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265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下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及分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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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商法;
保险法;
保险合同主体;
优越性;
局限性2
AbstractThemaritimelawistoadjustinmaritimetradeandshippingrelateddomesticlawsofvariousrelationships;
"
Insurancelaw"
referstoadjust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floorboardofthelegalnorms.Inthispaper,byintroducingthe"
maritimelaw"
and"
insurancelaw"
inthedefinitionofinsurancecontractmainbodydifferent,analyzedtheirdifferences,andtheirrespective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tobothrelevanceandgay.Thearticlefirstpartgenerallyintroducesthedefinitionof"
"
maritimelaw"
andtheconceptofinsurancecontractmainbody,whichfocusonthemainbodyofpropertyinsurance.Andtellsthestoryof"
respectively,forthedefinitionofinsurancecontractmainbodyhow,aswellasthedifferencesbetweenthem.Thearticlesecondpartanalyzesthelegaldefinitionofinsurancecontractmainbodydifferentreasons.Thethirdpartanalyzesthedefinitionofrationalityandlimitationsofdifferentinsurancecontractsubject,throughthespecificregulations,highlighttheirstrengthsandweaknesses,makethehighlight,bright.Andputsforwardtheviewpointthatthecombinationismoreimportant,asdescribedlaterinthisarticlehasmadetheground.Thefourthpartofthisarticle,bywayofanalyzingtheconcreteexamplesinreallife,"
definesthesubjectabouttheinsurancecontract,leadingtootheraspectsofthedifferentthattheresultsaredifferent.Thefifthpart,combinedwiththereducedinthepracticeofMarineinsurancedisputesareexpounded,andtheauthor'
sthinkinganddiscussion.Sixthpartastheconclusion,theauthorputsforwardhisownideas,inpractice,combinedwiththeadvantagesofbothcanmakegreaterprogress.Keywords:
maritimelaw;
Insurancelaw;
Ofinsurancecontractmainbody;
Superiority;
limitations3
目录一、保险合同主体的限定................................................5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含义............................................51.笼统定义.......................................................52.财产保险的主体.................................................5
(二)《海商法》与《保险法》中对合同主体的界定.......................51.《海商法》对合同主体的界定......................................52.《保险法》对合同主体的界定......................................6(三)《海商法》与《保险法》中界定合同主体的区别.....................6二、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原因..............................7三、对保险合同主体界定的形成性分析....................................7
(一)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合理性..................................71.《保险法》是大体框架............................................72.《海商法》更为具体..............................................7
(二)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局限性..................................81.《保险法》概念界定不科学........................................82.《海商法》不如《保险法》规范....................................83.二者结合更为重要...............................................8四、对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应用于实践..................................8五、海上保险实践中出现的争议..........................................9
(一)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未做出规定......................9
(二)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索赔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的情况...................................................9(三)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在签订合同后,在货物装船前往往进行投保.................................................................9六、二者结合优点才是硬道理...........................................10参考文献............................................................11致谢................................................................124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下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及分析《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均属保险法。
而《海商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法律。
在我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有不同的情况,论文的以下部分会具体阐述这个问题。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限定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含义1.笼统定义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具体包括,当事人:
投保人、保险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受益人;
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2.财产保险的主体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协议。
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分为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负责任的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受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二)《海商法》与《保险法》中对合同主体的界定1.《海商法》对合同主体的界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即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货物、旅客运输的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的当局者(运输合同义务权利的承担人)。
依据运输合同的特点是双务合同,基础当局者一方是享用索取运输费用权利,履行运送义务的承运者,另一方是享用运送权利并给予运费的托运者和旅客,两方当局者的数目就其实际合同关系做定论。
由于运输合同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作为合同主体也相应地具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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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法》对合同主体的界定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三类。
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
2、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或事件在其财产或在其身体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
2、受益人,又称保险金领受人。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
(三)《海商法》与《保险法》中界定合同主体的区别概念是思维的细胞,是组成判断和推理的要素。
任何理论研究都必须以概念的科学界定和明确表达为基础。
《保险法》中一个非常关键的要素是“保险合同主体”。
可以这样说,《保险法》调节保险法律联系的基本就是权利义务在所有保险合同主体之中做的标准分布。
所以,合同主体概论的限定是否标准,会一定程度上波及到《保险法》的原理探究。
同理,这也应用于《海商法》对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
《海商法》中,主要界定了承运人、托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
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合同关系做出系统规定。
《海商法》主要是一类关于海上运输(包括客运、货运)而签订的保险合同,由此来界定合同的保险人和受益人。
范围比较小,概括面比较狭窄,是特定关系下的投保与收益。
而在《保险法》中,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才制定了本法。
由此可见《保险法》概括面比较宽泛,包括了我们实际生活中很多保险合同。
因此保险合同的主体较为模糊,并不如《海商法》中那样具体。
只要是在我国从事保险活动,都可以应用本法。
若论《海商法》中的保险合同,仅仅是针对于海上活动而制定的,有局限性,之中的条例在《保险法》中未尝不能找到,所以泛泛而论,《海商法》中所说的保险合同主体可以算是《保险法》中的一个分支,这也说明了《保险法》可以应用于各个领域,而《海商法》只是应用于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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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原因保险合同主体的不同,反映了我国法律的规范性与局限性。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定义,这样来看,《保险法》制定人认定保险合同的创立,第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二者的法律联系,保险合同的当局者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并且,在保险事件发生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被考虑到,也即制定人把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当作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来判定。
《保险法》虽然囊括面比较宽,但在具体问题上还是应该有独立的法律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对于海上活动,我国颁布了《海商法》,可以更为具体地分析各种海事及承运人、旅客、托运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有陆上运输所无法比拟的特殊风险,如海上恶劣气候、海盗等。
从事海上运输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因海事的发生可能会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
《海商法》中保险合同的制定鼓励了航运业的发展,针对这些特殊风险,形成了一些其他法律所不存在的特殊的法律制度意在与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保险法》与《海商法》的管辖范围不同,针对性也不一样,因此所指定的保险合同主体也不相同,这充分展现了我国法律的规范性。
三、对保险合同主体界定的形成性分析
(一)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合理性我国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充分保障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保险合同主体界定的不同之处,作出如下解释:
1.《保险法》是大体框架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保险法》。
这是规范我国各种保险活动,保障合同主体权益的必要举措。
《保险法》的制定是大多数保险合同制定的参照,管理上较为严格准确。
2.《海商法》更为具体《保险法》毕竟不是特定为某一部门设定的法律,所以在制度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针对于各种海事活动,《海商法》的制定更加保障了我国公民的权益。
《海商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是适应着海上贸易的产生和发展而形成和确立的,它以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各国民商法领域内占有一席之地,成为民商法的必要组成部分。
《海商法》中保险合同主体在法律上较为特殊,能通过特定的法律条例保证不同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对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相互结合,可以通过不7
同情况不同分析,更为准确地保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
(二)保险合同主体界定不同的局限性1.《保险法》概念界定不科学笔者翻阅了很多书籍,例如,周玉华同志在所发表的《保险合同法总论》一书中提出,我国《保险法》在被投保人和投保人概念的限定是不标准的。
它的不足在于,把以生命、肉体或身体健康状态为保险标的人及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用同一个名字,以致产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不一样的名字定位同一当事人(在财产险中,其经常被称为被保险人,在寿险中为投保人),又用相同的名字称不同地位的人(如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经常为当事人,在寿险中则为保险标的本人),以致混淆不清晰。
因此,《保险法》在某些概念问题是的界定是不科学的。
而在《海商法》中就清楚地界定了概念问题,只是承运人、托运人、旅客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一目了然,不会让人产生误解。
2.《海商法》不如《保险法》规范《保险法》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各种合同制度规定得比较详尽、具体,从合同的订立制度、效力制度、履行制度,到违约责任制度等,均大大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许多内容都是《海商法》所没有规定的;
这些《海商法》所没有规定的内容均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予以补充适用。
除以上已例举的那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外,《保险法》还在如下一些主要方面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这些内容同时也即是在调整海商合同关系时应补充适用的规范。
①关于合同的成立②关于合同的效力③关于合同的旅行④关于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权利义务的终止⑤关于违约责任3.二者结合更为重要由于《保险法》与《海商法》均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且《保险法》晚于《海商法》多年颁行而大大丰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出现了就《海商法》已有规定的相关问题,《保险法》又予以规定而内容与《海商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对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内容又不尽相同。
在该情况下,是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还是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二种规定结合适用(都适用)的问题即现实而又严峻地摆到理论与实务部门面前来了。
如若结合二法的优点,摒弃二者的局限性,对于日后有关法律的事情进行处理,会更加符合民心。
四、对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应用于实践《海商法》与《保险法》对于保险事故的不同界定《海商法》第216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险事故”这一概念,即通过限定保险8
事故的外延来定义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法》仅在第16条简单地将保险事故定义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事故。
《海商法》第216条第二款强调保险事故与“海”的联系,但这种定义方式并不准确,例如:
某船投保了全损险,在保险期间内,船舶发生碰撞,但未造成船舶全损,该碰撞就不是保险事故,尽管碰撞是保险单列明的承保风险之一。
从这一意义上说,《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尽管笼统,却比《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准确。
就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而言,并非任何约定承保的事故实际发生后就肯定会成为一个保险事故。
一个事故要构成保险事故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第二、实际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期间内;
第三、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
《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按照约定”的提法十分笼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需约定的事项不仅指可能发生的事故,还包括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和承保的损失种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保险事故定义为: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的损失是合同约定的损失种类,而且该损失是由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该事故为保险事故。
”《保险法》相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法而言,是海上保险合同法的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法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时,适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五、海上保险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在我国海上保险实践中,就保险利益问题存在如下争议:
(一)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未做出规定《保险法》只笼统地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海商法》中并无投保人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应如何适用。
(二)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索赔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的情况在海上保险中,上述情况在海上货物保险中尤为常见。
例如:
FOB价格条件下,买方派船并负责办理保险,保险单往往在买方手中,但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可能因货物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或者拒绝付款赎单,也可能因为提单与信用证不符或者其他单证方面的原因,拒绝承兑。
这时,卖方对货物是否仍有保险利益。
(三)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在签订合同后,在货物装船前往往进行投保此时,买方对货物无保险利益,但限定买方取得保险利益后才投保又不合理,这种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效力如何,《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9
能否直接适用于国际海运货物保险。
六、二者结合优点才是硬道理对于《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笔者认为,二者有相关性也有不同点,双方同时具有优越性和局限性。
《海商法》侧重于解决一系列在海上从事的活动及纠纷,同时应用《保险法》中更为规范的条例,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
而《保险法》是比较笼统的,可以广泛地应用于生活中比较琐碎的保险活动和问题纠纷,可以借鉴《海商法》中较为具体的条例,关于保险合同主体的界定,应在具体事例中结合二者的特点进行分析,理解和反馈。
结合《海商法》与《保险法》的优点处理生活中的具体事例,才可以达到良好的效果,使事情事半功倍,因此,二者结合优点,才是发展的硬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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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李桢.国际法学.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2004.[2]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唐建红.硕士.兰州:
兰州大学,2011.11
致谢本文在指导老师们的多次指导下终于完稿,感激之情,溢于言表。
从课题的选择到结稿,指导老师给予了我很多的鼓励和经验。
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得到了许多老师和同学的指导和帮助,老师们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专业知识、崇高的职业品德、无私的奉献精神令我很感动,老师做问题的态度、方式与学识感染了我,但最可贵的是我学会了为人处世的道理与不管做什么事情都要一丝不苟、思考缜密的态度。
这是我得到的最宝贵的道理!
在此我要对帮助我的老师表达衷心的感谢和敬佩之情。
写稿过程中,有很多的老师和同学为我搜寻、查找各种资料,协助我修改文章,我非常感谢!
同时对所有关心过我的领导、老师、同学表达我由衷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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