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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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Word下载.docx

第四条【主要原则】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方针和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机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设立的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目标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和终身追究制,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把文物保护职责全面列入责任清单。

第八条【举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伤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并向公安、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宣传教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奖励规定】政府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保护活动,应当对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者适时进行培训。

第2章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级】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12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县(市)区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登记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制作标志碑,建立记录档案,并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应当事先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七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公布要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本体构成、文物地址、权属性质、保存状态、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内容,登记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上对其内容进行公布。

第十八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报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同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等信息共享。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成立由各相关部门专家及公众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需要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的保护措施建议,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负责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和修缮。

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编制修缮方案,并报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

修缮方案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撤销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专家咨询委员会核查确已不具备文物价值的,可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撤销登记应当计入文物资料档案。

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的考古勘探与发现

第二十二条【考古勘探】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者进行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并根据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提出供地意见。

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设施工活动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和有可能埋藏古墓葬、古遗址的重点区域。

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异地迁移保护。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应级别指导不可移动文物异地迁移保护工作,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异地迁移保护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该将迁移保护情况向社会公示,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活动前的调查勘探】市政府划定的重点勘探和一般勘探区域内,所有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有关部门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审批。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五条【考古勘探中的发现】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根据所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和重要性,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土地储备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考古勘探单位确定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该建设工程另行选址。

第二十六条【其他活动中的文物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生活活动,保护现场,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12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根据现场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的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文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文物重点勘探和一般勘探区域的日常巡查。

第二十八条【损失补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其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在已出让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经文物专家对所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属性和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后,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由政府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章利用与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利用原则】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三十条【不可移动文物利用方案】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按照程序申报保护利用方案,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应当公开征集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方案,通过论证、听证等程序确定保护利用方案及实施主体。

保护利用方案及相关协议,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文物利用的规定】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节目以及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二条【社会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进行指导和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技术保护、文物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服务,增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能力,提高保护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规定的责任】违法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碑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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