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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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文档格式.docx

3、完成上级禁毒委交办的其他各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任务,并接受考核检查。

(一)社区戒毒适用对象

(二)社区康复适用对象

(一)社区戒毒适用对象

1、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后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2)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查获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

(3)不满十六周岁、七十周岁以上、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2、被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吸毒成瘾人员,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3、判处缓刑、管制的吸毒成瘾人员,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1、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满释放的或假释(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

3、判处拘役刑满释放的;

4、《禁毒法》实施前接受社会帮教未满三年的;

5、《禁毒法》实施前因下落不明、出国等原因未列入帮教,三年内(最后一次释放之日起算)被发现的;

6、《禁毒法》实施前被处以劳教戒毒、强制戒毒,现期满出所的;

7、《禁毒法》实施前劳教戒毒所外执行、限期戒毒未期满的。

(一)作出决定

(二)文书送达

(三)人员接收

(四)戒毒(康复)措施

(五)请假外出

(六)地点变更

(七)戒毒中止

(八)期满解除

(一)作出决定

1、社区戒毒

(1)对吸毒成瘾人员(包括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查获的)拟予以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在报请行政处罚的同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开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起始时间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按执行结束)之日填写,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

(2)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原办案单位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责令其进行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

公安机关应当在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起始时间按刑事强制措施解除之日填写。

(3)判处缓刑、管制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到后,户籍地派出所要及时通知原办案单位,由原办案单位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责令其进行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起始时间按社区戒毒决定作出之日填写。

2、社区康复

(1)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起始时间按社区康复决定作出之日填写。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满释放的、假释(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判处拘役刑满释放的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到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派出所或街道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后,由当地派出所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起始时间按社区康复决定作出之日填写。

(3)对于《禁毒法》实施前在接受社会帮教未满三年的吸毒人员应当纳入社区康复,根据其已经坚持帮教的时间,进行累计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以上人员可以直接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不再开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起始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

同时,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出具《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因《禁毒法》实施直接纳入社区康复,归档备查。

(4)《禁毒法》实施前因下落不明、出国等原因未列入帮教的吸毒人员,三年内(最后一次释放之日起算)被发现的,应当纳入社区康复。

以上吸毒人员纳入社区康复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出具《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因《禁毒法》实施将其纳入社区康复,归档备查。

(5)《禁毒法》实施前劳教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所外执行、限期戒毒未期满的,按原决定执行完毕。

期满后由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或禁毒大队)提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作出社区康复的决定,起始时间按作出社区康复决定之日填写。

(二)文书送达

公安机关对责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在作出决定的24小时内送达吸毒人员本人,在三日内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或戒毒康复场所);

将《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人员家属。

对于没有开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因《禁毒法》实施直接纳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由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将《关于直接转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情况说明》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属及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如不清楚属于哪个派出所的,可直接通知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人员接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在接到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后,七天(外省籍的可放宽到十五天)内到执行地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接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后,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宣告其权利义务,以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的名义(盖章)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计划。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四)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认真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对象进行登记,通过尿检、谈话、戒毒知识辅导、法律援助、就学就业援助、告诫、戒毒(康复)情况定期评估等方式和途径,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有以下几条措施:

1、生理脱毒。

对尚未生理脱毒人员,由本人申请,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禁毒职能部门同意,可以到指定的戒毒机构(门诊)进行脱瘾或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对于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戒毒人员的生理脱毒一般在行政拘留期间完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满后可以继续坚持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2、尿检要求。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要按规定接受毒品尿样检测。

对接受社区戒毒人员的定期尿检三年内不得少于28次。

第一年每月至少检测1次,第二年每2个月至少检测1次,第三年每3个月至少检测1次,三年中不定期抽查不得少于6次。

对接受社区康复人员的定期尿检三年内不得少于15次。

第一年每2个月至少检测1次,第二年每3个月至少检测1次,第三年每6个月至少检测1次,突击尿检每年均不得少于1次。

3、谈话(家访)要求。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每月找社区戒毒人员谈话(家访)1次;

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至少每2个月找社区康复人员谈话(家访)1次。

4、情况报告。

社区戒毒人员至少每月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1次;

社区康复人员至少每2个月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1次。

5、小结评估。

社区戒毒每季度对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进行一次小结,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社区康复每半年对康复人员的康复情况进行一次小结,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五)请假外出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如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三天以上的,须提前一天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同意,发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后,方能外出,并必须按时返回销假。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需半个月以上的,要按协议规定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尿检,并按期寄回外出地公安机关尿检证明。

(六)地点变更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要求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的,应当同时向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接收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同意接收的证明,并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审批表》。

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后,经街道、乡镇和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审批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同意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原执行地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审批同意的,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凭《关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的函》向接收地办理移交手续。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变更发生争议的,报请两地共同的上一级禁毒办协调解决。

(七)戒毒中止

社区戒毒人员拒不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中止社区戒毒程序。

1、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的,由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作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书面证明材料(《关于暂停社区戒毒程序的说明》)一式两份,一份向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一份存档备查,收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或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后,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2、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作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书面证明材料(《关于暂停社区戒毒程序的说明》)一式两份,一份向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一份存档备查,收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或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后,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1)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

(2)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

(3)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3、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1)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在日常检测中发现戒毒人员尿检呈阳性的,作出在社区戒毒期间可能吸食、注射毒品的书面证明材料(《关于暂停社区戒毒程序的说明》),一式两份,一份向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一份存档备查,收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或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后,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2)接到查获地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或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的,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部门直接中止本次社区戒毒程序。

戒毒人员有上述应当中止社区戒毒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提出强制隔离戒毒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原社区戒毒执行地街道、乡镇,存档备查(因复吸毒品被其他公安机关查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除外)。

(八)期满解除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期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提出意见,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报经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同时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本人、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

通知书复印件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存档备查。

社区康复工作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有关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档案。

档案一般应集中存放在街道、乡镇社区戒毒办公室,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办公室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管理。

档案应主要包括: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基本信息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法律文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接收相关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相关登记材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请假外出或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地点材料、社区戒毒暂停、中止证明材料等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有关、能反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对象情况的文字、影音资料。

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三年期满,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街道、乡镇社区戒毒办公室应将所有材料一并归档,装订成册,统一交由区县禁毒部门保存。

各类档案材料应当内容完整、字迹清楚、材料齐全、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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