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服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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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服务指引

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服务指引

 

为全面落实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特编印本手册。

本手册收集整理了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和纳税服务举措。

一、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支持商贸流通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鼓励吸引第三产业的大公司、大集团在我省落户。

省重点流通企业、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的行政办公用房,如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对单位和个人为支持“千镇连锁超市”工程建设,将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连锁经营网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

2.省重点流通企业,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如按规定缴纳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对符合条件的并确有困难的“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可按现行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5.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其销售毛利率在5%(含)以下的,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新办的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7.商贸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场地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费用,在确定收取额度和比例时,如不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应从经营收入中剥离出来单独核算缴纳营业税。

(二)支持金融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经国务院批准,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5.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免征营业税。

6.经国务院批准,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

7.银行业的联行往来业务(即同一银行总分支机构或所属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收入,对其中由于重复计算而虚增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8.保险公司免征营业税险种的业务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9.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10.对在我省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

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三)支持物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规定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基数。

2.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3.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4.对交通运输业的联运业务,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计费收入的认定,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认定办法确定。

5.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四)支持信息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示范城市(浙江目前仅有杭州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2013年底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许可证列举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如网络游戏、气象信息服务等),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上述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上述增值电信业务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五)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7年。

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5.对从事服务业的高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特殊人才,报经省政府认可后,其发放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6.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六)支持商务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培育、促进会展业发展。

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各项价款,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房产,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2.对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收入),免征营业税。

3.广告业、代理业等实行营业额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计费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认定办法确定。

(七)支持旅游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景点类旅游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3.景点类旅游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八)支持文化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2.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

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3.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5.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底免征企业所得税。

6.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7.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8.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符合文件规定的,可减征或免征契税。

(九)支持社区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2.认真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4号文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在3年内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对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4.对符合规定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新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符合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5.经批准征用土地兴办幼儿园、养老院等服务场所,符合条件的,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6.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照顾。

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其他税费优惠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并经省政府同意,对高尔夫球项目适用10%税率,其他娱乐业征税项目适用5%税率。

2.对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等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在改制重组中所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可减征或免征契税。

3.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服务业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服务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7.对我省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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