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1096195 上传时间:2023-01-27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19.6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3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盐城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文档格式.docx

行政裁决

行政征用

其他

12

8

4

合计

40

15

25

盐城市民政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状态

1

社团设立、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保留

市县同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盐城市民政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9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0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行为的处罚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7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8

对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

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未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的;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亡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盐城市民政局行政强制类事项清单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取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休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城市民政局其他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社会团体年检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社会福利机构年检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行政区划调整审核(乡镇以上行政区划调整、更名、驻地迁移)

【部门规章】《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地名的审核

【部门规章】《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经市法制办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后归于其他的事项

涉港澳台收养登记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部门规章】《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审批(转报事项)

第十七条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审批(转报事项)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尸体运往外地的审批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扩大墓穴用地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

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

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兵器核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