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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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Word格式.docx

日本刑法中没有对这类行为的直接规定,但道路交通法规定了违反救护负伤者义务罪和违反报告事故义务罪。

道路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立即停止驾驶车辆,救护受伤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危险。

不过,关于这类义务的性质,通常的理论和判例都认为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而规定。

[③]但也有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法益应理解为身体安全。

[④]

中国大陆刑法典也没有对这类行为作出单独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

具体而言,在刑法典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三个量刑档次中分别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即: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学者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立法上作出上述规定,其出发点在于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依法负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

尽管上述规定与日本的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几乎一致,但对于这类义务的性质,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通常的见解是,尽管不排除具有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性质,但在这里,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一方面立法上将其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相并列,考虑了这种情况反映出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

另一方面,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使肇事后的抢救工作无法及时正常进行,往往使原本可以挽救、避免的重大后果因此发生,使原本可以消灭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危险实害化,并使肇事责任往往无法准确认定。

[⑤]

笔者认为,无论是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独立的犯罪,还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情节,从立法规定的合理性角度看,如果单纯因为交通肇事后制造了危险的交通环境,从而有必要课以行为人排除危险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而增设肇事逃逸罪(或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则未免对交通犯罪行为人过于苛责。

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果真如此,则至少妨害秩序罪和公共危险罪章的犯罪行为人都应该有犯罪后不逃逸的义务,放一把火或倾覆大众运输交通工具是何等的危险?

如果制造更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人都有逃走的权利,何独交通肇事行为人没有此种权利?

”这种规定“违反平等原则,实属违宪之规定。

”[⑥]因此,从救护被害人、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的立场考虑上述问题或许更为妥当。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成立条件

(一)行为主体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论是否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逃逸行为人是先前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

但如果单独成立肇事后的逃逸罪,是否以先行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从上述各国、地区刑法典的规定来看,似乎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对此持肯定态度。

根据立法理由,我国地区刑法增设的交通肇事逃逸罪与驾驶人肇事是否应负过失责任无关,即该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

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由于涉及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人未必就是交通事故罪的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

“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能够查明逃逸人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构成犯罪,无论是在被害者死亡还是重伤的场合。

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的逃逸人并非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但作为刑法典第133条规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而言,显然应指肇事逃逸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则存在不同意见。

在这里,顺便提及的是,我国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也必须同时考虑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即,如果肇事者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即使其逃逸导致他人的死亡,也不能适用该情节,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适用刑罚,否则无法实现与交通肇事罪基本量刑幅度的协调性和均衡性。

至于这种情形能否适用基本量刑幅度,即能否作为成罪情节,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

(二)主观方面

在这里,重点探讨一下中国大陆地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国外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在这里只是顺便提及。

根据大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是出于故意,当无疑问。

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是何态度,目前争议颇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死亡的心理除了过失外,还包括放任的态度。

如有的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交通肇事罪。

”[⑦]也有的论者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这一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⑧]

第二种观点主,逃逸人“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而不独放任态度。

并指出,在这里无论是过于自信或者希望、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并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前或事故发生当时对结果的犯罪心理态度,而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而这种逃跑故意根本不是犯罪心理状态,如果仅因过于自信或希望、放任被害人死亡即要作为构成新的犯罪予以评价,是不是有以主观论罪之嫌呢?

因而在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心理状态无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应属于交通肇事情节的意义。

[⑨]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情况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的情形。

[⑩]有的论者作了进一步的论证,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法中一罪与数罪理论,该规定不应包括故意犯罪。

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犯罪,则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与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理。

(2)“致人死亡”的表述表明了该规定不包括故意犯罪。

(3)该规定的法定刑表明其不包括故意犯罪。

(4)如果该规定包括故意杀人犯罪,则会破坏分则条文的协调性。

[11]

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需要明确,上述观点所探讨的“人”是就肇事行为中原来的被撞伤者而言。

如果是第一次肇事后再次肇事撞死他人的情形,则探讨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实质上对交通肇事罪本身罪过问题的理解,对此本文不作专门探讨。

对此问题,笔者以前也持第三种观点,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应属于杀人罪的畴,不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情形。

但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在我国现行刑法规下未必妥当,第二种观点相对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

除了过失的心理态度之外,第一种观点把故意只限于“放任”的意志态度,而第二种观点则包括了“希望”的意志态度;

第二种观点只是表明逃逸人对死亡结果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并未表示这就是故意杀人罪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第一种观点中有的论者将这种心理态度直接表述为主观罪过,但其并未能说明为何间接故意可以包括在,而直接故意就不可,要知道二者只是具体意志态度的不同,似乎不应影响定性。

同样,即便没有将这种心理表述为主观罪过,但也未能对不包括“希望”的意志态度予以合理的说明。

不过,第二种观点在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放任和希望态度是否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心理或者包含后者这一问题上也闪烁其辞。

在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首先,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是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并非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罪过态度,站在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立场,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只是一种事后的心理(当然这种心理可能在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而被另外评价为罪过心理,但它属于另外构成其他犯罪的问题,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过心理无关);

其次,姑且不考虑刑法第133条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围问题,仅就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实际心理态度而言,其既具有过失的心理,也包括放任乃至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这不应有疑问(请注意此时行为人的心理尚未经过法律评价为主观罪过)。

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上述心理态度的法律评价问题。

上述事实心理中,对死亡结果有过失的,可以被评价为犯罪过失,从而使得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进行必要的救助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这种行为不再成立刑法典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情节。

但逃逸人对死亡结果出于放任乃至希望心理的,并不当然地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只是部分可以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心理。

也就是说,根据下文关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限定,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行为人主观上对因自己的逃逸会导致被害者死亡这一点持放任乃至希望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条件的限制。

对此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指出,行为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12]

这里涉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是构成遗弃罪(在中国目前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特别情节)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区分问题。

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接下来的分析中,笔者还要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成立杀人罪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在肯定论中,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未必的故意就足够,也的学者认为只是未必故意还不足以把不作为与作为在性上同价值,还必须有积极的故意,或者对法的敌视态度。

但这样一来就会无限制地扩大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围,把许多情况下本为一罪的作为数罪处理。

因此,笔者并不同意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来认定是否成立杀人罪,这种“过分依赖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13],以主观方面恶的动机来弥补客观方面的不足的方法,是非常危险的,容易出入人罪。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也指出,“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

这样,在不作为场合,从重罪逐渐到轻罪的处罚,就分别由作为义务的强弱来决定。

”[14]虽然构成不同的犯罪是否由作为义务程度的强弱来决定的问题,平野教授的观点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其强调即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杀人罪中的主观要件还不足以成立杀人罪的观点却是十分正确的。

这样一来,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中实际包括了两类,其中一类放任、希望的心理,因综合案件整个事实而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从而被评价为犯罪故意中的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

而按照第三种观点,那么余下的另一类若不被包含在刑法第133条第三量刑档次中,则无法得到恰当的处理。

因此,笔者虽然主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包括放任和希望的态度,但并不是说该条中包括了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况,相反,我们是把其中一部分能够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是排除在本条之外的(对此下文还将有深入的分析)。

这与“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从而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该情形包容间接故意杀人乃至直接故意杀人的观点存在本质的不同。

同时也与否认逃逸人对死亡结果具有放任乃至希望心理的出发点也存在本质的不同。

基于这种立场,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恰恰把所有的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放任乃至希望的心理态度都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罪过,这样其所针对的批判也就在所难免了。

顺便指出,仅凭“致人死亡”的表述表明不包括对死亡结果的故意态度也是不足为据的。

总之,对我国刑法典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有正确的理解。

当然立法的这种规定忽视了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心理态度的复杂性,从而给理论和司法适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三)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只限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中的被撞伤者,还是仅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抑或二者兼有?

对此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个别观点认为,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运输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15]多数的观点主,仅指原来的伤者。

[16]还有不少论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都应包括在。

[17]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涉及刑法解释的立场问题。

对此国外刑法学界大致存在三种主,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

“主观说”认为,解释的方法和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该说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保障功能;

“客观说”主,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非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的条文含义,该说则强调法律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的保护功能;

“折衷说”则综合这两种学说,主原则上采主观论,只有在有足够理由证实立法者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不合现阶段的社会情状、时代精神等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以兼顾法律的保障与保护功能。

[18]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是多样的,不同的解释方法不过是正确解释法律的不同途径,在很多情况下,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往往会出现殊途同归的效果。

[19]总的来说,对刑法的解释尽管不能迷信立法者或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有时的确很难确定当时的立法意图,但在许多情况下立法意图还是很明确的,尤其是对公布实施时间不长的刑法条款而言。

这种情况下即便基于所谓“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之道理,因法律实施时间不长,用立法者立法时的考虑来解释现行刑法规以指导当前的司法,也并不会发生“时过境迁”之结果。

笔者者考察有关立法资料,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8月8日、8月31日的刑法修改草稿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中,均规定“犯前两款罪造成他人重伤不予救助,致使被害人因迟于救助而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自同年10月10日提出的刑法修订草案开始直至现行刑法典均将上述容修改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从上述立法修改的变化轨迹看,应当说,立法者规定该加重情节用以处罚(或者说至少包括处罚)那些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进行积极救助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之立法用意是比较明显的(即便按客观解释论的立场,从文理的角度,也没有理由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再次肇事的情形)。

但是,毕竟刑法是成文法,其一经制定,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会产生距离。

当立法者或许基于语言的简约,将那些肇事造成他人重伤不予救助、致使被害人因迟于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概括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语言时,它便不再受制定者的意思约束而获得在文理上更为多义、丰富的涵,这就是肇事后逃逸再次发生肇事并致人死亡的情形。

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表达逻辑,我们似乎没有理由将该种情形排除在其所包容的文义围之外。

而且,从实践来看,这种现象绝非仅有。

因此,笔者主,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也包括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

但应指出,在后一种情形中,由于实质上是再次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者(也是之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死亡的态度仍应是过失的,而不包括故意。

这与前一种情形有所不同。

三、逃逸行为是否成立遗弃罪

德国刑法第221条规定了遗弃罪,遗弃的方式上包括两种:

一种是不作为的遗弃;

另一种是作为的遗弃。

[21]同样地,日本刑法典第27章也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与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我国地区刑法第293条和第294条也分别规定了无义务的遗弃罪和有义务的遗弃罪(即违背法令契约义务之遗弃罪)。

上述立法规定的共同点在于:

一般的观点认为,具有保护责任的人的遗弃行为可以是作为的移置,也可以是不作为单纯的遗弃(如消极离去或单纯的不予保护等);

而没有保护责任的人,只有实施积极的移置行为才构成遗弃罪,即只存在作为的遗弃方式。

[22]

而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肇事者的逃逸既可能表现为单纯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现场、放任不管,径自离去的情形,也可以表现为“移置”之后再逃逸,即通过积极的作为,把被害者移离现场而将其置于可危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场所之情形。

那么,这种逃逸究竟是构成单纯遗弃罪,还是符合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有义务的遗弃罪)?

如果按照通说的观点,单纯逃逸行为不应构成单纯遗弃罪,但有可能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而移置逃逸行为则既可能在单纯遗弃罪中加以探讨,也可作为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来考虑。

关键是看这种情况下逃逸人是否属于具有作为义务(保护义务)的“保护责任者”。

那么哪些人属于保护责任者呢?

德国刑法规定包括对孩子或受其教育或照料之人,及因其行为致被害人的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人。

地区刑法则规定为法令契约上扶助、养育、保护责任之人。

日本刑法虽未明确“保护责任者”的围,但学界通说认为,是指依法令、契约、事务管理、习惯、道路(先行行为)而产生,在逃逸的情况下,依照法令或先行行为便可证明肇事者有保护责任。

[23]

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人可以认为是“因其行为致被害人的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人”,从而可以成立由不作为构成的遗弃罪。

但是否可以基于该规定便可直接构成遗弃罪,因资料的缺乏,笔者还不能得到明确的答案。

在日本,站在上述通说的立场,则可以基于法令或先行行为而肯定交通肇事单纯逃逸人负有保护的责任而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但具体的保护责任根据是何,则有不同观点。

从法令寻求保护责任根据的观点认为,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交通事故肇事者负有救护、报告义务是刑法第218条保护责任的证明根据。

[24]从先行行为中寻求保护责任根据的观点则认为,肇事者的过失致人受伤这一先行行为可以和日本道路交通法上的救护义务一起为刑法第218条的保护责任提供根据。

[25]不过这两种观点都受到了质疑。

因为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款是对所有司乘人员规定了义务,而不问事故情形如何,也不问原因人是谁,并对这种行为分别根据该法第117条、第117条之三、第119条第1款第10项之规定加以处罚。

而且日本的判例也并未对单纯逃逸行为根据刑法第218条进行处罚。

于是有学者提出,刑法第218条中的保护责任,是比一般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层次更高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依被告人应继续照看被害人生活的特定身份、地位而产生。

为了能认定刑法第218条的保护责任,仅凭法令或先行行为还不足以成立,还必须存在“接受”对要保护者的保护,并置其于自己的“管理”之下的“排他依存关系”。

[26]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则单纯逃逸无论如何不能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其结果便是要么仅构成道路交通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罪,要么可以构成刑法第217条的单纯遗弃罪(这种情况下同时与救护义务违反罪形成竞合,具体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要视对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益的理解而定)。

而要构成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单纯遗弃罪,就需突破传统所认为的单纯遗弃罪只能由作为遗弃方式构成的观点,即单纯遗弃罪也包括作为义务者的不作为遗弃。

由此看来,日本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究竟作何种解释,目前尚无定论。

但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这种不作为,同样不能理解为该作为义务仅凭法令或先行行为而直接产生并以其为充足,如果不能认定事实上的“接受”乃至“排他支配”,也不能肯定作为义务的存在。

在地区,对保护责任的根据也存在不同的见解:

(1)双重根据说。

即保护责任的根据既来自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上规定的保护义务,也来自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朴生、洪福增先生认为,刑法第294条将保护责任根据限于“法令或契约”而发生,但所谓“法令”,通说认为应包括公法、私法及行政法令在。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2条规定的救护义务,即属刑法第294条规定法所要求或期待行为人应尽的保护义务,从而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可以成立有义务的遗弃罪。

同时,肇事者基于过失行为的先行行为而引起他人伤害结果负有防止被害者死亡的作为义务,且这种作为义务的程度较前者更高。

故在行为人履行义务时,前者可以包括在后者之。

[27]即认为,这种情况下逃逸人负有法令和先行行为引起的双重作为义务。

甘添贵教授也认为,刑法第294条所谓的“法令”是泛指一般法令而言,并无种类限制,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救护义务,纵具有行政目的,唯对于负伤者已发生生命、身体之危险,也有使其止于最小限度的目的。

此项救护义务,在容与性质上,与遗弃罪中的保护义务相符,因而条例所规定的救护义务作为遗弃罪中依法令所生保护义务的一种,应无问题。

同时,基于刑法第15条第2项所规定的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也应成为保护义务发生的根据。

[28]

(2)法令义务说。

持该观点的许玉秀教授认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容上是属于前行为保证人地位的规定,但既然这种保证人地位已为法律所规定,则属于刑法第15条第1项的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地位,而不是该条第2项规定的前行为保证人地位。

理由是,虽然该条第2项的前行为保证人地位被解释为例示的规定,但第1项的规定仍不包括第2项的规定,因此如果已经引用条例的规定,则认定肇事者的作为义务,应该用刑法第15条第1项,而不是第2项。

[29]的有关判例也采取这种立场。

[30](3)先行行为、法令义务同时否认说。

如蔡墩铭教授认为,在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的情况下行为人放任不管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并不另外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不仅不成立不纯正的故意杀人罪,而且也不成立违反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大致相当于日本刑法中规定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就是说,交通肇事无论如何不应当引起作为义务,尽管道路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但这只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而不会直接引起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除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车祸肇事者的义务外,别无其他法律有类似义务之规定,所以车祸肇事者救助无自救力人并无法令上的明文规定。

因此其行为不仅不构成不纯正的故意杀人罪,也不应构成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除非其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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