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1170444 上传时间:2023-01-28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0.8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实用范文模板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创Word文档格式.docx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

  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故原告要求判令:

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

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20xx年5月6日);

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

  二、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xx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71.62元;

  三、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47.64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若被告赵xx、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赵xx以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xx、李xx承

  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权

  20xx年五月十六日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二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

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

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

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

5128767.地址: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

  委托代理人:

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三门峡西医药公司,住所地:

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张建平,经理。

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

  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

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

20xx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xx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

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4.83%)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

  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

  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

  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

  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

  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

  7、20xx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

  8、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

  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

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xx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20xx年3月21日至20xx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

  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

  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

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

  2、郑州市政府出资2.16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

  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

  4、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8)。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

  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6个月。

  另查明:

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陕县西站医药公司;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26间计782.58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

陕房证字第00254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

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383.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

陕房证字第00256号;

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363.7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

陕房证字第0025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

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偿还原告王振民借款本金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xx年3月20日),共计143.665288万元。

20xx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7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80元,共计21010元,由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启风

  审判员:

赵春芳

王中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孙国丽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三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

住所地:

修武县西村乡西村。

  负责人郭松枝,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雪丽,女。

  被告张战稳,男。

  被告黄爱平,女。

  被告许奔艇,男。

  被告李有富,男。

  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战稳、黄爱平、许奔艇、李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稳等4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xx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

  3.344万元用于养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xx年2月15日,被告许奔艇、李有富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xx年2月15日被告张战稳、黄爱平借款到期后,以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张战稳及其担保人许奔艇、李有富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

1、要求被告张战稳立即归还20xx年2月28日在原告修武县西村信用社借款3.344元元及20xx年11月30日前利息14385.97元,20xx

  年11月30日以后按月息13.2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许奔艇、李有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张战稳等4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四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

1、被告张战稳是否借原告款3.344元,借款利息是多少;

2、被告许奔艇、李有富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

  2、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四张;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战稳、黄爱平、许奔艇、李有富于20xx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战稳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战稳发放借款3.344元。

被告张战稳、黄爱平、许奔艇、李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四被告于20xx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战稳、黄爱平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战稳发放借款3.344元,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战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稳归还原告西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3440元及利息(20xx年2月28日至20xx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14385.97元,20xx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奔艇、李有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战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战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婧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