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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限制制度的价值1

(一)死刑限制制度的人权价值1

(二)死刑限制制度的社会价值1

(三)死刑限制制度的司法价值2

二、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沿革与现状2

(一)死刑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变2

(二)我国死刑限制的目前状况3

(三)我国死刑限制薄弱的成因6

三、国外死刑限制制度的立法与实践6

(一)英国、美国家的死刑限制制度6

(二)法国、日本的死刑限制制度8

(三)两大法系死刑限制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8

四、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完善9

(一)完善死刑限制制度的立法9

(二)完善司法程序对死刑运用的限制10

参考文献13

中文摘要

死刑被很多人认为是世界历史上最严厉的刑罚,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经历了由兴盛到衰亡的一个发展过程。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反对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这是人类文明前进的方向,因为死刑是与人道主义精神背道而驰的。

当今中国,虽然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但人权观念已深入人心。

我们必须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科学地设置死刑条款,进一步完善死刑的复核制度。

我们要正确把握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并逐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从而顺应国际死刑制度发展的总趋势。

关键词:

人权;

死刑;

废除;

限制

Abstract

Deathpenaltyisthemostrigoroussentenceimposedinthehistoryofmankind,whichmeansthekillingofapersonbythegovernmentaspunishmentforacrime.Itisdevelopmentalsoundergoestheriseanddecline.Atpresent,thevoiceofworldopinionagainsttheimpositionofcapitalpunishmentisbecominglouderandlouderandmanycountrieshaveabolisheddeathpenalty,whichaccordswiththedemandofcivilizationofmankindbecausetheimpositionofdeathsentenceisagainsthumanitarianism.Nowadays,wehavenotmettherequirementsofabolishmentofdeathpenaltynow.However,humanrightsisslowlyfilteringintopeoples'

minds,weoughttocallforaminimumnumberofexecutionsandasentencewithcaution,tocarryoutadeathsentencescientificallyandfurtherimprovechecksystemforit,althoughtheseconditionsofabolishmenttodeathpenaltyisstilllacking.Inthehopeofsomespecificstandard,weshouldnotonlygraspofdeathpenaltyapplicablebutalsorestrictorreducedeathsentenceavailableinordertoadapttothegeneraltendencyofinternationaldeathsentence.

KeyWords:

thehumanrights;

deathpenalty;

abolishment;

limitations

试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

因此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前提,是人权最核心的内容之一。

生命的唯一性和脆弱性,使得当代人权保障必然将生命权放在第一位,而当代保障生命权的重要措施就是建立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制度。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多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

虽然现阶段有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现在废除死刑还不可能立刻办到,但是为了保护和尊重人权,在死刑的适用上我们也应做出严格限制。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因此我们应该根据现实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刑事政策上、立法上或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坚持逐步限制死刑以至废除死刑。

一、死刑限制制度的价值

要建立和完善死刑限制制度就必须先了解它的存在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即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它的价值主要包括:

保障人权,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和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但它所具有的这些价值也决定了我国的死刑制度先限制并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慢慢的走向消亡。

(一)死刑限制制度的人权价值

生命的不可重复性、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逆性,决定了我国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规定了死刑限制制度,不管在刑事政策上或在立法上都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使其成为限制死刑保障人权的核心,同时也体现死刑限制制度的人权价值。

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其基本存在的意义在于人的生命。

基于此,本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我国于2004年3月第四次修宪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另外我国还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我国为保障生命权对死刑采取慎重态度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也是一项重大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这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二)死刑限制制度的社会价值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仍比较低,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提高人的素质水平和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这体现了死刑限制制度的社会价值。

死刑从几千年以前就被广泛的适用,到今天为止仍被沿用,这是由于人的素质水平相对较低,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报应观念和伦理正义思想的影响所导致的。

可是从现阶段的发展来看,合理地限制死刑能让更多的人关注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文关怀,是当社会人权意识提高的结果和表现。

从而提高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思想素质水平,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因此限制死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

此外,限制死刑有利于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严格限制死刑就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尊严至高无上的尊重,从而构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激发市场活动主体的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再有,努力致力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使我国的国内法加紧与国际法衔接和协调,以加强我国的国际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信誉,加快我国法治文明建设,使我国跟上国际法治、保障人权前进的步伐。

(三)死刑限制制度的司法价值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基本价值追求。

死刑限制制度的公正性是死刑的价值分析的重要基点,也是司法价值的体现。

死刑限制制度不止尊重生命保障人权,更是以司法上的实体法所具有的法的作用和程序法的公正性为其核心。

法不仅是为了惩罚罪犯,更是起着一种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对于罪犯来讲特别是以教育和指引为重点。

死刑限制制度的设置就体现这一点,它限制了死刑的适用,给罪犯多一个接受教育、洗心革面和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指引其走上正道,贡献社会。

程序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并且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了防止滥用死刑,在程序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这是死刑限制制度上公正性的价值体现。

因为只有对一些必要的犯罪使用死刑才符合死刑适用的公正性。

因此在程序上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就为了贯彻实施死刑限制制度,以此体现死刑限制制度在司法上的价值。

二、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沿革与现状

由上文死刑限制制度价值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对我国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

当然,当我们用理性的眼光探求死刑限制制度实施的价值所在时,应该站在历史的角度看死刑制度在我国历史演变的过程,并善于发现和解决死刑限制制度在适用时所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我国得到更好的实施,体现其自身具有的价值。

(一)死刑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变

我国刑法上的死刑制度与社会的发展轨迹一样,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死刑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野蛮而渐趋文明的进化过程。

在我国的夏、商、周、秦时期,采取的是贵族死刑在秘密场所执行的原则,它区别于其他的平民。

其中以商代刑法最为严酷,死刑的刑杀手段多种多样,有斩刑、醢、脯、焚、剖心、刳、剔等。

到汉朝时,死刑的适用原则有了很大发展,其中“上请”、“亲亲得相首匿”和赎刑都体现执行死刑的特殊权利以及一些特殊规定。

另外,在死刑的处理中广泛的适用区分故意与过失、自告减免其罪等原则。

再到魏晋南北朝时期,死刑适用原则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曹魏《新律》中的确认了儒家长期倡导的“八议制度”。

《北魏律》创制“留养法”,“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成丁者,具状上请。

”,还有缘坐制度弱化,它总的趋势是缩小范围,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妇女缘坐的变化上,但司法实践中却多有扩大。

在整个南北朝时期缘坐的范围也有反复,《梁律》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魏晋时期,中国还出现了死刑的复奏制度,它传承着“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传统儒家思想。

其内容是指在执行死刑时必须上报中央,并得到皇帝的形式认可。

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这些刑法规定其影响深远、意义重大,为隋唐时期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到了隋朝,死刑复核制度更趋于完备,出现了“三复奏”即指每起死刑案件要复奏三次。

在此后来,统治者在以往处理死刑案件的经验中得到了总结,使死刑适用原则进一步完备。

主要表现在:

发展了“议”、“请”、“萌”制度;

规定了老小免死制度,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然有死罪但不加刑;

完善自首减免死刑制度,犯罪未发生而自首者,庶其罪;

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完善了“同居相隐不为罪”原则;

确立了妇人怀孕不执行死刑;

规定了禁期内不执行死刑;

规定决死罪须待三覆奏。

明、清时期,死刑在法律上恢复了枭首示众之刑,并且范围逐步扩大。

另外,在死刑执行方面出现“剥皮实草”、“灭十族”和戮尸等更加残酷的方式。

在清朝针对死刑还有一个独特的制度,即斩立决和监候制度。

它区分了死刑之立决与监候,创设“秋审”、“朝审”制度,即将一些严重死罪定为“决不待时”(立决),而将一些轻微死罪定为秋后处理(监候)。

其中把死刑分为“立决”和“缓决”两种执行方法的制度,相当于现在的缓刑制度。

清末法制改革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解体,死刑适用原则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制定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不杀”的死刑政策,并对死刑的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

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尽管朝着“严格限制死刑”的方向迈出可喜的步伐,但限制的力度仍然不够,而死刑的司法实际状况也令人堪忧。

如上所述,我国的死刑作为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从奴隶社会以来一直为统治阶级所使用,并被毫无怀疑的使用了几千年。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死刑适用的范围虽有所减小。

但是现阶段在立法上或实践中死刑的规定与适用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我们要加大死刑的限制力度,并做到逐步废除死刑。

(二)我国死刑限制的目前状况

死刑制度随着历史的发展,适用的条件规定的越来越严格,适用的范围也在日益缩小,正在一步步的走向文明。

然而,由于现实状况条件的限制,我国死刑限制的目前状况仍不尽人意。

以下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探究我国死刑限制的目前状况。

1.死刑限制的立法状况

立法上我国虽然对死刑做了一定的限制,但立法的规定毕竟是由人的意识能动作用所做出的。

因此当社会日益发展,新事物不断代替旧事物,新的矛盾不断出现时,现行立法上出现了不可避免的漏洞,对此我简单的从三方面去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上规定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尤其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很繁多。

虽然现阶段不能做到立即废除死刑,但至少应该并应当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中规定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但不能做到减少死刑,反而有所增加。

以经济犯罪为例,早前刑法只有一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随后的单行刑法中增加到14个,1997年刑法更是增加到19个。

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取得预防和威慑的效果,但相应的社会也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如果刑法上规定对经济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话,那么将意味着在我国国家为了经济利益可以合法的杀人,这不仅践踏了人权,也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同时也会构造一个不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削弱市场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这种无形的社会代价和有形的经济代价,将远远超过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一时的、有限的预防、威慑作用。

其次,新刑法对于死刑绝对法定刑的规定不欠妥之处,而且太过于绝对化。

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有比较多死刑绝对法定刑条文,如第121条规定: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239条规定:

(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些条文的规定都比较绝对化,使得一些罪犯丧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最后,在立法上对死刑限制适用的对象规定的范围不够全面和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比较模糊,使得死刑被大范围的适用着。

如我国对精神病人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基于其在实施犯罪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对于犯罪时是正常人,犯罪后由于心理压力等各方面原因导致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死刑还是我国死刑立法的空白,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类精神病人的死刑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还有在法律规定方面值得重视的是关于老年人是否适用死刑的规定,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对年老者犯罪不适用死刑作特殊规定,我们应该必须完善这一规定。

但对于老年人是否可以适用死刑,我国学者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死刑的性质和功能上来看,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可以达到死刑的刑罚功能,因为实际上还存在着罪大恶极同时具有再犯能力的老年犯罪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不应该适用死刑,并建议《刑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在这点上,我认为对老年人不应该适用死刑。

当然,在立法上对年老犯罪者在不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应按刑事责任能力即具体年龄进行划分,不能笼统的进行规定,应有所区分。

再有死刑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常常会导致法官在判断是否应适用死刑上无所适从,从而会导致法官在死刑案件量刑中裁量权的过度并有导致量刑任意和法律适用空间和时间上不一致的危险,从而使一些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审判。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出现很多不足的地方,它并不能全面很好的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能灵活的适应社会的发展。

所以当社会在向前发展和矛盾不断出现的时候应进一步的完善立法,使其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

2.死刑限制的实践状况

由于各国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不同,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许多国家都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

我国虽然保留死刑,但是为了保护人权,也对死刑做出一定的限制。

然而在现实中死刑限制的实践状况并不令人十分满意,在此简单举例说明。

在2002年夏天发生了一宗引起了全国关注的董伟故意杀人案,这个案件被形象的称为“枪下留人案”,其实从法律上准确来说应该是死刑暂缓执行案。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对它的反思不应该局限于表面上的“枪下”是否应该留人,更应该关注的是实质上“法下”是否应该留人。

首先,从死刑的刑事政策分析,对于我国死刑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两句话,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

“不可不杀”表明我们国家在目前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仍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不可多杀”则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适用死刑的一种慎重态度。

而根据立法精神和实际意义,我们将“不可多杀”延伸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基于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观察董伟死刑案,我们应该认为董伟属于可杀可不杀之列,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下,不杀是可以的,但如果在没有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下,杀也是一种合乎逻辑的结果。

因此,在本案中最后董伟被杀这一事实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把握死刑限制的刑事政策的力度仍不够。

对此我们应该觉醒,如果没有从刑事政策角度上对死刑严格限制,成千上万的“董伟”将继续被杀。

其次,从死刑的立法分析,董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因琐事引发的杀人行为,在此且不论他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我们理性的分析,这一起杀人案件是由琐事所引起的,那么死者是有一定的过错的。

它和那种蓄意的谋杀是有一定区别的。

我们可以试想,如果在刑法中对谋杀单设罪名,规定死刑,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不规定死刑,这样就可以避免本案中的行为。

另外即使故意杀人罪有死刑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判处死缓,如果在刑法当中我们可以为死缓规定明确条件的话,或许董伟将不至于被判处死刑。

所以董伟最终被处死刑,这与我国刑法当中立法的粗疏,尤其是死刑立法的粗疏,是有很大关系的。

从上述的对案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在刑事政策上对死刑限制仍不够严格,在立法上也存在着缺陷,所以我们不得不重视这一问题,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对死刑的限制。

现阶段,死刑限制制度还不能真正的落实到现实中,如果对死刑的适用不予严格限制,就极易造成错杀无辜现象的发生。

法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保护神圣的人权亦可以残忍剥夺无辜人的生命,所以我们要好好的把握死刑限制制度的尺度,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完善死刑制度,更应该在现实中真正的把握它,运用它。

(三)我国死刑限制薄弱的成因

根据上文,结合死刑限制的立法和实践的状况,从几方面分析我国死刑限制薄弱的成因。

首先,从中国传统思想和人们主观心理观念看:

第一、传统重刑主义思想,我国具有重刑传统,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尤为强调死刑的惩戒和震慑作用。

历史与现实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限制死刑、废除死刑是需要一个过程的。

第二、报应观念和伦理正义思想,死刑存在的民意基础中,报应思想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即认为死刑是对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

我国现阶段的犯罪现象的严重性和报应观念的影响,使得我国在立法上规定死刑适用对象时不能大范围的扩大,以致出现了精神病人和老年人的相关规定成为立法上的漏洞,也是我国死刑限制薄弱的一个重要成因。

其次,从社会现状上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

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也因为如此才会出现如上文所述的状况,近几年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都不断增加和存在着死刑绝对化的规定。

当然也由于这些犯罪的手段及方法的多样化和严重性,使得立法者不能在立法上将罪行一一列举,从而出现了“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模糊的规定。

这也是我国死刑限制薄弱的一个关键成因。

最后,我国发展水平和人的素质的高低也是我国死刑限制薄弱的一个根本成因。

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水平仍相对较低,如果原来该判死刑的都住进监狱,到时候国家用于监狱的财政开支也要相应成倍增加,对此费用我们现阶段仍负担不起。

因为这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压力,也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

同时,发展水平的低下也制约着人的能动性,造成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出现了第49条和第121条、第239条的条文与条文之间的矛盾和漏洞。

另外,人的素质相对低包括犯罪者和执法者的素质都相对比较低,进而直接或间接的导致犯罪日益猖狂和执法水平的低下,让死刑限制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造成在实践中具有薄弱性。

三、国外死刑限制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还有21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三者加起来共112个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的国家剩下82个。

(一)英国、美国家的死刑限制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是一个废除死刑的典型国家,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

在废除死刑之前,英国普通法规定,所有的重罪都可被处以死刑。

随着发展,1861年英国普通法规定只有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他犯罪都不可以适用死刑。

在1966年,英国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议案,该议案由下议院通过。

可是由于当时的状况,上议院并没有正式通过该项议案。

直到1969年12月18日,上议院通过投票并口头表决通过了此议案废除死刑。

可不到一年的时间,也还没真正落实就在1970年7月31日提出允许死刑的修正案被取消。

并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这才结束了经历100多年的漫长岁月的死刑存废之争。

所有曾出席1949-1953年皇家委员会作证的法官都支持保留死刑,但现在任何一个高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会持有此种观点。

同时,再度引入死刑的提议在国会和新闻媒体支持者寥寥,过去频频从谋杀受害者家庭发出的重新适用死刑的呼吁也日渐稀落。

纵观世界,与英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却是最为世人所关注的保留并不断适用死刑的国家。

美国53个司法辖区,包括美国联邦、军方和38个州在内的40个司法辖区都保留有死刑。

可是他在立法上从几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做出严格的限制。

第一,严格控制死刑罪名。

美国最早的死刑法之一《新英格兰死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谋反、伪证、拐卖、强奸、法定强奸、通奸、兽奸、鸡奸、谋杀、渎神、邪教崇拜、巫术和激情攻击等罪行。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演进中的正当行为标准”的不断发展,可处以死刑的范围越来越窄,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死刑之行为多是倾向于致人死亡之情形。

然而,除了致人死亡之罪行的其他罪行是否可判处死刑,在法律上始终没有做出明确定的规定。

直到1977年,Cokerv.Georgia案的发生才结束这种状态提供了契机。

第二,逐步废除强制性死刑规定。

美国革命之前的所有州都存在强制性死刑规定,根据普通法的传统,所有重罪都带有强制性死刑的条款。

因此包括谋杀、纵火、强奸、抢劫、入室行窃、鸡奸、海盗和叛国等罪名都含有强制性的死刑规定。

可是随着美国革命战争的结束,强制性死刑规定有所减少。

第三,相对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死刑适用对象中,讨论的主要是未成年人、孕妇、精神障碍人和老年人是否可以适用死刑的问题。

基于人道主义的观念和这些人群的责任能力较低的考虑,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理这些特殊人群的死刑问题,并严格其适用死刑,尊重人权,使其成为一国死刑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四,合理设置死刑的替代措施。

设置合理的死刑替代措施对于减少死刑判决乃至最终废止死刑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基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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