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私法复习重点0301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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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5.国际私法的渊源:
2013046”2014106’
◆国内立法
◆国内判例(中国不承认其作为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国际私法之原则和一般法理及学说(中国不把抽象的一般法理和学说作为其渊源)
6.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2016046”
◆主权原则:
承认和尊重国家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和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平等互利原则
◆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7.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史:
◆最早制定冲突规则:
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普鲁士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
把“法则区别说”改为“国籍国法”;
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对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
分散立法式规定冲突规范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国际私法单行法规。
◆中国第一部国际私法立法:
1918年北洋政府,《法律适用条例》
8.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史:
◆就统一冲突法与程序法而言,最有成效、最有影响的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专门从事私法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9.国际私法的学说史
(1)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世界上最早的、完整的国际私法理论,代表人物:
巴托鲁斯。
(2)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杜摩兰“意思自治”原则
(3)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法国博丹提出,胡伯将思想系统化,提出著名的三原则2014106”
◆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境外则无效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居民
◆如果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及其臣民的权利或利益。
(4)德国的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
《现代罗马体系》(第8卷)中出现。
(5)英国的既得权说:
代表人物,戴西
(6)美国的库克的“本地法”说:
《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内国法院适用或承认与执行的,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
10.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
◆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
◆国际私法各个分支学科的形成
◆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
◆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11.冲突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法律适用规范:
指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规范。
国际私法的特有、唯一的规范形式;
间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其结构为:
范围(指定原因/连接对象/问题的归类)+准据法(通过连接点来指定)
12.冲突规范的类型:
因指定准据法的方式不同可分为2012046”
◆单边冲突规范:
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只适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
并不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只抽象地规定一个指引确定准据法的连结点,表明什么问题应适用何地法律,至于准据法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取决于连结点在内国还是某外国。
◆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对“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所指向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需选择适用其中一个连结点所指定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
分为无条件地选择适用和有条件地选择适用(连接点有主次/先后顺序之分)
13.准据法表达公式/系属公式/冲突原则:
(1)属人法:
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
(2)物之所在地法
(3)行为地法:
合同缔结地法;
合同履行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
婚姻缔结地法;
立遗嘱地法。
2012076”
(4)法院地法:
主要解决涉外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5)旗国法
(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7)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4.连接点:
2010076”2015106”2016046”
连接点/连接根据/连接因素:
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制定应适用何种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法律意义:
◆形式上:
是冲突规范中将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联系起来的一种纽带或媒介。
每一条冲突规范中至少有一个连接点,才能发挥其特有的指定准据法的作用。
◆实质上:
这种纽带或媒介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或合理的联系或隶属关系。
连接点的选择:
住所地、国籍、惯常居所地、营业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法院地
15.法律选择的方法
◆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
来源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
◆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
萨维尼首创的理论
◆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
◆
依“利益分析”或“利益导向”决定法律的选择:
美国柯里
◆依案件应取得的结果决定法律的选择要求国家的实体法规则直接进行选择的方法
◆依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和有利于求得判决一致决定法律的选择
◆依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决定法律的选择:
法国杜摩兰首先提出
16.识别:
2014046”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不同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包含的概念的内涵理解不同
◆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
◆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不同的国家有时具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个国家所没有的情况。
识别的依据/解决识别冲突的主张:
2014046”
◆法院地法说:
根据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进行识别,德国学者卡恩和法国学者巴丁首先提倡。
◆准据法说:
法国的德帕涅和沃尔夫所主张。
◆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
依据分析法学的原则和在比较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或“共同认识”来进行。
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等主张。
◆个案识别说
◆功能识别说
17.冲突规范运用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反致:
法国“福尔果案”,甲乙(一级反致)
转致:
甲乙丙(二级反致)
间接反致:
甲乙丙甲
18.先决问题/附带问题:
指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问题时,得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
该争讼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需要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构成要件:
2010046”
◆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适用;
◆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2015046”
◆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以梅希奥、温格勒、罗伯逊、沃尔夫、安东为代表。
◆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来指定先决问题都额准据法,以拉布、莫利、努斯鲍姆、科马克为代表
◆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按先决问题与哪个法律有着更密切的联系。
19.法律规避/法律欺诈:
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著名的判决:
1878年法国最高院对鲍富莱蒙诉比贝斯柯一案。
构成要件有:
201104/201107/2012046”
◆主观:
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
◆从规避的对象:
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
◆从行为方式:
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
◆从客观结果:
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20.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
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对各国的法律尊严造成冲击。
但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各国在立法、理论和实践方面却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情况:
20100712”
(1)法律规避行为有效。
早期的一些学者,如华赫特、魏斯等并不以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的行为。
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可以适用内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成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外国,设置一个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并未超越冲突法所允许的范围,也并不与冲突法相抵触。
(2)法律规避行为无效。
主张法律规避行为是无效行为的学者则认为,法律规避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内国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且是通过欺诈行为来实现的,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另外,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应否定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目前各国出于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法律尊严的维护,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加以禁止或限制。
但在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禁止的国家中又可分为两类:
◆只规定禁止规避本国(法院国)的强行法。
◆规定禁止规避本国强行法和外国强行法。
值得注意,有一些国家只认为借该规避行为(如改变国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的法律关系无效;
至于被改变的连结点是否同样无效(如前述的德国国籍是否有效),则应由改变后的连结点所在国家的法院决定。
21.中国有关法律规避的规定:
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20100712”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其效力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22.外国法的查明:
2014046”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查明方法:
◆当事人举证证明。
英美等国家不是将外国法看成法律,而是视为当事人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
◆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需当事人举证。
如意大利、荷兰
◆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如德国、瑞士、土耳其、秘鲁。
(较为合理的做法)
23.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
直接适用内国法(大多数国家采用);
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英美法院);
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似的法律;
适用一般法理;
辅助连接说。
24.外国法的错误:
冲突规范的错误;
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
25.中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规定:
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
◆由当事人提供
◆由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不能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法院地法律)。
26.公共秩序:
排除或否定适用外国法的作用,保护本国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的“安全阀”。
◆德国萨维尼:
将公共秩序的运用当作一种冲突法的例外情况来对待。
◆意大利孟西尼提出国际私法三个基本原则:
国际原则、公共秩序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瑞士布鲁歇:
明确提出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的概念。
27.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
2012046”
◆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这种立法明确规定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强行性或必须直接适用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从而表明它具有当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
◆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中国)在国际私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如违背即不得适用。
并未明确何谓公共秩序,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量,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或弹性。
◆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是在国内立法中兼采间接限制和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
几乎为各国通用。
28.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主要待遇制度2016046”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规定
(1)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
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2010076”2011046”
◆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如欧洲的比、荷、卢集团各成员国之间有一些特权和优惠,便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之列。
◆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如欧盟成员国之间互相享有的特权和优惠
(3)歧视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4)互惠待遇
29.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
2014106”
◆同时具有外国国籍和内国国籍时,以内国国籍为主。
◆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外国国籍时:
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泰国);
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籍优先;
以与当事人最有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国籍的消极冲突:
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30.中国:
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
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19条
31.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2013046”
因各国法律对住所的具体规定以及对事实认定不尽一致,自然人的住所也与自然人的国际一样存在法律冲突。
并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之分。
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
而一个人同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则称住所的消极冲突。
32.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
2013076”
◆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有限,不管取得的先后时间
◆发生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有限,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
◆住所消极冲突:
一般以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
无居所或居所不明时,把当事人现在所在地视为住所。
◆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如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医院除外);
最高院《民通意见》183条: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由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33.中国涉外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2012076”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死亡或失踪,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
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34.确立法人国籍的标准:
◆对外国法人国籍:
采用注册登记国说。
◆中国内国法人国籍:
采用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
只有依照中国法律且在中国境内设立
35.外国法人认许的程序:
2011046”2014076”
◆特别认许程序:
中国,即先经批准,再行登记
◆概况认许程序(相互认许程序):
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
◆一般认许程序:
即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分别认许程序
36.中国有关外国法人许可的规定:
临时来华进行经贸活动(一般认许);
在中国直接投资(不存在认许);
在中国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
37.中国关于法人属人法的确定:
注册登记国;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
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38.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2011076”2015106”
◆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
◆法人的权利能力(中国: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
◆法人解散时,其财产的归属问题
◆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问题等。
39.我国: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大于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16条
40.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2010046”20150412”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
适用于“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
包括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大陆法系法律上的间接代理、商业代理、非商业代理。
(2)公约调整的代理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内部关系;
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者的关系
(3)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强行性使用,公共秩序保留不接受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4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14世纪意大利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率先提出。
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42.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2015106”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
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
但外国法人在所在地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处理通常适用内国法。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如涉外遗产继承,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概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处理,排斥物之所在地法。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国家财产
◆运输中的动产物权: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
未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涉外》38条
◆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
协议选择;
未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涉外》37条
43.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2014106”
◆《民法通则》144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86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海商法》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罚法律。
271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民用航空法》185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空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
186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
187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44.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2010076”
◆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
◆物权的客体范围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物权的保护方法
45.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上的三种不同理论与实践2015046”
◆普及破产主义:
单一破产制国家主张。
起源法国“破产之上再无破产”
◆地域破产主义:
复合破产制的国家主张
◆折中主义:
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
46.信托的准据法:
首先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后是与信托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7.商标权的法律适用:
应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律,商标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
48.《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国民待遇;
优先权原则;
强制许可原则;
专利、商标独立原则;
临时性保护。
49.《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20110412”
◆国民待遇原则。
《伯尔尼公约》首先确立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双国籍是指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
即如果作者为某一成员国的国民,则无论其作品在哪个国家出版,或者如果作品首次出版在某一成员国,或者作者是非成员国人但是在成员国有惯常住所,在其他成员国均享有各该成员国给予其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
◆自动保护原则:
国民待遇而享有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要求加注任何主张权利保护的标志。
公约成员国作者的作品一经产生,或非成员国的作品一经在成员国首次出版,便自动受到有关成员国的保护
◆版权独立原则:
即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取得的版权,均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依“作品来源地法”去保护。
50.《世界版权公约》:
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具备一定形式:
版权标记,如文学“C”,录制品“R”“C”;
首次出版的年份、版权所有人的姓名);
版权的保护期(作者死后25年或作品发表后25年;
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不得少于10年);
无追溯力原则。
没有实行自动保护原则;
版权保护期比较短。
51.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当今国际上最重要的世界性保护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建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
52.合同准据法:
确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的法律适用。
杜摩兰“意思自治”说,合同准据法进入第二个阶段;
英国学者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提出“合同自体法”,进入以合同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未选择时应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点额法律,为第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53.对于国际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适用的法律,国际私法的观点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