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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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运输、园林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合理布局、分期控制、保证市容市貌环境的整体美观的原则,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及规范和设置规划,并与建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八条支持、鼓励设置、发布户外公益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其他参与者有承担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广告行业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协会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的发展。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条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县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制定并报市级城市管理、规划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或者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及其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市政设施;

(三)便民服务点、报刊亭、自行车停放点等临时性设施;

(四)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它情形或者区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时,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列入建设设计方案,预留户外广告设施。

未列入建设设计方案的,不得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筑物上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设置完毕,经辖区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本市、县(市、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在本市县(市、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外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第十五条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筑物的外立面,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和轮廓线,不得影响建筑物功能;

不得利用建筑物窗户等构件设置、绘制、悬挂、粘贴广告。

第十六条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货运车、轨道交通工具(轻轨列车)以及企业自有车辆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他车辆禁止在车身上设置广告设施。

因城市管理需要,公安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设置、悬挂、张贴、绘制户外广告的机动车禁止驶入的区域和范围。

第十八条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

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技术等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或者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在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设施上,对自己的名称、标识发布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中文、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二)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俗;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四)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应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增加)

(五)广告其他参与者不得在广告中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家、公众人物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申请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广告的,应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发布者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户外广告发布者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发布登记被撤销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利用机动车辆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或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的,应当书面告知广告发布者,并督促其缴回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原广告设施设置者,并补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户外广告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财物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或者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持续损害的财物、交通工具;

采取限制、中断、停止通讯等强制措施;

(六)责令当事人限期修改广告内容或者暂停发布涉嫌的违法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配合]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共场所、建筑物上散发、张贴、绘制、喷涂、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禁止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场所和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广告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设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和相关工具,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制作、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第二十七条并作修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项规定,(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发布的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广告。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广告中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家、公众人物进行宣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广告发布者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广告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益广告中附带商业广告,或者利用公益广告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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