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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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二)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办学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外省来辽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对应分级审批权限,分别由所在省或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拟申请办学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

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统一使用“×

×

省(市)×

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所在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未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等字样,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辽宁”、“辽宁省”等字样。

  第九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新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关于加强新职业培训和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49号)中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相应专业设置标准。

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递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

2、举办者身份证明(单位办学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

个人办学提交举办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人员应即时审核材料,依据区域内职业培训资源布局的合理性,对申办职业(工种)培训项目进行评估,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见附件3)。

不同意筹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完成筹设,正式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

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4);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举办者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和证明;

6、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的场地证明(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租赁合同);

7、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8、学校章程(格式要求见《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可登录辽宁省民间组织信息管理网下载)、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9、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10、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专职管理人员、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1、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审批机关核对。

 (三)审查。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四)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发证。

对批准设立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办学。

对于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需要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的学校,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报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再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增设教学点的学校须于近两年内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过良好以上水平。

第四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延续和终止

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增设培训项目、提高办学层次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变更后,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2、《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

3、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4、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4项)。

(二)变更名称,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2、《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变更办学校址,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3、新办学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

(四)变更校长,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3、新拟任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10项)。

(五)增设培训项目或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职种增项审批表》(见附件6);

3、本办法第十条第

(二)款第7、9、11项要求材料。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应具有一年以上举办下一级职业资格培训的办学经历,并于近两年内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过良好以上水平。

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由举办者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终止: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两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两年以上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办学的,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批准终止的,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每年按比例提取学校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并进行培训;

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

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每次开班前,应填写《开班审批表》、并附当期《学员花名册》、《教学计划呈报表》,到审批机关进行开班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采用不同级别混合编班以及滚动教学的方式开展培训。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报审批机关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应包括:

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可以多种形式地定期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三十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督导检查,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评估活动,并按照《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办法(试行)》(见附件7)要求,重点检查评估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招生宣传等情况,并客观详细记录信用状况向社会公布。

对存在虚假欺骗宣传、教学质量低下、学校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

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须将本地区上年度检查评估结果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式样)

3、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

4、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5、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6、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种增项审批表

7、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办法(试行)

附件1:

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办公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总计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

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七、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八、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九、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十、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十一、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

各市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十二、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式样)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部、省、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

省(市)******职业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3、拟定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

  5、举办者:

******人或******单位名称

  6、主管部门:

(个人举办的,填写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名称)

  五、办学形式:

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层次:

(专业名称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填写)

  七、招生对象:

就业前人员,在职人员,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

  八、现有办学条件:

(针对拟开设的工种、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备的办学各种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

(主要指学校内部管理的组织构架,权力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要突出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

  

申请单位(人):

  二〇年月日

附件3:

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筹设批准书

拟成立学校名称:

法人代表: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

举办者姓名

(举办单位)

住址

(或地址)

邮编

办学地址

名称

培训时限

培训等级

培训规模

招生范围及对象

学校场地及设施情况

教室

实习场地

功能

数量

M2

办公用房:

教学设备

实习设备

名称

培养目标

资产来源及数额

(盖章)

年月日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意见

批准筹设的学校名称:

筹设时间:

年月日到年月日

(盖章)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呈报单位负责填写,审批单位审察;

2、在填报本表时,须附有关资产的证明文件,本表一律用钢笔填写,也可打印,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3、本表一式三份,申报单位(个人)、审批单位、主管部门各一份。

附件4:

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学校名称:

负责人:

传真

申报单位(盖章):

申报日期

申请单位

选用教材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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