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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严肃性哪里去了?

司法权威性哪里去了?

法官与法院怎么了?

法院的公信力怎么了?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内在功能。

  

(一)“司法”之歧义。

  诚信缺失,公信力流失!

当前,司法公信力问题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一般理解,司法公信力是公信力的一种,与之相并列的有政府的公信力、媒体的公信力等等。

就司法公信力而言,又有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广义的司法公信力以及最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之说。

这与“司法”一词在我国法律上不明确及范围不确定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整个文本中,根本没有‘司法'

.只有一处即第89条规定国务院管理’司法行政'

工作。

但那指的是行政,‘司法行政'

与’司法'

在性质上逈然不同,不能划等号……记得当年在宪法起草过程中,曾明确拒绝使用‘司法'

一词。

这在较大程度上同我国不采用西方’三权分立'

体制的指导思想有关。

”[2]我国宪法中与“司法”相关的词语一般写的是“审判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等词语。

从组织学角度看司法,广义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

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

  我国于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卷》没有“司法”一词的释义,但却有“司法组织”的释义:

“广义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

”[3]因此,可以定义:

狭义的司法公信力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之公信力;

广义的司法公信力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专门机关之公信力;

最广泛意义的司法公信力是指国家法律的公信力,讲的系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系指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程度以及威信程度。

  

(二)“公信力”之概念。

  在我国,“司法”存在歧义,而“公信力”概念也不十分明确。

公信力是一个政治法律概念,但一般在公信力高低方面使用。

如房屋买卖在国家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了就曰有公信力或曰公信力高,反之,则无公信力。

再如:

网络上帖子的公信力(可信度)与报纸上新闻的公信力(可信度)相比,相差极大,报纸上新闻的公信力肯定比网络上帖子的公信力高。

  从词义上分析,公信力由“公”、“信”、“力”三字合成。

现代汉语词典对“公”之解释系:

除了公平、公正的含义外,还有属于国家的或集体的以及共同的、大家承认的几种含义。

[4]现代汉语词典对“信”之解释系:

主要是在信用、相信、信奉、信息、确实及威信等几个意义上使用。

[5]现代汉语词典对“力”之解释系:

指力量,能力,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使物体获得加速度和发生形变的外因。

[6]现代汉语词典没有“公信力”之释义,通常地理解:

当一定数量的人或公共权威组织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

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未被公共权威组织认可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在社会上则不具有公信力。

  公信力体现了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公平、正义、权威、效率、民主、道德、伦理等内容。

“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属政治伦理范畴。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维护社会系统信任当然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

然而较之于个人信任更多地取决于自我人格取向来说,那些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社会组织,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是现代公信力的主要载体,尽管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组织特性和社会功能,然而都以其特有的政治性、公共性、组织性、社会性对社会系统信任以及社会生活的良序建构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7]

  (三)“公信力”所具有的内在功能。

  首先,公信力的核心是一种信任,首先是一种评价信任。

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对周围事物及现象进行评价,特别是对那些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东西。

对公共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与评价,对有关公共政策的制定及其贯彻执行、对检察权和审判权等公共职责及执行结果给予是否认同、是否选择合作、是否抵制等等或肯定或否定之评价。

这种评价主要系道义性评价,基于社会正义、良知。

底线是公民个体基本的生存需求和基本尊严,较高的评判标准系创造平等的环境、增大社会每一个成员成功的机遇、造就一种信任感和安全感的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进而达到一个公正和充满活力的社会目标。

这种评价越高、信念越强,公众又会把这种道德认同自觉化为对整个社会生活的主动参与和积极创造。

  其次,公信力同时也是一种责任信任。

公共权力是公众赋予的,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含审判机关)对公众负责是其“天职”。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权力也是一种公共责任。

特别是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多是基于自身权益而对人民法院及其裁判进行“对错”评价。

过错看起来是对应当职责的否定,但当权力行为主体勇于承担过错责任时,则意味着其对自身工作义务的自觉与自省。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仍可获得正面的、肯定性的评价。

比如,二审案件的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及必要的再审就没有降低法院的声誉,相反,能增强法院的亲和力和信任度。

相反,那种任凭枉法裁判、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等不负责任的现象发展下去,则会引起当事人及公众的不满,造成紧张甚至对抗,从而削弱公共权力的公信力。

  再次,公信力与威信相关联,是获得司法权威的基础。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

当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及公众就会指责法院及其裁判,而当司法有权威时,人们一般不会迁怒于法院,而会从自身、从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败诉的原因。

权威来源于真实,司法权威来源于裁判公正以及公正的裁判得以执行。

权威作为权威的存在不通过道德加以评价,应该看最后的实施,能被有效实施的法律就是具有权威的,合法的法律也应该是有权威的,若法律缺乏权威,则会导致司法缺乏公信力。

司法的权威性不仅仅在于对当事人具有权威性,还包括司法对其他公民、法人及组织所具有权威性。

在司法具有权威的社会中,人们会信任法律和支持司法,行为会趋于理性,并积极寻求纠纷的诉讼解决。

  最后,公信力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也是公正的真实表达。

公正要求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

公正不仅存在于理念之中,也可通过可操作的制度实现。

公正的制度及其操作程序作为一个可明显感知的效益系统,其效益程度也就在实际上反映着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程度,它是检验公共权力及其公信力的客观指示器。

[8]这就要求公共权力机构及其公务人员,要加强学习,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进而创建新机制、增长新本领,增强公信力。

现代社会中,公共权力(含审判权)的公共权威及其公信力的建构与维护更多地取决于公众的积极认肯、主动信赖和自愿服从。

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

公信力关系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司法实务中的每一个细节,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力争得到公众的认同与支持,这一点尤为重要。

  (四)结论。

  综上,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

通俗说就是对人们对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文书等的信任程度,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觉服从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

公信力有时可用“可信度”或“公信度”替代,司法公信度可以说系司法机关及其裁判在公众中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越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度就越高。

  本文所讲的司法公信力系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并与司法权威相关联。

  二、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

  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甚至出现司法信任危机。

导致对人民法院“信任危机”产生的因素有多种,但司法改革的任意性是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

经过多年的法院尝试及改革,公众对人民法院改革成效的反响并不像曾预期的那样好。

目前听到的仍旧系对司法不公的抱怨声,对法院工作不满之声甚至大于表扬之声。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院长王友元曾撰文指出:

法院改革大都在法院内部进行,更多的时候是关起门来自己搞而群众不甚了解。

群众多是直接通过个案审判和裁决看待法官乃至法院的工作。

这就造成了法官或法律专家认为正确的裁判却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

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原因很多,如法院工作中的失误,少数法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不断加快的审判改革进程与公众对法院的传统认识存在冲突,法官不注重个人修养及司法礼仪,法官的业务素质与公众期望存在差距以及司法体制的缺陷等,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对法院公信力缺乏足够的信心。

  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及法制环境密不可分。

  

(一)法官的因素。

  法官的整体素质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相比仍有差距,一些法官作风不佳,形象不正,进而影响公信力。

突出表现:

其一,极少数法官仍然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的现象,法官的违法犯罪甚至判刑,对社会的影响比常人大,对司法威信的破坏较大。

其二,有些承办法官办事拖拉、案件在手,久拖不审、久拖不执,案件超期,当事人反映强烈。

其三,有些法官干警接待当事人态度差,服务意识不强。

接待中,方式、方法简单,用语不文明,直接影响法官形象。

其四,办案中,责任心不强,不为当事人着想,不为社会和谐与稳定着想。

没有注重调解,缺乏细致耐心的做当事人思想工作。

特别是对一些婚姻、赡养、相邻关系、合伙、土地承包以及医疗、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时只注重一判了事,而没有注重到案件的社会效果。

其五,法官庭审中的一些言行不规范,给人感觉不公正,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

其六,法官的业余活动不检点,出入公共娱乐场所、游山玩水等直接影响法官形象,直接影响法院形象,间接影响的就是法院的公信力。

  

(二)法院体制上的痼疾。

  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较浓,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违背管理科学;

某些领导指导思想存在偏差,主观随意性大;

用行政手段来管理法官,忽视了法官对法律负责而不逐级对上级负责;

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缺少一个与诉讼法相配套的能适应各个内设部门的规章制度。

法院组织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内设机构不科学,严重阻碍了工作效率的提高,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

  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的后果,使得社会上将法院视为政府部门,既是政府部门则参与招商引资,参与功利分配,参与当地评比活动,则属正常,法院因维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也在所难免,这则破坏了法院中立、公正之形象。

国家设立法院、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定争止纷,当然是希望其工作卓有成效。

然我国法官不能独立,法院不能独立。

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

特别系法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上的依附关系,在涉及这些机关的有关案件时,难以服众。

一些法院基础建设薄弱,物质条件差,经费保障不到位,使得一些法院拉赞助,接受赞助,又介入了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中。

其结果,法院公信力在流失、在降低。

  (三)当事人的偏面认识与误传、误解。

  当事人置身于案件之中,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

一般都自恃有理,贪急求快。

一旦赢不了官司,便盲目认为法官偏袒对方,对法官不相信。

有的败诉后又存在投机心理,错误地认为只有把事情闹大,才会有人重视,才会有结果,于是四处反映,甚至有意制造事端,给他人看,给法院施加压力。

特别在基层,当事人多数为文化程度水平较低的农民,属文盲加法盲,法律意识极其淡薄。

没有程序、没有证据、没有时效观念,只注重自身的感受。

有的当事人不管对方有无履行能力,只要其不履行,便误认为是法院工作不力,执行力度不够,把诉讼风险、执行风险全部转嫁给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徐昕教授曾调查并著文“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

”文章中实证研究了证人与法官的关系,并分析转型中国的信任危机。

互不信任!

法官不相信证人,证人不相信法官。

“因为在证人眼中法庭也未必是正义的象征,证人对法官的信任不足,司法公正面临严峻挑战。

因此,证人为什么作证或不作证、不仅仅是经济分析或激励机制的问题,也非流行观点所认为的只要保障证人权利便可奏效。

要求证人积极作证履行公法义务的社会条件远不具备,期望证人履行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责任出庭作证不太现实。

”[9]实际上,司法不公除事实上的不公之外,还有一种“观念上的不公”,即裁判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

当事人的错误看法与认识,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

  (四)来自方方面面的批评与干预。

  在言论自由的社会,允许对法院的批评与指责。

来自报纸的批评,来自电视节目的批评,来自专家学者的批评,因其掌握材料所限,难免出现不客观之处。

法学教授及其专家意见书或其对有关法制栏目的点评,能吸引不少人的眼球,但有些是收取费用的,有些是有广告赞助的,其单方意见不能不说没有道理,然对方的观点或许道理更充分,恰恰这一点却又被避而不谈。

  探讨是可以的,指责则欠妥了。

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提供的信息可能并不全面。

媒体或个人从商业利益出发,过于渲染案件的某些情节,不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对判决的指责,肯定影响法院的威信。

法官不能拒绝作出裁决,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定案的裁判只能有一种意见。

无可否认,有的评论能从技术上、细节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好方法,能促使法官以新的思维方式来解决问题,推进法律发展,这无疑是有益的。

但多数批评性的建议以及纯批评的指责客观上是有害于司法公信力的。

另外,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并有着悠久的“人治”传统,这使得许多人至今仍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寄希望于某个领导人或某级机关,而对司法往往信任度不高。

还有些当事人及其亲朋,自恃关系广大,自行或托人到党委、人大、政府或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藉此来向承办法官施加压力。

这种形式的不当干预,无论成功与否,都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威信,影响到司法公信力之上升。

  (五)不健全的法制及对司法的过高期望不利于司法公信力。

  我国的法制仍不健全,社会法制环境有所改善,但还不是完美无缺。

比如有关信访的法律与制度。

时至今日,中国的信访制度已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

一方面它是党和政府为人民群众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途径,民众的期望值很高;

另一方面,它越是有所作为,就越在无形中损害了法律的程序规则,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继而引发更大规模的信访。

如此循环往复,庞大的信访机构和众多的信访工作人员非但没有有效化解不断涌现的社会矛盾,反而成为了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股消解力量。

[10]现阶段的涉法上访问题,被过于看重,都怕本地区本部门出漏子,对无理缠访的人也不敢处理,一味妥协迁就。

这样做的结果反而使有些群众产生“不上访不办事”的思想。

本该是上诉审或再审解决的问题,一律不通过法院,而通过信访渠道去想办法。

这种方式解决问题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少涉法上访者抓住了信访管理之软肋,变本加厉,又使得新问题层出不穷。

  另外,还有些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又过高,而忽视了司法不是万能的,甚至不是化解矛盾的主要方法。

“法律的出现在一定层面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它并没有也不可能平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追名逐利,更不能担当起拯救人性的责任。

所以,将社会价值失衡和人性衰落的罪过强加于法律是对法律的不公平;

将拯救社会价值失衡和拯救人性衰落的重任交由法律无异于抱薪救火,法律最多只是人们定纷止争时需要的一柄剑。

[11]当事人及部分社会公众把人民法院看作”讨说法“的地方,而忽视了利用其它非诉解决矛盾的渠道。

都涌向一个”出口“,而在矛盾不能根本解决时又都归罪于那个”出口“,法院无形中成了替罪羊。

这也当是我国司法悲哀之一吧!

部分群众对司法的期望过高,进而不信任司法,假如再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那才将是真正的司法悲哀!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之对策研究。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位的,有体制上的原因,有经济的原因,有文化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因素,相应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也有多种。

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有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法院与外界沟通系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一)提高法官素质。

  中国法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整体偏低,这与我国法官本身素质低有关。

“公生明、廉生威”。

反之,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了人家的手短。

一个承办法官不廉,贪赃枉法,则必然导致案件裁判不公。

廉洁是对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第一要求,廉洁是法官对外的第一形象。

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一己私利,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严重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一个案件裁判不公,就可能导致一部分群众对司法活动的不满。

法制先被法官破坏了,国家法制的威严形象也就被破坏了。

一个清正廉洁的法官,一定能身体力行促进司法公正,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人人如此,社会公信力必会提高。

  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

为塑造法官的良好形象,以下几点当强化。

  第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法官首先要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坚持司法为民之方向,维护社会正义。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

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审判作风。

法律是威严的,但由富有仁爱之心的法官操作起来,可以是富有人情味的。

当事人先信赖法官,进而才会相信法律。

  第二,强化业务训练,提高执法能力。

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一是加强文书写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裁判内容上不允许含糊,文字上不容差错,每位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将格式规范、语言精炼、论理透彻、说服力强的优秀裁判文书展示出来,向当事人交待,向社会公众交待。

“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可以有效地提高裁判说服力和公信力。

而判决书中的细微差错,则极大影响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12]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二系规范庭审行为。

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中心,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活动、行使裁判权的重要平台。

它使公开审理得以落实,它使得司法透明度增加,使审判置于阳光之下。

规范的庭审行为,高超的庭审驾驭能力,可以增强当事人、公众及媒体对法官、法院和法律的信任。

日常工作中,重点之三是向“执行乱”开刀,让执行更有力。

近一段时间,全国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轰轰烈烈并广受好评,这次专项整改以查摆执行违法违纪问题为突破口,以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为关键,以提高执行能力、切实解决执行难为目标。

执行人员应当积极投入到此活动中,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

当事人前后对比,可评价执行工作的得失。

日常工作中,重点之四系依法高效处理政府拆迁、企业破产、重大反腐等社会热点案件。

这类案件社会影响大、人民群众反映也强烈。

公正、高效地处理好这些纠纷,在增强公众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心理认可方面能够产生重要的作用,并可以以点带面,树立品牌和典范。

这时候,对重大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法律专家、律师共同参加、公开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化解纠纷,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这对增强法院公信力也有着不可低估之作用。

  第三,正确适用法律,领会法治精神。

“法律是一种规则。

它明晰社会制度,明晰人世秩序。

司法官的执法之境界就是诚信制度、信守规则……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其职责就是信守规则,领悟规则,从法律规则的真谛出发,去处理案件。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设计的公正道路上,法官、检察官应牢记,有两大目标需要实现:

一是领悟法律乃是正义的,二是使法律公正实施。

”[13]法官要做到公道处理案件,仅有党性、民心还不够,还须具备过硬的业务本领以及相当的法律知识。

当事人法律意识差,还有情可原并可教化,但法官必须精通法律,领会法治精神。

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配合地域、习惯等多因素以取得良好地社会效果。

  第四,加强学习,更新知识。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新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这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加强学习、不断学习,这才不至于落伍,才可达到宋鱼水式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

  第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对工作失误者,要进行责任追究。

目前法官缺乏尊荣感,法官管理制度缺少问责制,这样对树立司法权威不利。

  

(二)通过科学的方法与途径实行司法改革,加强法院与外界的沟通,提高司法公信力。

  首先,要搞清办案的指导思想,具备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司法中立、独立、公正、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等现代司法理念,努力摒除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的习惯做法和制度,使司法客观规律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

办案中要强调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要使当事人或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以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进而接受和认可法院的判决。

  其次,严格审判管理,法院改革当通盘考虑而不能有失偏废。

严把立案关、审判关、执行关,在诉讼各个环节注重依法律程序办事。

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管理、司法统计、宣传、调研、案件执行、基本建设等方方面面的工作,每一项都很重要,都不能偏废。

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使当事人对可能的诉讼结果有一个正确和清醒的认识。

在诉讼中,要不失时机地向当事人宣传法律。

裁判文书之中,要正确引用法律,最好写明所引用法律条文,明之以法,寓教于判。

实践中,有个别法院改革后,连内部人员自己都不清楚该找谁办事及负责,更何况案件的当事人?

这种情况势必影响法院形象,影响司法改革形象。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作为一种“机关”运作久了,也有机关的不良表现,法院效率不高的表现有:

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扯皮推诿,手续繁杂,会议成灾,纪律松弛,不核算费用,官僚主义严重,形式主义严重等等。

相应地提高效率、增强能力的途径:

主要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领导方式、人员素质、外部环境等多方面着手,通过科学的方法与途径不断进行改革。

提高效率,改变形象,提升法院公信力。

  再次,重点推广一些措施及规避一些不当细节。

如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利于息诉,可推广适用。

该制度明确要求立案法官、庭前准备法官、案件裁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积极履行释明权,视个案的不同和各自岗位的职能特点,设计不同的诉讼引导和判决疏导方案。

立案法官主动告之审理中的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合法性规避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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