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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即所谓“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

4.宽严适中原则。

西周时期,基于“明德慎罚”的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

5、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

(1)“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

(2)“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

(3)“惟内”,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4)“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

(5)“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6、简述西周的婚姻原则。

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凡婚姻不合此三者即属非礼非法。

(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

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能是一个。

(2)“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娴的一个前提。

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

第一,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第二,禁止同姓为婚,鼓励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意图。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

在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家长来决定,并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淫奔”,必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7、简述西周的“五听”制度。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

其具体内容是:

(1)“辞听”:

“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

(2)“色听”:

“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

(3)“气听”:

“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

(4)“耳听”:

“观其听聆。

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

(5)“目听”:

“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8、简述春秋战国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

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打破“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说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2.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兴的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在春秋各国的成文法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起来。

9、简述《法经》的篇章结构和历史地位。

《法经》共有六篇:

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

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

《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捕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历史地位:

《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

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律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10、简述商鞅变法的内容和历史意义。

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商鞅“受法经以相秦”以后,曾“改法为律”。

商鞅“改法为律”。

“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

的功能。

“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的又一进步。

(2)连坐法。

商鞅在变法期间广泛实行连坐制度。

这些连坐制度在最大限度内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

(3)分户令。

为了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商鞅还颁布了《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强制百姓分家立户,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变法的历史意义:

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为秦朝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

11、简述秦朝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要负刑事责任者,秦律确立以身高为标准。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秦律重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秦律中故意称为“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

故意犯罪处刑从重,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秦律中把赃值分为三等:

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六百六十钱。

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根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集团犯罪(五人以上)较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加重量刑。

5.累犯加重的原则。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罪,则应加重处罚,除去耐为隶臣原有刑罚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六年。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按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

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可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

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即构成诬告罪,按被诬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12、简述文景帝时的肉刑改革。

汉文帝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

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

遂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后又下诏令:

“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

”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

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13、简述“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

它为汉朝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

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

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14、简述“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服制”本是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

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

封建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

斩衰亲,服丧三年,着不缝边的极粗生麻布丧服;

齐衰亲,服丧一年或一年以下,着缝边的次等生粗麻布丧服;

大功亲,服丧九个月,着粗熟麻布丧服;

小功亲,服丧五个月,着稍粗布丧服;

缌麻亲,服丧三个月,着细熟布丧服。

服制不仅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确定了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施用的原则。

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

以卑犯尊,处罚愈重。

凡服制愈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

以卑犯尊,处罚变轻。

“准五服以制罪”制度的确立,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影响广远,直至明清。

15、简述《开皇律》的主要成就。

(一)体例1.十二篇体例。

《开皇律》总结以往的立法成果,以《北齐律》为基础,调整了篇目内容,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体例。

2.五百条律文。

《开皇律》制定了500条律文.体现了“刑网简要,疏而不失”的特点。

(二)内容

1.封建制五刑正式形成。

《开皇律》删除了魏、晋、南北朝的残酷刑罚,把刑罚定型为笞、杖、徒、流、死五刑。

其中笞刑从笞十至笞五十,杖刑从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

徒刑从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

流刑从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

死刑为绞、斩两种。

封建五刑制度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用。

2.区分公罪与私罪。

《开皇律》规定,犯私罪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犯公罪者,每官当徒多一年;

当流者各加一等。

3.改“重罪十条”为“十恶”罪。

《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基础上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

“十恶”是:

一日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日谋叛,四日恶逆,五日不道.六日大不敬,七日不孝,八日不睦,九日不义,十曰内乱。

4.完善“八议”、“官当”制度。

主要表现在使封建贵族官僚享有“例减”、“听赎”和“官当”等特权。

“例减”是指“八议”者和七品以上官吏犯罪后,可例减一等;

“听赎”是指九品以上官吏犯罪,可以铜赎罪;

“官当”是指以官品抵徒刑。

其结果是使封建特权系统化和法定化,以维护贵族官僚的封建特权。

16、简述唐律的特点和历史意义。

1.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

唐朝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代的封建统治。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

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次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0条。

(3)用刑持平。

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朝代都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

死刑只有绞、斩两种;

流刑除加役流外,只服劳役一年;

徒刑仅一年至三年;

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

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

刑罚的加减原则,也是以从轻为特点。

(4)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

唐律用语精练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准。

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立都是集中表现。

为了防止官吏滥用比刚,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在法无明文规定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2.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

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不仅及于本国,而且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都取法子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

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17、唐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其一,区分公罪与私罪。

其二,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

其三,合并论罪从重。

其四,自首减免刑罚。

其五,类推原则。

其六,老幼废疾减刑。

其七,累犯加重。

其八,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

其九,同居相隐不为罪。

其十,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

其十一,化外人为犯。

其十二,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18、唐五刑制度?

第一,死刑。

死刑分为绞与斩两种,较前代轻缓了许多。

第二,流刑。

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

另外增设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死刑的一种宽宥处理。

第三,徒刑。

分为五等:

徒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和三年。

第四,杖刑。

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第五,笞刑。

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19、十恶内容?

“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君主专制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

具体指: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权。

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

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肢解人。

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

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

九曰不义,即闻夫丧匿不举哀、作乐、释服从吉、改嫁,以及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

十曰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

20、简述明朝的会审制度?

第一,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

明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

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

第二,朝审。

朝审是对已决在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洪武年间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参与会审。

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

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第三,大审。

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

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第四,热审。

即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

热审创制于成祖永乐二年(1404),目的是在炎热天气里疏通监狱以宽贷罪囚。

明朝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

但也导致多方干预司法,特别是宦官的操纵,使得司法更加冤滥。

21、简述清朝的秋审制度。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清代针对死刑有一种独特的制度,即立决和监候制度。

清律规定,除凌迟外,死刑有斩、绞两种,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情形。

一般罪名确实,应该处死者,可判斩立决或绞立决.即在当年的法定执行期内处死。

如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则判斩监候或绞监候,在监收押,留待秋审时再审。

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

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例》,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

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

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

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

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以待下次秋审。

(3)可矜:

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14)留养承祀:

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22、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它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删改而成,共36卷,389条,另有附例1327条,并附《禁烟条例》12条和《秋审条例》165条。

与《大清律例》相比,《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主要是:

①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30门;

②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行;

③设置了新的刑罚体系,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将主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

④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碍国交罪、妨碍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

而对于律例合编的模式以及“十恶”重罪等封建内容未作更改。

可见《大清现行刑律》只是在局部和形式上对《大清刑律》进行修改而已,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称不上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23、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原称《钦定大清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法典。

第一,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

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并将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因而使其成为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第二,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第三,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如采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删除旧律中的比附制度;

采用近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因官秩、良贱、服制而在刑律适用上所形成的差别,取消“八议”制度,并采用了西方国家通用的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以及对幼年犯罪改用惩治教育的办法,等等。

总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它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律体系的瓦解和近代法律体系的诞生,是清末修律的代表作。

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它又是向封建保守势力妥协的产物。

附录《暂行章程》说明旧律传统的依然延续。

《大清新刑律》公布后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因此并未正式施行,但它对以后中华民国刑事立法有着深远的影响。

24、简述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1.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清末修律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2.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已被抛弃,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形成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制观念。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25、简述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

(1)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均依被告主义原则适用法律和实行司法管辖;

(2)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在中国发生的诉讼案件,由所属国领事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司法官员一律不得过问;

(3)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适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的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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