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局修改集体合同可自行打印一式四份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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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因生产和工作特点,部分工种不能适应以上工时制度的,经征求职代会或工会意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张榜公布,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加点的,应事前征求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进行补休。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休息休假

第七条职工婚丧假、探亲假等休假制度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章劳动定额

第九条本单位的劳动定额及调整方案由用人单位和工会协商确定。

第五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制度,努力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做好特殊工种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发放各种特殊津贴及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会应支持用人单位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教育职工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工程时,涉及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设施的,应该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工会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引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同时引进或采取可靠的劳动保护措施,并对有关职工进行培训后方可投入使用。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机械设备、电力设备、危险物品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不断改进和定期检测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卫生设施,确保有关指标不超过预防医学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经与工会协商后,按时发放职工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防寒)物资。

第十五条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发放特殊劳保用品,并对这类职工每年组织进行一次体检,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换合适的工种或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各级工会发现有关人员违章指挥、强迫职工冒险作业和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或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出现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

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工伤人员申请工伤等级认定,用人单位工会应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对工伤人员的赔偿和补助。

第六章补充保险和福利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

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缴纳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或修改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规定,应提交职代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同时,不断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完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职工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金。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工不得安排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单位安排未成年工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在经期不得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者,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延长工作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及工资待遇,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产假为98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加15天,实行晚育的增加30天。

产假及增加的假期其工资待遇按《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每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其普查费用在用人单位行政福利费中列支。

第八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职工进行技术等级培训、适应性培训和继续教育;

对新招聘职工进行岗前培训;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进行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年度职工教育计划应听取工会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

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能培训等教育,可采取内培外培相结合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与大专院校签订委培协议方式,有针对性地选送职工进行学习深造,选送条件及培养对象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职工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可协商确定具体办法培训期限、服务期限等)

第三十条工会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技能教育、开展岗位培训和劳动竞赛活动,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三十一条职工应积极参加企业及其所在部门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自身素质。

第九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会应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在职工上岗前订立,已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补(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同一职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期限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出现下列情形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到期,除当事人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外,属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

(一)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间个人无严重过失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限续延到任期届满。

(二)参与平等协商职工方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个人无严重过失的,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哺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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