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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包括对内经济法规范,又包括涉外经济法规范。

其次,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上包括了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再次,凡是经济协调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都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最后,在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上既包括直接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间接的疏导式影响。

所有这些都表现了经济法所具有的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2.经济性

经济法产生于经济基础,服务于经济基础,是统治阶级经济利益和经济愿望在经济领域中的反映和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任何一项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颁布,都是针对一定的经济关系、一定的经济现象和一定的经济问题,适应一定的经济形势,为了完成一定的经济任务和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3.行政主导性

经济法是直接调整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密切的关系,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

作为国家特殊意志在法律上的反映,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指导性和法的实现方面均体现着浓重的行政主导性特征。

4.政策性

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参与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其重要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

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经济法随时根据国家意志的需要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并根据政策的变化而变化。

同时,在经济法的执法和司法力度方面,也无不受政策的影响。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2.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经济公平的前提条件是主体地位平等,无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无公平可言。

经济公平的基本内容是交易机会均等,它一方面要求经济法所提供的交易机会必须向所有经济法主体开放,另一方面要求经济法不得为某一或某些主体提供独占市场的机会。

3.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济的发展涉及资源的配置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

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因此,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最终都是为了从宏观上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

4.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

国家干预始终是经济法发展中的主题,但国家应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对经济生活做出适度的干预,做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

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限定市场主体资格、规制市场秩序、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管经济的过程中,在经济法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经济法律关系是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意志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经济领域,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而且,经济法律关系又是具有意志性的社会关系,在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过程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当事人的意志。

2.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

3.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则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这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体现了经济性。

4.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由于经济法律关系为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而经济法律规范由国家所制定,所以经济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就会受到国家的保障,经济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即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实现遇到障碍时,或权利人不能完全行使和享有权利,或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依靠国家机关,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甚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必要的制裁,以有效地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实现。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是经济法律权利,承担的是经济法律义务。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必须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取得方式

(1)法定取得

(2)授权取得

(3)因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取得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1)国家机关。

(2)经济组织

(3)事业单位

(4)社会团体

(5)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公民个人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经济权利

(1)经济权利主体可以凭借这种资格,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

(2)经济权利主体可以凭借这种资格,依法要求经济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

(3)经济权利主体可以凭借这种资格,在经济义务主体的行为使其权利不能实现或者受到损害时,依法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强制力保护。

2.经济义务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物是指可以为经济法主体控制、支配的,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货币衍生物有价证券。

2.行为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引起经济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经济活动。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经济法主体运用知识和智力所做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注册商标、生产经营标记等。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法

1.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特征;

2.掌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3.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能够运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2.能够区别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经济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特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本章安排4课时。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区别所在。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反映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和经营管理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

4.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承担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节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个人独资企业,顾名思义是一个人投资的企业,没有与其他人合作投资或合伙投资的关系。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是企业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也是其作为经营实体对外交往的标志。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一定的资本是企业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个人独资企业也不例外,投资人必须有出资,这是设立企业的必备条件。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应当具备与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才能保证企业的实际运行。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是在企业中从事经营业务的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采取何种方式由投资人自行决定,行政管理机关不应限定。

(二)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时则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三)分支机构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从而使个人独资企业的活动处于有秩序的行政管理之中。

第三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

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事务管理的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事务管理,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以什么方式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

(二)职权的限制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投资人,对待企业,尽其所能依法保障企业利益,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第四节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做了如下规定:

(一)清算的方式

(1)投资人自行清算

(2)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为了保证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能够知悉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况,以便及时申报其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财产清偿顺序

(1)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及法定补偿金

(2)拖欠税款

(3)其他债务

(四)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1.清算期间的经营活动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就是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

2.偿债前企业资产

个人独资企业依法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必须遵守的一项义务。

(五)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六)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

1.了解合伙企业的概念、类型和特征;

2.掌握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和退伙及经营管理上的相关规定;

3.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能够运用所学合伙企业法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2.能够防范合伙合同的漏洞、风险及陷阱。

合伙企业的特征、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一节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类型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合伙企业的类型

1.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

2.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

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具有对内的效力,约束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

(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可分享合伙盈利,但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是一种独立的联合组织,具有团体的属性 

合伙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其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三、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合伙企业法》。

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1.合伙人符合要求

(1)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它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本文件。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作为合伙企业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

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

(二)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合伙企业财产

(一)财产范围

1.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作为出资的劳务不能直接计算成合伙财产,但劳动成果和收益可以计入合伙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凡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权利主体取得的合法收益,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均视为合伙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独立享有,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属于共同共有财产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三)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

(四)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各个合伙人都有权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法人、其他组织的合伙人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2.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3.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必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二)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

1.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做出约定

合伙协议约定决议办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做出,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至于所约定的决议办法是采取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还是2/3以上多数通过,或者采取其他办法,由全体合伙人视所决议的事项而定。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实行这种方法的前提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执行的表决办法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对各合伙人而言,无论出资多少或以何物出资,表决权数应以合伙人的人数为准,即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采用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做出决议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1.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交易禁止

交易禁止即自我交易禁止,合伙人非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对其他损害行为的禁止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四)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由于合伙人经营管理能力不足,合伙企业需要聘任合伙人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

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五)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

1.对外——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对内——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三)合伙人的债务清偿规则

1.禁止抵销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禁止代位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1)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入伙发生变更,应当于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入伙的法律后果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退伙的种类

(1)自愿退伙。

自愿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自愿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①协议退伙:

②通知退伙。

合伙人在不符合以上两种自愿退伙的法定条件时,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3)除名退伙。

2.退伙的效果

退伙的效果是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类情况:

财产继承和退伙结算。

(1)财产继承。

(2)退伙结算。

第三节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和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内容除须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协议的规定外,还应载明其他事项。

(三)有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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