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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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

二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3辑。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链接】王燕与余潇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商初字第77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8—21页。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

【要旨】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

【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链接】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芝兰、刘志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纠纷案,一审: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3—29页。

4.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

【要旨】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民间借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

当借款利率畸高确需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解析】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贷款、担保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是否应受《规定》调整,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有争议。

最终,《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同时,结合《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规定》的调整。

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约定利率畸高,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链接】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1—44页。

5.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解析】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借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样不能出示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同时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亦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这里尤其应注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单一纯粹的以买卖担保借贷,而无买卖的意思表示。

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规则应当统一到《规定》第二十四条上来。

【链接】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18号;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8—62页。

6.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处理。

【解析】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资金转让,但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

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链接】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债权转让纠纷案,一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65—79页。

7.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

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解析】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一个纠纷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在一定时期比比皆是,个案案情又有所不同,如何根据合同的背景、约定及履行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难点。

应当说,很多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单一纯粹一成不变的,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复合性,房屋买卖与借贷法律关系并存;

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还会发生转化,起始为借贷,后期又转化为房屋买卖。

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是,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必然停留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且不能转换,如何转换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约定的房屋价格看,双方当事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据此,借款人为借款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链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8.企业之间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要旨】审查交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若买卖双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

【解析】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难题,需要根据交易过程、是否实际交付货物、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综合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今后此类企业间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关系的情况将会较少发生,但是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方面,本裁判规则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具有典型意义。

【链接】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6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04—113页。

9.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方请求偿还欠款的,应否支持?

【要旨】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性质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予以审理。

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据此,欠款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为凭据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实际系合伙法律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若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该清算协议系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被告应予偿还欠款。

【链接】张连松与唐毅欠款纠纷案,一审: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007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05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15—120页。

10.依据投资合作关系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的诉讼,可否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要旨】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

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并非仅仅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解析】当事人因投资合作所引发的欠款纠纷,欠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不仅关系到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关系到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利息的计算。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据有关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但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

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数额及利息有争议,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清算协议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链接】梁毅因与林德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4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22—132页。

11.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要旨】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

【解析】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

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

特别是在合作合同明确规定了资金分配顺序的情形下,当事人独立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支持。

【链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35—144页。

12.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要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合同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

该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解析】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以委托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等;

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

这些案件纷繁复杂,给人民法院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透过合同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

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链接】马晨与王文、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二初字第2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4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46—155页。

13.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能否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要旨】当事人之间以借用承兑汇票、存单、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双方之间即已不是简单的票据纠纷,而为民间借贷行为。

当事人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解析】票据借用人因资金紧张以借用银行承兌汇票的形式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为此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双方的行为系由票据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本质上是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

票据具有无因性,人民法院无需对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进行审查。

并且,民间借贷本身与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没有关联,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链接】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与谢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57—166页。

14.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并签订了借条的,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要旨】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双方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解析】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未交付,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因此签订的借条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双方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证实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此时,借条只是对合同未付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确认和处分,其虽然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应是“欠条”。

当然,根据《规定》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链接】董某存、张某贵与徐某祥、李某峰、韩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60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68—178页。

15.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

【要旨】从借贷金额大小、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无法证实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

【解析】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人抗辩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既要防止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出借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又要避免已获得借款的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废债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生效。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条规定: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链接】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

《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82—192页。

16.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要旨】《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亦即只有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评价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十条前段规定: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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