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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执法资格考试案例分析(2017年合集)

甲,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

A市B区,现住A市B区某小区。

2004年3月20日6时许,甲窜至B市,暗中尾随被害人乙至某医院南门附近,用匕首架在乙的脖子上,将乙挟持至附近的一个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的身上搜出现金1000元和1张存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内存现金10万元。

乙便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内存入10万元救治伤者并赔偿损失。

乙妻信以为真,向乙的信用卡内存入10万元。

甲将10万元取出后,将乙放走。

乙报案后,B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月24日,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并在其住处当场搜出作案工具(匕首)。

B市公安机关对甲进行讯问的同时,又组织另外5人和甲一同让乙辨认,乙当即辨认出甲。

3月25日,公安机关将甲刑事拘留。

办案单位以流窜作案为由对甲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此前,B市公安机关与A市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甲无其他犯罪经历。

问题:

1.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

2.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哪些证据?

3.甲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应当如何处理?

4.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单位有哪些不当之处?

答案要点:

1、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其理由是:

甲使用暴力手段压制乙,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中,甲对乙有控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其是抢劫罪的暴力表现,不能单独成立非法拘禁罪。

乙妻往甲的信用卡内存钱,并不是甲利用乙的人身自由受控而胁迫乙妻的结果,并不符合绑架罪利用人质安危取得财物的行为模式。

所以,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甲的供述,乙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信用卡的存取记录,银行关于甲取款的录相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甲使用的匕首。

3、应当予以扣押,并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交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并在侦查终结后,连同案卷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办案单位组织6人(包括甲在内)让被害人进行辨认,违反法律规定。

5、公安机关对甲延长拘留期限30日的做法不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第1款规定: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甲虽然居住在A市,但其在居住地及其他市、县并未作案,只是在B市抢劫作案一起,故不能认定甲流窜作案。

因此,不应对甲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2011年8月9日上午,钱某到A县公安机关报案称:

“10分钟前,一名男子乘其不备从其手中抢走一个皮包,包内装有现金500元”。

当天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在A县其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2岁)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经审查,张某供述了抢钱某皮包的违法事实,并交代2009年10月份,其与赵某、孙某预谋盗窃,该三人了解到B县王某家经常周末没人,便于某个周末晚上破窗而入准备窃取财物,不料当晚王妻在家睡觉并被惊醒,其便让赵某、孙某继续翻找财物,自己逼问王妻存折密码,因见王妻色美,忽生歹念,其强行奸污了王妻。

8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到B县赵某姐姐家找到赵某,并以涉嫌盗窃罪拘传赵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同日,公安民警在A县一洗浴中心内找到孙某,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8月12日,A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张、赵二人刑事拘留,并决定耿、刘两名民警主办此案。

其后,耿、刘两名民警因办理其他案件外出调查取证,于8月15日才对赵某、孙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并查明赵某刚满15周岁,孙某刚满17周岁。

8月17日,A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和孙某解除刑事拘留转取保候审,赵某由其姐姐交纳2000元保证金后回家,孙某则由其父亲作保证人提供担保后回家。

问题:

1.张、赵、孙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并说明理由。

2.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存在什么问题?

答案要点:

1、a在本案中,张某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b张、赵、孙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其中张、孙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因赵某不满16周岁,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张、孙两人在主观上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是经过预谋,并事前观察过作案地点;在客观方面张、孙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犯罪主体上亦符合二人以上的要求,因此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c在本案中,张在犯罪过程中,突起歹念,强奸王妻。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奸淫的目的。

在本案中,张的行为具备上述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赵、孙则没有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构成抢夺罪、共同盗窃罪,也构成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孙只构成共同盗窃罪。

孙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a本案中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主要犯罪行为即强奸犯罪行为发生在B县,A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移送B县公安机关管辖。

b对孙某继续盘问不当,孙某未经当场盘问、检查,应当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

c对赵某、孙某讯问不及时,办案民警未在刑拘后24小时内对该二人进行第一次讯问。

d办案单位发现赵某不满16周岁,其不构成犯罪,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不当,即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

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什么处理方式?

答案要点:

1.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本案中,江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本案中,江某之弟无固定的住处,不符合第

(二)(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其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

3.江某若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可通过交纳保证金,而被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据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分人保和物保(财产保)两种,若江某无法提供保证人,可选择财产保,交纳保证金。

但如江某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法提供保证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监视居住.。

2011年10月5日10时20分左右,当地人林某(男,28岁)见王某(男,18岁)背着旅行包匆忙往火车站方向赶路,便上前故意撞了一下,林某将手中的玻璃眼镜摔碎,并以水晶眼镜被摔坏为由,向王某索取赔偿费300元钱。

王某信以为真,就将身上买火车票剩下的仅有的200元给林某。

派出所所长带领一名巡逻的民警正好经过,就将此事进行处理。

问题:

1.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应当如何定性?

2.如果须对林某进行传唤,应如何进行?

3.派出所所长及民警对涉案的200元应如何处理?

4.派出所所长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所可以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于是对林某当场作出3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当场收缴,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要点:

1.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林某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行为。

.

2.可以对林某进行口头传唤.。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

本案中,办案民警应当对涉案的200元财产予以追缴后退还被侵害人。

4.不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林某当场作出的300元罚款不符合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且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才可以适用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林某300元罚款是错误的。

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长韩某为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

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独立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

刑警大队长立即停止了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为了避免别人的闲话也立即退出了侦查活动,后刑警大队长经审查认为李某提出的要求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驳回了回避申请。

接着钱某通过其他途径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局长韩某回避,理由是韩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

上级公安机关随即作出了韩某的回避决定。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回答以下问题:

1.李某申请回避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2.张某退出侦查活动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刑警队长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4.上级公安机关对韩某的回避决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要点:

1.李某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因此,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师有权利提出回避申请。

2.张某不可以退出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应停止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也不应立即退出侦查活动。

3.刑警队长的做法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应由刑警大队长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案中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关系不错的邻居,这种邻居关系即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不应以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为由,驳回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对侦查员张权应当作出是否回避决定。

4.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因此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是错误的。

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

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

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

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

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

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

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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