三工地之人员、机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劳工安全卫生事项之督导、公共环境与安全之维护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务。

  五工地遇紧急异常状况之通报。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营造业承揽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条规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项工作,应由专任工程人员或指定专人为之。

  第33条

  营造业承揽之工程,其专业工程特定施工项目,应置一定种类、比率或人数之技术士。

  前项专业工程特定施工项目及应置技术士之种类、比率或人数,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为定期契约劳工,并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或职务。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兼任教学、研究、勘灾、鉴定或其他业务、职务者,不在此限。

  营造业负责人知其专任工程人员有违反前项规定之情事者,应通知其专任工程人员限期就兼任工作、业务办理辞任;

届期未辞任者,应予解任。

  第35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负责办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计划书,并于认可后签名或盖章。

  二于开工、竣工报告文件及工程查报表签名或盖章。

  三督察按图施工、解决施工技术问题。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报,处理工地紧急异常状况。

  五查验工程时到场说明,并于工程查验文件签名或盖章。

  六营缮工程必须勘验部分赴现场履勘,并于申报勘验文件签名或盖章。

  七主管机关勘验工程时,在场说明,并于相关文件签名或盖章。

  八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36条

  土木包工业负责人,应负责第三十二条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条所定专任工程人员应负责办理之工作。

  第37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于施工前或施工中应检视工程图样及施工说明书内容,如发现其内容在施工上显有困难或有公共危险之虞时,应即时向营造业负责人报告。

  营造业负责人对前项事项应即告知定作人,并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计划为适当之处理。

  定作人未于前项通知后及时提出改善计划者,如因而造成危险或损害,营造业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38条

  营造业负责人或专任工程人员于施工中发现显有立即公共危险之虞时,应即时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险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其必要措施之费用,如系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者,应由定作人给付,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但于承揽契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9条

  营造业负责人或专任工程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前条规定致生公共危险者,应视其情形分别依法负其责任。

  第40条

  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离职或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营造业应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三个月内依规定另聘之。

  前项期间如有继续施工工程,其专任工程人员之工作,应委由符合营造业原登记等级、类别且未设立事务所或未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营造业之建筑师或技师担任。

  前项之技师,应于加入公会后,始得为之。

  第41条

  工程主管或主办机关于勘验、查验或验收工程时,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及工地主任应在现场说明,并由专任工程人员于勘验、查验或验收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工程主管或主办机关对该工程应不予勘验、查验或验收。

  第42条

  营造业于承揽工程开工时,应将该工程登记于承揽工程手册,由定作人签章证明;

并于工程竣工后,检同工程契约、竣工证件及承揽工程手册,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注记后发还之。

  前项竣工证件,指建筑物使用执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43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综合营造业及认有必要之专业营造业得就其工程实绩、施工品质、组织规模、管理能力、专业技术研究发展及财务状况等,定期予以评鉴,评鉴结果分为三级。

  前项评鉴作业,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取费用,并得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机关(构)、公会团体办理;

其受委讬之相关机关(构)、公会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

以及受理营造业申请评鉴之申请条件、程序、评鉴结果分级之认定基准及评鉴证书之有效期限、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4条

  营造业承揽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揽资格者,应受其规定之限制。

  依政府采购法办理之营缮工程,不得交由评鉴为第三级之综合营造业或专业营造业承揽。

  第45条

  营造业公会分综合营造业公会、专业营造业公会及土木包工业公会。

  前项专业营造业公会,得依第八条所定专业工程项目,分别设立之。

  专业营造业公会未设立前,专业营造业得暂加入综合营造业公会。

  第46条

  营造业于本法施行前,已设立公会,而其组织或名称与本法规定不相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间内,变更其名称;

其理事、监事得担任至任期届满。

  第47条

  营造业公会应订定会员公约、纪律委员会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第48条

  营造业公会得受委讬,办理对营造业之调查、分析、评选、研究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4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营造业公会对营造业之经营状况、从业人员动态等事项,提出报告。

  第50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改善营造业经营能力,提升其技术水准,得协调相关主管机关就下列事项,采取辅导措施:

  一市场调查及开发。

  二改善产业环境。

  三强化技术研发及资讯整合。

  四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

  五健全人力培训机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辅导事项。

  第51条

  依第四十三条规定评鉴为第一级之营造业,经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机关(构)办理复评合格者,为优良营造业;

并为促使其健全发展,以提升技术水准,加速产业升级,得依下列方式奖励之:

  一颁发奖状或奖牌,予以公开表扬。

  二承揽政府工程时,押标金、工程保证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

申领工程预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项办理复评机关(构)之资格条件、认可程序、复评程序、复评基准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2条

  未经许可或经撤销、废止许可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勒令其停业,并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得连续处罚。

  第53条

  技术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重大者,予以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执行营造业业务之处分。

  第54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废止其许可:

  一使用他人之营造业登记证书或承揽工程手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二将营造业登记证书或承揽工程手册交由他人使用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三停业期间再行承揽工程者。

  前项营造业自废止许可之日起五年内,其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营造业登记。

  第55条

  营造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经许可后未领得营造业登记证或承揽工程手册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二未加入公会而经营营造业业务者。

  三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复查或拒绝、妨碍或规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业、受停业处分、复业或歇业时,未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者。

  营造业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并得勒令停业及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届期不补办而继续营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有前项第四款情事,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届期不办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56条

  营造业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营造业受警告处分三次者,予以三个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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