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doc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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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doc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及认证

第三章安全评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省煤炭集团公司,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

《江西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保证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证性和严肃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评价是指由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运用定量或定性的方法,对煤矿建设项目或煤矿企业存在的职业危险和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

煤矿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以及按规定应当进行煤矿安全评价的项目建设单位和煤矿企业(以下简称安全评价委托人或者委托人)。

第四条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管理全省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并负责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鼓励和支持有关煤矿安全评价的科学研究和安全评价先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煤矿安全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六条从事煤矿安全评价的机构必须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资质认证。

申请煤矿安全评价资质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质量管理手册;

(三)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取得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四)有10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高级工程师、从事5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五)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了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专家库;

(六)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分析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能独立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必要的现场检测、检验、分析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煤矿安全评价资质认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格式填报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三)独立法人资格证;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书)文件复印件;

(五)安全评价资质申报表中所列评价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注册安全评价人员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安全评价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章制度、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七)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全评价人员签定的、并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

(八)办公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与检测、检验机构签定的合作协议书。

第八条申办程序:

(一)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五份;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人实施现场评审;

专家评审组现场评审后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三)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结论;

(四)经初审合格的机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省外安全评价机构进入江西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评价资质,事前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条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改制或者机构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发生后一个月内,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接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人提交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并签订合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和委托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和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否则,其安全评价报告不予审查。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在进行安全评价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程序、内容、要求及格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主要职业危险和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准确,安全技术措施和对策具体可行,评价结论明确、客观、公正。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必须阐明煤矿企业是否具备国家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结论为合格或不合格。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其评价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接评价项目后,根据评价项目的实际情况和专业要求,一个项目直接参与评价的有评价资格的人员应不少于5人;

专业技术覆盖面较小、危险性不大的项目或者危险性较大、但项目较小的,直接参与评价的有评价资格的人员应不少于3人。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在进行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安全评价委托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现实危险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提出,并向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委托人对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现实危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接评价项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报告实行评审制度。

安全评价报告的评审由专家组进行。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报告完成后,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能满足各类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需要;

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应当在专家库中根据安全评价的类别和专业随机抽取,不得指定;

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与评价机构或者安全评价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时,参与评审的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应不少于3人。

评审工作开始前,组织或者主持评审的单位应当从专家组成员中推选出评审专家组长,主持安全评价报告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全面、科学、公正的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并签名。

评审专家应当对其评审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由主持评审单位按照专家评审意见,填写并颁发《煤矿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其评价报告进行补充修改,修改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应附上《专家评审意见》和《煤矿安全评价报告评审意见书》,及时报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安全评价报告完成并经专家评审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措施和建议,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修改完善设计,并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

对安全验收评价、现状综合评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委托人应当制订整改方案,逐项落实,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及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只能在一个安全评价机构执业,并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般应不少于两年。

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和文件,或因工作失职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并建议国家局撤销其资质;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评价人员对其进行的评价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建议国家局撤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转借安全评价资质的;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的安全评价项目的;

(五)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不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安全评价或所完成的安全评价未能给委托人提供技术支持的;

(七)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局撤销资质证书:

(一)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名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注册资格:

(一)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三)同时在2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执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安全评价业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取缔,并依法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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