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法学法条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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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立法
一、立法概念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二、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一)提出法案
在中国现时期,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法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法案。
(二)审议法案
(三)表决和通过法案
全国人大审议的普通法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公布法
在中国,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就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适用和实现。
法的实施包括法的遵守、法的适用和法的执行三个方面。
(一)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的原则有:
公民在法面前一律平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为准绳。
(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通称。
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具有法的效力。
1、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也称为法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法的对象效力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
其一,属人原则。
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本国的人和组织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的约束,一国的法不适用在该国领域的外国人和组织。
其二,属地原则。
以地域为标准,一国的法对它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人和组织,不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都有同样法的效力。
本国人和组织如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的约束。
其三,保护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主张不论国籍或地域如何,侵害了哪国利益,就适用哪国法。
其四,综合或折衷原则。
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首先,一国领域内的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一般适用该国的法;
其次,外国人和组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为原则,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特殊犯罪等,仍适用其本国的法;
再次,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的人,则适用其本国的法。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
中国也实行综合原则。
这一原则在对中国公民、组织和对外国人、组织以及无国籍人的适用上,各有确定的内容: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
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
当两国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既要维护中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按国际条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中国法对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
二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效力的地域范围即法的空间效力。
通常有三种空间效力范围:
第一,有的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即在一国主权所及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属于主权范围的全部领陆、领空、领水,也包括该国驻外使馆和在境外航行的飞机或停泊在境外的船舶。
第二,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
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法律、法规仅在一定行政区域有效,如中国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
一是有的法律、法规虽然是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但它们本身规定只在某一地区生效,因而也只在该地区发生法的效力。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经济特区的立法就只适用于一定的经济特区。
第三,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如涉及民事、贸易和婚姻家庭的法律。
一国法的域外效力范围,由国家之间的条约加以确定,或由法本身明文规定。
3、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即指法的时间效力。
(1)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
(2)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指法的废止的时间。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大体有这样几种情况:
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
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
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
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
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
中国现时期主要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用溯及既往的原则。
宪法部分
【重点法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意思分解】
1、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第1条规定了我国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阶级结构是:
(1)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
(2)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
(3)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爱国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3、第2、3条规定了我国的政体(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
民主集中制。
【重点法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1、第6条有以下几层意思:
(1)我国基本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分配制度:
社会主义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在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这里应区分作为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分配制度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分配制度的差异。
2、对于第7条,考生应注意:
(1)国有经济与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同义语。
(2)国有经济的地位:
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3、了解第8条第1、2款的规定,重点掌握第3款:
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政策是“鼓励、指导和帮助”。
4、重点掌握第11条:
(1)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基础的政策是:
“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以上两个条文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9条第1款)。
2、关于第10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读者可参见《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第30条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应注意:
(1)我国的行政区划并存着三级制与四级制。
(2)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
2、《宪法》第31条是我国建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对此,读者务必铭记在心。
注意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参见意思分解)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第33条第1款意思非常明确,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须一个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特别注意具有中国国籍的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
2、第33条第2、3两款是《宪法》第二章开篇条款,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考试绝对重点,其考查的角度多为让考生判断某一具体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某一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
下面综合归纳一下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
(1)平等权(第33条):
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须注意的是“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
②禁止差别对待。
(2)政治权利:
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4条)。
②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第35条);
③宗教信仰自由(其内容为:
有是否信仰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此宗教或彼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某一教派的自由;
有随时信或不信的自由。
)
(3)人身自由:
①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
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
③住宅安全权(第39条);
④通信自由(第40条)。
(4)社会经济权利:
①公民财产权(第13条);
②劳动权(第42条);
③休息权(第43条);
④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第45条)。
请注意行使权利的条件:
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
(5)文化教育权利:
①受教育权(第46条);
②文化权利(第47条)。
它包括:
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
文艺创作的权利;
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6)监督权(第41条):
①批评、建议权;
②控告、检举权;
③申诉权。
3、请注意劳动权与受教育权具有双重性,它们同时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有关全国人大的知识点,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第58条);
(2)全国人大代表的推迟选举问题(第60条第2款);
(3)全国人大会议临时召集的情形(第61条);
2、《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是各类考试宪法部分的出题重点,而国家各机构的职权范围及其组织程序更是每年必考内容。
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
现解读如下:
(1)第
(一)~(三)项是立法权;
(2)第(四)~(八)项是人事权,请读者注意以下几点:
①与第63条规定的全国人大罢免权的一致性;
②注意哪5类领导人员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
哪些领导人员是依他人提名而由全国人大决定的;
③军事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的其他人员的决定权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参见第67条第(十一)、(十二)项)。
(3)第(九)~(十四)项是行政权,其中应注意的是第(十一)~(十三项):
①第(十一)项,请注意“改变或撤销”5个字,并比较第67条第(七)、(八)两项的规定,切勿混淆。
②第(十二)项,请与第89条第(十五)项比较记忆。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1、重点掌握宪法修改的特殊规则。
2、识记法律及其他议案的多数表决规则。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知识点,应掌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四类人员组成(第1款),委员长会议由三类人组成(第68条第2款)。
2、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
(1)全国人大选举、罢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第3款);
(2)前者向后者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9条);
(3)二者每届任期相同(第66条第1款)。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第4款)与连续任职限制(第66条第2款)。
4、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第70、71条)。
5、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项职权,其地位非常重要:
(1)第
(一)、(四)项是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都是独有的;
(2)第
(二)、(三)两项是立法权,请注意其范围;
(3)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是监督权,对后两项内容应予高度重视;
(4)第(九)~(十三)项是人事权,注意与第62条相关内容的比较;
(5)第(五)项、第(十四)~(二十)项是重大事务决定权,其中第(二十)项比较重要,请比较第89条第(十六)项的内容。
【不要混淆】
1、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修改宪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
2、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3、注意第67条第(十一)与(十二)项之区别。
4、第65条第4款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5、第66条第2款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人员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限于篇幅73-75条没有一一列出。
全国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提起议案权(第72条);
提起质询案权(第73条);
人身特别保护权(第74条);
言论免责权(第75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有关国务院的规定是《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考试重点,应予重视。
1、了解国务院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第85条)。
2、国务院由七类人组成(第86条),其中“各部部长”包括了央行行长。
这七类人也正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全体成员(第88条)。
3、国务院常务会议由四类人组成,即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第88条第2款),前三类人有连续任职限制,而秘书长没有连任限制(第87条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