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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高污染燃料锅炉淘汰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堆场及混凝土搅拌站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排放车辆禁行工作,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放环保要求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对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和冒黑烟行为进行查处;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城区道路以及已出让待开发区块裸露土地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老旧营运船舶、高排放营运运输车辆淘汰工作,负责营运船舶、营运运输车辆、机动车维修行业和公路、码头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进车船结构升级,对公路保洁、公路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贮存和装卸、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和拆除、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公路行驶的渣土运输车等的扬尘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已收储未出让裸露土地、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以及矿山企业和涉矿工程粉尘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行驶的渣土砂石运输车等扬尘防治的监督执法;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以及查处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十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9条【严格分散供热锅炉建设】在燃气管网、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燃生物质、燃重油、渣油等的分散供热锅炉;

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违反规定的,或者已建成的燃煤、燃生物质、燃重油、渣油锅炉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按规定完成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0条

第11条【生物质锅炉规定】禁止新建非专用生物质锅炉、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

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生物质锅炉应当配备高效除尘设施,禁止掺杂添加煤炭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

违反本款规定,在生物质燃料中掺杂添加煤炭或者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气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13条【VOCs源头控制及重点行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违反本款规定,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竹木制品、金属制品、机械加工等工业涂装以及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并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记录原料、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台账不得弄虚作假,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15条【VOCs治理规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第16条

相关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未按规定制定操作规程,或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7条【VOCs重点控制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排放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

第18条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全过程监管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管设备正常运行,监管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规范使用。

第19条【餐饮油烟管控】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及时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20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准入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抽样检查等形式实施抽检。

第22条

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于未列入环保达标公告的机动车,本市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

违反本条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23条【移动源达标排放】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第24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驶的船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维修,经维修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25条【高排放禁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或限制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高排放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处罚。

第26条

高排放机动车的类型、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县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27条【机动车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经过计量认证的遥感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2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车辆所有者或使用人、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通过现场监测、遥感监测等方式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29条【机动车所有者责任】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功能。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及时送修,轻型车行驶超过二百公里行驶里程、重型车行驶超过二十四小时行驶时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擅自拆除、闲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30条

第31条【船舶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32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33条【油品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决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舶排放标准的车船用燃料,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第34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重油、渣油等劣质油品。

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生产、销售车船用燃料以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35条【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要求,细化扬尘治理措施要求。

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认真遵照执行。

第36条

从事房屋建筑、交通设施建设、市政工程建设、道路养护改善工程、建筑物拆除、水利工程建设、河道整治、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违反本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可复工。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违反本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扬尘污染治理措施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力的,应及时书面报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37条【扬尘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38条

(一)按照相关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线性工程应当实行分段式施工,工地主要出入口、“三集中”场地(砼集中生产场地、钢筋集中加工场地、结构集中预制场地)等重要路段应设置围挡或围墙,边通车边施工路段可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二)建筑施工场地进出口及场内运输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和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保持场地整洁、湿润;

线性工程施工场地易扬尘的临时便道、“三集中”场地和工地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当进行硬化,并满足车辆安全行驶要求;

(三)建筑垃圾、土方以及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应采取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淀池和排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线性工程等受现场条件限制确实无法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沉淀池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小型冲洗车或配备高压水枪,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房屋建设施工时外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内场粉刷完成后方可拆除;

(六)楼层内建筑垃圾应采用袋装或通过垃圾道及时清理,不得凌空抛洒;

(七)基坑开挖、土方、拆除、爆破、建筑材料切割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洒水、喷淋、封闭施工等控尘降尘措施;

(八)风力在5级及以上时,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工地洒水等降尘措施,开挖、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停止;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中的线性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水运、管线铺设等工程。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39条【扬尘在线监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并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违反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0条

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

扬尘在线监测具体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41条【道路扬尘治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关于公路及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规章制度,规定公路和道路设施清洁保洁要求、验收及处罚标准,承担保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保洁工作。

第42条

第43条【堆场扬尘】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堆场(仓库)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采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堆场(仓库)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应当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物料的输送、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44条

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密闭化的料仓和传送装置。

违反本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45条【运输车船扬尘】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设置密闭装置,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车身、轮胎带泥上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发生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县(区)政府、管委会对相关运输企业实行区域封停等措施。

第4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执法过程中,发现工程车辆污染市政道路或公路的,应及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依法查处。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船舶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两款规定的运输车辆、船舶在装卸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47条【矿山粉尘】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等存放场所应当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48条

第49条【高阶法律罚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0条

第51条【行政单位及工作人员罚则】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第53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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