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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和担保的类型
建筑合同和担保的类型
1建筑合同的类型
建筑合同有许多类型,通常由业主来选择合同的类型。
合同类型的选择取决于所执行胡工作的种类以及它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执行的。
总价合同
总价合同通常使用在建筑领域。
在招标过程中要对所需要的材料的数量进行足够精确的计算,以使承包人提交出该工作的一个价格总量。
每个项目的数量,例如干式墙、门框、浴室的水池、输电的管道和线,以及房顶的瓦片都需要从计划时就进行精确的计算。
当工程需要材料的数量和质量在合同文件中都清楚说明了,提交一个投标总额对承包人来说才是公平胡。
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用于不可能对所需的材料总量进行精确估算的工作。
单价合同通常用在繁重的公路工程上。
设计者可能计算有1000000m3的土需要被移动,但是业主和承包人知道工程结束后,承包人是不可能恰好移动1000000m3的土的。
精确的数量将会改变。
对这个问题公正的解决办法是业主告诉承包人估计的总量,在工程结束后按精确量出的数量支付承包人。
承包人提交的是一个单价合同里对每个项目定的价格。
单位价格乘以工程师估计的量相差可以超过15%或20%,可能高于或低于估计的量,有时对单位价格还要进行协商。
当实际的量较低时,承包商也许会要求重新确定一个较高的价格,因为预期所挣得的总额减少了。
当实际的量较高时,业主因为相反的原因也许会要求重新定一个价格。
单位价格合同的目的是公平地对待合同双方。
成本附加
成本附加(可回收费用)合同用于业主和承包人在谈判、投标和授权的过程中均很难或不可能确定他们成本的情况。
有一些因素使得对成本进行计算是不可能的,包括不可预知的极差的天气情况(例如在南极地带可能遇到),偏僻地区的不可预知的运输需求,争斗或战争,或者工作量需要依赖其他承包商的工作的合同。
成本附加合同有许多形式,最普通的是正价加固定的附加费以及正价加上正价的一定百分比。
大多数业主宁愿选择正价加固定的附加费,因为这样承包人所获得的利益总量不可能增加,因此除去了承包人会作出不节约或生产出较差质量工程的任何动机。
正价加上正价的一定百分比的合同也许对条件十分艰苦的情况下是十分公平的,或者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可确定时,但是为了保持生产率作出一些激励是需要的。
如果工程有可能需要一年或两年,则仅由六个月所挣到的利润就不再有吸引力了。
改革和趋势
A+B式合同是从欧洲传过来的相对较新的改革。
它们是由运输局开发以减少公路建设的时间以及因此对交通流进行限制的时间。
许多公路工程项目包括翻新、修复、改造以及加宽。
真正的新建工程很少。
A+B合同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付给承包人报酬的方法,考虑补偿其定施工顺序和分段等方面的专业性,以使工程可以快速有效地完成。
“A+B”的意思是成本加上时间。
运输局对每天公路工程完成的数量进行指定,承包人投标给出的是一定的成本和所需的天数。
以成本加上时间合计较低来确定低投标人。
当然也有可能选择出价较高但是工作天数较少的低投标人,而不是其它的承包人。
合同还有其他一些形式,每个都有它自己专门的目的。
例如,担保最高价格的合同,用在设计完成前就开始进行谈判的使用,这时承包人非常困难或不可能精确的估计出价格。
这种形式的合同也经常用在一个承包人对只完成了一部分的合同的内容没有履行职责,另一承包人完成了这个工程的情况。
2订立合同的方法
订立合同的方法是只业主为了促成一项工程使用的合同的安排,但是合同形式是指怎样支付执行工程的承包人。
设计—建造
设计—建造合同的意思就是它的名字所表现出来的。
一个承包人在设计和建造上都有责任。
这种类型的承包逐渐变得很流行。
一个设计—建造合同给业主提供了明显的有利条件,他就不必在设计者和承包人之间意见不合时当调解人了,因为在同一个合同下他们是在一起工作的。
设计—建造合同通常建立在一个成本加上一个对最大花费的担保(GMP)的基础上。
通常因花费低于GMP而节省下的钱是由业主和承包人分享。
从美国设计建造协会可以获得大量的关于设计—建设合同的信息。
址为。
设计—建造—运营
设计—建造—运营合同并不象设计—建造合同那样常见。
它们用于一些工程中,例如运动竞技场、水处理厂、水净化设施以及公路收费站。
其原理是对于一个特定的时期内,承包人保持对设施的部分所有权,可以达到100%,在那段时间对设施进行运营一定利益来对投资资金(全部花费加上利润)进行补偿。
承包人拥有所有权的期限可以从几年变化到永久性使用。
在拥有所有权的期间,承包人以业主的身份对所有花费负责,并接受所有的利润。
对于运动竞技场的情况,有一个典型的收入分红制协议适合于队伍所有人或市政当局。
3担保(保证)
任何一个合同都有三方的当事人—责任人(承包人)、担保人(公司担保)以及债权人(业主)。
担保人和责任人形成一个联合体对业主作出一些担保,也就是这两个当事人对业主均亦责任。
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有两个目的:
(1)如果决定了最低的责任投标人则要保证承包人签定合同,
(2)保证承包人会提供必需的报酬并且执行担保,以及保险方针。
当提交了屡约担保和支付报酬的担保,承包人就解除了对投标合同的义务。
大多数的投标担保就是我们所说的投标担保的扩展,它们只需要对低标和下一个投标人给出价格的不同之处进行罚款,如果两个担保不相符。
还有违约金担保。
违约金担保以实际的损失达到一定限量的形式来作出规定的。
屡约担保
屡约担保保证在申明的投标价格下执行合同所需要胡内容。
实际上,担保人会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或则会按照设计图和说明书描述的形式来完成工程。
担保人处在被要求对合同的执行进行担保的位置。
因此,在担保人乐于发给报酬和执行担保之前,承包人必须证明他有完成任务的能力。
担保人会参观承包人的总公司以及工作地,并且会接触业主最近完成的合同。
承包人必须与他们的担保人发展一个长期存在的工作关系,当他们申请报酬和申请屡约担保时,他们与担保人必须保持始终如一的工作关系,因为担保人在工程类型、位置和尺寸上有特殊约束情况下会承诺支付费用的。
如果承包人执行合同时没有履行义务,则担保人有三个基本的选择:
(1)买回担保。
让业主对担保处罚的数量进行检查。
(2)更换担保人。
为了保证另一个承包人能够完成这项工作,要进行投标协协
商或登出投标广告。
(3)为承包人提供经费。
担保的公司有花费高于担保价值的风险,但是这仍然
是一个共同的选择,因为承包人对工程是熟悉的。
现今大多数担保人都会努力尝试更换承包人。
支付担保
1935年的MillerAct供应给联邦工程超过200000美元,承包人必须提供报酬,担保的执行达到了一个满意的程度。
大多数州都通过了LittleMillerAct的立法。
政府机构需要担保,因为承包人不能对政府所有的财产寄予拥有留置权的希望。
MillerAct以及州级的LittleMillerActs提供了对总承包人,以及次承包者、劳动者以及供应商担保的机制,使得他们都可以获得酬金。
篇三:
各类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各类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各类担保合同的条款如何,直接关系着债权人的利益,债权担保的力度及担保人(含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定金给付人)的责任负担。
为避免担保实践中由于口头约定不明而导致的无谓的争议,除留置之外的各种担保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的担保合同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是主合同中的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债权人之间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结果,而且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应当视为一种书面合同。
而且,书面的担保合同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坐在一起经过反复要约、再要约的谈判过程而签订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文件,因为信函、传真、电报完全可以表达担保人愿意担任保证人、提供抵押、质押或定金担保的意思表示,即被担保债权人愿意接受担保的意思表示。
而且,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现代通讯工具的改进,市场经济社会的高度信息化,不承认信函、传真、电报等书面文件作为担保的表现形式是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确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对于各类合同文件予以通盘审查,并根据担保合同文件的具体内容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然,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的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担保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则不能根据此种担保合同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
篇四:
担保合同的生效有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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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生效有哪些形式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既告成立,这一点是共同的。
但因为担保方式不同,其生效方式也不同。
(一)保证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第三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
二是第三人和贷款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
担保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
三是担保人单独出具保证书,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
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贷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交回贷款人。
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文件,包括信函、传真等,也属于保证书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可见,保证是诺成性法律行为,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即告生效。
(二)抵押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
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贷款人称为抵押权人,以财产设立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主权有两种,一是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二是在借款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但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并不当然生效。
依照《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该条所列财产抵押的必须向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之日即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登记机关不是法定机关的,抵押合同不生效《;
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人以第42条规定所列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因此,抵押合同签订后,因抵押物的不同性质,分为签订当即生效和签订并经抵押物登记才生效两种情况。
但《担保法》
第43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而,为了保证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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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安全,《贷款通则》规定,抵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
(三)质押的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63条和第75条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方式也主要有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和在借款合同中设立质押条款两种方式。
但两者不仅在客体即担保上不同,在合同生效要件上也是不同的。
有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办理抵押物登记,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转移质押物的占有,或者是办理质押权利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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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担保的类型与比较
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不动产、登记)、质押(动产、权利,转移)、留置和定金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追偿权的范围大体包括:
(1)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
(2)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3)各种费用的利息;
(4)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按照民法规定及其法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保证人有清偿被保证债务的保证行为。
保证人在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前,对债务人有未来追偿权,保证人以清偿债务、提存、抵销等方法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保证人的未来追偿权转化为既得追偿权。
债务人自己清偿其债务,不发生保证人追偿权;
因保证人努力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同样不发生保证人追偿权;
但债权人将保证人担保债权赠予保证人从而免除债务人债务时,保证人则取得代位权有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第二,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得以免除。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保证人在清偿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
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过失,
没有赠与的意思。
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如有过失,在债务人因其过失清偿行为所损失的利益范围,不仅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非清偿行为的保证人无追偿权,而且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为的清偿行为的保证人也无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不同点
定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抵押权
1、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4、抵押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5、标的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留置权
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质权
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质权的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标的物
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
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
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留置权的动产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成立和保持要件
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
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
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
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
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需要签订留置合同,在留置条件具备时,即可进行留置,不能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能与债权人的义务向抵触,合同中没有相反约定。
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 优先效力
通说:
同一标的物上留置权>
抵押权>
质权
抵押权与留置权
1、先抵后留
即抵押物被留置。
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也无论留置权人是否知道留置物已存在抵押权的事实,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2、先留后抵
即留置物被抵押。
依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动产所有人在留置权发生后又以留置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先发生的留置权优先于后发生的抵押权,不论后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与否。
另一种是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向善意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后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这种情形与质押物被质权人抵押的情形相似。
留置权人不是将留置物变现,而是在留置物上设定抵押,其行为意味着将留置权放在较抵押权次要的位置,债务人(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权利,故此时,后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3、同时质、留
《物权法》第239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
质权与留置权
1、先质后留
即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
一是债权人在取得动产质权后,又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质物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对该财产享有留置权。
这种情况,原则上留置权优先,但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哪一权利行使,因为此时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的身份是重合的。
二是债权人在取得动产质权后,为保存质物等原因,将质物交给他人加工、修理、保管,在无力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他人取得留置权。
这种情况,留置权优先。
2、先留后质
即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
一是留置权人在取得留置权后,又将留置物出质。
如前述留置权人“先留后押”,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情形,质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
二是留置权成立后,动产所有人为担保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又以该留置物为其设定质权。
这种情况与先质后留的第一种情况处理相同。
抵押权与质权
1、先押后质
如先设立抵押权并经登记,抵押权效力优先。
如先设立的抵押权没有登记,后设立的质权效力优先。
2、先质后押
出质人先设定质权又以质物作抵押,如后设立的抵押权没有登记,质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抵押权,因为此时抵押权本身设定在后,且对质权无对抗力。
如后设立的抵押权经过登记,登记了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
3、同时质、押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与质物的转移占有同时发生,权利同时设立,效力平等,顺序相同,按照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因欠缺对抗力,故其效力弱于质权。
担保范围
抵押权:
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
留置权:
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留置管理费实现留置权费用质权:
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质物保管费实现质权费用
相同点
1、目的相同都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都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都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对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篇六:
担保合同
第二部分(连带合同)
担保合同
第一条保证金额
第二条担保范围
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如乙方在合同到期之日无法偿还甲方本次为乙方所投资的、本金及占用费,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乙方清偿上述全部款项和现实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合同到期之日,乙方无法偿还甲方本次为乙方所投资的、本金及占用费,甲方要求丙方代为乙方归还上述款项时、丙方应立即归还以上全部款项,绝无拟议、争议并支付主合同中的相应的综合费用,鉴定评估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等甲方现实债权的一切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担保方式
1证担保人地,(含乙方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保证担保人分别对乙方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无限偿还连带责任,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无限偿还担保责任。
2本合同项下乙方既有乙方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甲方放弃乙方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如乙方、保证担保人,发生(破产、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征收、征用、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死亡、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等事项)甲方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方、保证担保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甲方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
第四条担保期限
1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为保证乙方上述主协议的履行,丙方担保期限直至投资合同中的投资本金、利率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还清合同终止。
3乙方与甲方就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此担保协议同样生效。
第五条丙方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1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丙方代为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