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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2、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收取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费用,不得随意收取其他费用。

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按委托业务范围,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律师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向其追偿。

5、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文书类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6、由本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向委托人收取文印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

律师在委托合同中与委托人约定的差旅费需开具税务发票的,律师需提交同等发票金额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

7、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如委托人当日交纳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应在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余下费用的最迟交纳期限。

8、税务发票由承办律师交付委托人(承办律师不能亲自交付时,应委托财务人员交付),并由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律师应将送达回证保管归档。

9、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如实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结时如实填写办理结果,并将档案移交审查归档。

二、律师的职业道德:

1、律师在与客户交谈、在法庭(或仲裁庭)上、在与本行业其他专业人员一起履行职责时,应表现出正直的品德。

要恪尽职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诚实和直言相告,绝不允许为了收案而夸大其辞,误导当事人。

3、律师有责任对在业务往来中得到的有关客户商业和个人的任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扩散,除非客户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或事务所为业务研讨需要而在事务所内进行传播,但不得对外扩散。

4、律师在对外交往中,要树立事务所的集体荣誉感,不在外贬低事务所或本所的其他律师。

5、律师之间应以礼相待,相互信任。

对本所以外的其他同行,要尊重其人格,不得侮辱、讥讽他人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

6、律师在公众场合露面或发表言论,要注意形象,应尽力维护本行业的完美及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7、当外部利益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冲突时,律师不应让外部利益去损害律师的正直、独立和权限,更不应为一时的利益,而丧失原则,迁就于外部利益。

收案、结案办法

为规范本所全体律师收案、结案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一、收案办法

1、专职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由执行主任审批。

经办律师应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存档备案。

2、须审批的案件,收案未经批准,与该案相关的文件不得加盖本所印鉴。

3、批准收案后,经办律师应将生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交还本所专人保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没有律师执业证收案的;

(2)持外地律师执业证、未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在本所执业且单独收案的;

(3)违反法定收案条件的;

(4)违反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有关收案规定的。

5、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案。

6、为防范利益冲突,收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

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本所律师在接案之前,均应查证本所收案资料。

二、结案办法

1、经办律师对于已收案件应秉承勤勉、审慎的态度,认真、负责地承办完成。

2、经办律师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承办的,应自行委托或经执行主任指定的本所其他律师承办完成,相关费用由有关律师协商确定。

3、所有案件承办完成后,经办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存档。

4、登记备案的同时,经办律师应将该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5、本所律师在退出本所时未完成的案件,应办理案件转接手续。

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了律师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立卷编目和装订、归档、档案保证金、督促和检查等。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第三条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法律意见书、工作报告等资料。

第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

业务档案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业务辅助人员负责。

第五条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两类。

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三种;

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民事执行代理、仲裁代理、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五种。

第六条立卷原则:

1、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2、律师按照专属业务编号编制合同案号,同一项法律事务中所有文书案号必须与合同案号一致。

3、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案件或法律事务除外。

4、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5、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年度做到一单位一卷。

6、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函件、代理词、笔录等,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使用打字机打印,字体应整齐、清晰。

7、行政办公室(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对律师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8、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

第七条收集、保存材料

1、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时,即应注意收集、保存有关的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2、承办律师在案件或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应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件或该项法律事务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剔除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3、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1)没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2)各种草稿(定稿除外)。

4、对提交公、检、法和其他机关的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5、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以另行保管,但承办律师应将其照片附在卷内,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等。

6、律师业务档案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卷宗目录规定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立卷编目和装订

1、案卷编号应按照律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汇编,律师业务档案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

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2、案卷封面、卷宗目录、结案报告及卷内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3、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承办日期以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

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

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4、律师业务档案在装订前应进行整理。

对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

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除干净。

5、案卷装订一律使用线绳,三孔钉牢。

在线绳活结处应贴上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或骑缝章。

第九条归档

1、律师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成册,移交内勤。

2、内勤接收档案时应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应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为止。

案卷经内勤审查合格后,由本所执行主任审阅盖章后归档。

3、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上加注密级。

4、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视听材料,应在每盘材料上加注说明。

第十条本所建立档案保证金制度。

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由本所按每个案件或法律事务合同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收取形式直接从律师当月结算金额中扣除,案卷归档审查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

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开具:

1、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2、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3、申请见证当事人为双方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二条《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律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本所特成立案件研究指导小组,由主任或业务副主任任组长,小组的成员由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参加,具体名单由组长确定。

第二条以下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任汇报后经集体研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3、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4、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6、涉外的各种刑事、民事、非诉讼案件;

7、涉及兼并、破产、知识产权、金融等各种新类型案件;

8、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汇报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第三条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

第四条集体讨论一般在业务学习时间进行。

律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向执行主任提出,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一般在周五下午进行。

第五条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律师承办案件后,承办律师出庭三个工作日前或承办律师向当事人出具重要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之前进行。

第六条律所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应当告知承办律师。

第七条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律师负责记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第八条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律师应当将案件材料准备完备。

第九条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方能进行。

第十条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并入卷备查。

第十一条参加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容。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汇报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

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特殊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八条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理人。

(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

而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其他与本条第1款

(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2款

(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一条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本所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类业务,其近亲属是对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本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当事人未要求本所担任其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本所律师曾在当事人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本所律师为某单位的股东,又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8)本所律师投资某单位,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单位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律师在结束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一款

(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3)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其他与本条第2款

(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对符合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除非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

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对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

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应当谨慎从事。

第十五条如果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六条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本所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七条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

(1)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同一法律事务中,本所已有部门或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的,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如本所部门或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部门或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律师为顾问单位或个人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5、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八条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

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第十九条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

1、如发现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

2、如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

3、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第二十条如有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发生,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利用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有关信息或利用当事人的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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