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民法典草案第六编亲属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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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配偶】
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
配偶关系因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
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
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血亲的亲等】
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
(一)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
(二)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姻亲】
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是姻亲。
姻亲包括:
(一)血亲的配偶。
如,儿媳、女婿;
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二)配偶的血亲。
如,岳父母、公婆等。
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而终止。
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
姻亲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
(一)配偶;
(二)五亲等内的直系血亲;
(三)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间禁婚,及扶养、监护等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适用本编的相关规定。
亲属在其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
但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本法规定抵触的,应当适用本法。
第七十章结婚
第一节结婚的实质要件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结婚能力】
自然人均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节规定的其他条件,始得结婚。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合意】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重婚的禁止】
无配偶者,始得申请结婚。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禁止结婚的亲属】
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者,相互间不得结婚:
(一)五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
(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直系姻亲。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不宜结婚的疾病】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者,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其是否结婚。
第二节结婚的形式要件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事实婚姻】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
第三节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婚姻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间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婚姻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撤销权人】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有撤销权;
(二)早婚的,双方有撤销权。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撤销权的。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婚姻撤销的效力】
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时起婚姻关系消灭。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离婚规定的准用】
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的分割,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编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损害赔偿】
因结婚无效或者婚姻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十一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夫妻平等】
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婚姻住所】
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夫妻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选择职业、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生育权】
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
但妻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家事代理权】
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扶助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养、相互扶助,按各自的能力,共同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和照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遗产继承权】
夫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节夫妻财产制
第一目普通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适用的原则】
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约定,且不存在依法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的,应当适用普通夫妻财产制。
普通夫妻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财产及权利,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特有财产外,属于夫妻双方公同共有。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共同财产的范围】
下列财产,为夫妻公同共有:
(一)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其收益;
(四)双方共同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
(六)其他应当归公同共有的财产。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共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及权利。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特有财产的范围】
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
(一)婚前财产;
(二)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保险金、复员转业费等。
(三)一方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
(五)一方从事职业必需的专用物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特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各自所有的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但作为婚姻居所及基本条件的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
第二目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约定的内容】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有关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约定的时间】
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约定的方式和登记】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于婚姻登记档案。
婚后订立财产约定的,应当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财产约定登记。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约定的有效条件】
夫妻双方订立、变更或者撤销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亲自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理;
(三)意思表示真实;
(四)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自依法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解除,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解除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目非常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非常夫妻财产制】
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经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财产关系适用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二)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
(三)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
(四)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者共同财产状况;
(五)夫妻一方永久性地丧失判断能力;
(六)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六个月以上;
(七)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共同财产制的恢复】
改采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章离婚
第一节登记离婚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登记离婚的定义】
登记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法定条件,而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方式。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登记离婚的条件】
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登记离婚程序:
(一)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婚姻关系为合法缔结;
(四)双方已经就离婚后的子女问题、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以及对受害方的赔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五)协议内容有利于保护妻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一千七百条 【离婚登记的程序】
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必须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一千七百零一条 【离婚登记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从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一千七百零二条 【离婚协议书的变更】
登记离婚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对子女的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的处理等事项协议变更的,应当签订协议书,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离婚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节诉讼离婚
第一千七百零三条 【诉讼离婚的定义】
诉讼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离婚方式。
第一千七百零四条 【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经过调解,夫妻双方和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经过调解,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离婚调解书。
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一千七百零五条 【准予离婚的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婚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
(四)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五)对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
(七)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八)其他导致婚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情形。
第一千七百零六条 【军婚的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七百零七条 【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七百零八条 【复婚登记】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节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
第一千七百零九条 【离婚后的亲子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监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监护、照顾、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七百一十条 【离婚后的子女监护】
离婚双方对子女的监护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按以下原则判决:
(一)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原则。
(二)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条【子女扶养教育费的给付】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扶养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给付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子女扶养教育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给付的方式和期限】
子女扶养教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扶养教育费。
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可以负担必要的扶养教育费。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 【探望权】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
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享有监护权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一)丧失行为能力;
(二)患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
(三)有赌博、吸毒或者酗酒等恶习,影响子女身心健康;
(四)拒付子女扶养教育费;
(五)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
(六)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七)被依法监禁。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依法恢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或者中止探望权行使的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节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救济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条 【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
夫妻财产关系因双方离婚而终止。
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双方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子女监护方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 【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双方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
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条 【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 【家务劳动补偿】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第一千七百二十条 【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的,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婚外异性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条 【共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三章父母子女
第一节父母与亲生子女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条【亲子关系的推定
(一)】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
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受胎的时间,推定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三百天到第一百八十天之间。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亲子关系的推定
(二)】
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第一千七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