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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毒品证据规则指导意见是什么Word文件下载.docx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

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l、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

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

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

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国籍的认定国籍的认定,涉及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

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证明。

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

缅甸的个别地区使用“马帮丁”作为该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故根据“马帮丁”也可认定其国籍。

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份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

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

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

无国籍人,属于外国人。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他(她)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

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

通过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主观特征。

当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时,可通过证据4,即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判定“明知”。

  l、对于毒品犯罪中目的犯的认定,应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犯罪目的之证据,例如,刑法第355条第2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

  2、对于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注意收集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3、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2)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

  (3)采用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邮检的;

  (4)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1)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毒品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形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

证明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物证及其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体化学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及其照片;

  2、毒资转移的凭证,如银行的支付凭证(如存折、本票、汇票、支票)和记帐凭证,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物品的交付凭证(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交通运输凭证(车票、船票、机票),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等;

  3、报案记录、投案记录、举报记录(信件)、控告记录(信件)、破案报告、吸毒记录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4、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其它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5、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海关、边防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所作的说明;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情况的文字记录,包括有关知情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毒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8、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包括毒品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现场的勘验、对人身的检查、对物品的检查;

  10、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

  1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

毒品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毒品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性质;

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毒品的种类及其数量;

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

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涉及管辖、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的事实;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1、毒品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毒品、制毒物品,以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都必须属于刑法规定的范围。

  2、收集证据过程中,应注意固定、保全证据,防止证据在转移过程中因保管失当而发生变化或灭失。

  3、公安机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对不宜或不便移送的,应将这些物品的扣押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4、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

  5、在毒品、制毒物品等物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

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

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

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

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

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7、审查鉴定时,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内容和范围是否全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包括检材提取、检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有无签字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报告的体例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公安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因为涉及保密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应将其转化为诉讼证据。

  ▲二、特殊证据标准

  特殊证据标准主要包括主体特殊的毒品犯罪、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某些个罪所需的特殊证据形式。

  ▲

(一)单位犯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都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单位毒品犯罪除一般证据标准外,还需要参考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犯罪主体身份的证据,例如,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单位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等;

2、证明单位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例如,证明单位犯罪的目的、实施犯罪的决定形成等证明材料;

  3、证明单位犯罪非法所得归属的证据,例如,证明单位、金流动、非法利益分配情况等证明材料;

  4、证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系单位行为,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分。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

(二)特殊主体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

该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许可证”;

  2、有关单位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来源、批号的证明及管理规定;

3、特殊行业专营证;

  4、有关批文;

  5、有关个人的工作证、职称证明、授权书、职务任命书。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主体具有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力和职能。

  ▲(三)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属于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

这一类犯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1、被引诱、教唆、欺骗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2、被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陈述;

  3、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客观存在,以及被告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

  ▲(四)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证据主要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前科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收集、审查、判断这类证据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l、毒品再犯前科的罪名仅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2、对于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刑法总则规定累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分则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规定,不再援引刑法总则中关于累犯的规定。

  ▲(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殊证据

  刑法第347条第2款(4)、(5)项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符合这两项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下列内容:

  l、公安、海关、边检部门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材料;

  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材料或者犯罪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严重情节,是否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

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应依法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特殊证据

  根据刑法第351条第1款2、3项之规定,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构成本罪。

本罪的特殊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l、公安机关对原种植行为的处理情况说明;

  2、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

  3、公安机关责令铲除毒品原植物的通知书;

  4、公安机关警告或责令改正的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曾处理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公安机关曾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铲除其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或者强制铲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铲除。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没有达到刑法第351条第1款

(1)项规定的数量较大程度,又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犯罪。

  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

  3、特殊行业专营证;

3、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曾处理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公安机关曾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铲除其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或者强制铲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铲除。

  根据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共性和特性,证据标准可分为一般证据标准和特殊证据标准。

一般证据标准,是指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的证据种类和形式;

特殊证据标准,是指对某些毒品犯罪还应具有的特殊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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