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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知识点总结

1.概述

卫生法学:

法律学中有关医药卫生问题的应用学科,研究卫生法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律科学。

卫生法(healthlaw)是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卫生法含义:

1、我国卫生法散在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部门行政规章、地方行政规章、我国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之中。

2、调整对象是卫生法律关系。

法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其他组织、个人(公民、自然人)

3、国家制定或认可

4、内容是权利、义务

5、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卫生法的特征

1、卫生法是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调整手段的多样性

A、行政手段——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内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争议解决方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B、民事手段——如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横向关系调整(如违约与侵权)

C、刑事手段——违反刑法规定的情形。

2、卫生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法律

3、卫生法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4、卫生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卫生法规一体化---WHO、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医学法学会

国际公约:

人类共同性

A、根本任务在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的实现,阶级性淡化、意识形态淡化、宗教性淡化

B、国内法的国际化倾向明显,各国目的基本一致

卫生法的原则

1、卫生保护原则

健康---基本人权

政府对人民的态度:

平等的尊重与关怀

A、人人享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B、人人享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公平原则)获得帮助权——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预防为主原则

3、公平原则

同等情况下同样对待、比例平等、卫生资源的配置

4、患者自主原则

卫生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侵权责任法)→卫生行政法规(..条例)→卫生部门规章(卫计委或中国中医药管理局)→地方法

如何使用?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2.

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

指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母婴保健法:

是指专门调整在母婴保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生殖权利

生殖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受“性”、“生育”的自由及依法可以获得“性”和“生育”的要求。

包括性权利、生育权利、计划生育权利和获得生殖保健的权利。

生殖健康:

生殖系统及其功能所涉及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

(1994年开罗“人口与发展”大会被确立,1995年北京“世界妇女大会”进一步深化)

婚前保健

1、婚前卫生指导:

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

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

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在传染期内的其他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提出医学意见:

暂缓结婚或可以结婚,但需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002年,强制婚检→自愿婚检

孕产期保健

1、母婴保健指导:

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

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建立保健手册,进行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

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

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医学指导和医学意见: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1、产前诊断: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终止妊娠的指导意见:

胎儿具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危及孕妇安全

遗传咨询

a.法律问题

1、尊重公民的自主权尊重个人自主权;保护没有自主决定能力的人。

●自愿:

在遗传筛查、产前诊断、终止妊娠、生育选择手段等事项上,尊重孕产妇的自决权;强调个人,也不能忽视家庭。

●告知与知情同意:

个人、家族、结婚对象(必须提供完整、准确、不偏不倚的充足信息包括完整信息告知和泄密风险告知;非强制性:

大部分只能诊断,没有治疗手段)

知情权(therighttoknow)vs.不知情权(therightnottoknow)

●信息的适当公开

原则:

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对血亲的告知责任和对配偶遗传风险的告知责任

b.伦理原则:

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尊重自主原则、公正原则

3.

医师诊疗义务与患者生命健康权保护

医疗行为

诊疗活动:

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 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2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3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医疗美容:

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合法的医疗行为

主体合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执业地点、执业类别(临床、口腔、中医、预防)、执业范围(内外妇儿)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患法律关系

医患双方因诊疗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主要形式:

医疗服务合同、无因管理、强制医疗

1、医疗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成立和生效的标志有:

一般是挂号,特殊情况如急救、免除挂号的情形、体检、预防接种(二类苗)、义诊

认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理由:

• A、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一般特征

• B、民事主体平等。

思考:

医患双方都有谁?

医生个人是否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

×

• C、等价有偿:

支付对价

• D、自愿:

自主决定(特殊情况除外,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第五十六条之情形)

• E、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否则无效

2、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好散玛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急救不要以医院的名义)

3、强制医疗行政法律关系

强制医疗必须有法律授权:

因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

• 精神卫生法:

非自愿住院治疗

• 刑法、刑事诉讼法: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强制治疗

• 传染病防治法:

强制隔离、强制治疗

• 其他法律,例如国境检疫法规定的强制医疗

医患法律关系的内容:

双方权利与义务

民事主体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侵权责任法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医方:

医疗机构(一般而言,医务人员不是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患方

医方主要义务

诊疗义务

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尊重患者自主决定的义务

保护 丧失能力患者的义务

保密义务

制作病历义务

诚信收费的义务

保管财物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一、人身权

狭义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具体人格权:

狭义人身权、生育权、自主决定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被遗忘权、监护

一般人格权

二、财产权:

物权、债权

三、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权利:

例如个人信息权、知识产权、基因权利等

胎儿利益

患者主要权利

医方主要权利

诊疗权利

治疗特权(特例)

收取费用的权利

依照约定使用患者病历、个人信息、生物样本的权利

名誉权

执业医师在执业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法定)

配合诊疗义务

缴纳医疗费用

遵守医院规章制度

尊重医院合法权益

患者主要义务

狭义人身权

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身体权(民法总则)

1、生命权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总则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国内: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活产儿均应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

活产系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凡断脐72小时后的活婴均应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 国际:

活产是指不论妊娠期长短而自母体完全排除或取出的受孕产物,她与母体分离后,不论脐带是否切断或胎盘是否附着,只要能够呼吸或显示任何其他生命证据,如心脏跳动、脐带搏动或随意肌的明确运动,这样出生的每一产物均被视为活产。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物权vs.生命权)

2、健康权:

身体功能健康

3、身体权:

身体的完整性与连续性

医师诊疗义务

1、内容:

诊疗范围的确定

 一般为手段债务,有结果债务的例外

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duec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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