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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

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

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在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仲裁。

  该仲裁中心将UNCITRAL仲裁规则稍加修改,作为自已的规则,它拥有一个由亚非地区,以及与该地区有密切经济联系国家着名的法学家、法官、外交家组成的国际仲裁员名单。

为共同合作与协助,亚洲法律咨询委员会、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委员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印度仲裁委员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均订立了相互合作与协助协议。

  除了国际仲裁之外,马来西亚一部分专业团体及商会亦有权依其自身的规则进行国内仲裁。

  新加坡:

  正如香港,新加坡也试图把自己建成亚洲地区国际仲裁中心。

1991年7月,由经济发展委员会及贸易发展委员会资助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开始运作。

上述两团体负责新加坡工业、商业及贸易的发展,该中心旨在为国际和国内商事仲裁及调解提供便利服务,已具有自己的一套仲裁规则,它拥有一个由当地及国际专家组成的合格仲裁员名单,分为四个专业:

海上保险和航运;

国际贸易投资合同;

银行金融业务以及工程建筑合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同其他地区仲裁机构签订了若干合作协议。

  日本:

  日本有两个主要常设仲裁机构负责国际商事仲裁,即于1953年成立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以及日本航运交易会社。

它们均有其仲裁规则,商事仲裁规则适用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而东京海事仲裁规则则适用于日本航运交易会社。

前者处理国内或国际性质的仲裁纠纷,是日本唯一处理国际争端的仲裁庭机构;

后者则针对海事交易而引起的纠纷。

  南韩:

  1973年,南韩工业贸易部依照修正的仲裁条例在南韩成立唯一由政府授权施行国内国际商事仲裁的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

  该会是韩国唯一的经授权的仲裁机构,它依照韩国最高法院在仲裁条例授权下批准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实施仲裁。

  1973年颁布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于1981年及1989年作过两次修订。

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所审理的大多数仲裁均依照韩国商事仲裁规则进行。

但是,各方当事人可协商同意使用其它协会的仲裁规则或特别规则,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会遵循此种仲裁程序。

  台湾:

  设在台北的商事仲裁协会旨在对内部及对外商业纠纷进行仲裁以及调停对外贸易纠纷,该会是唯一依照台湾法律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

  台湾在国际社会的外交地位妨碍了台湾商行在合同当中使用国际仲裁。

由于中国大陆拒绝承认台湾,许多国家不愿与台湾签订贸易或投资条约或者承认台湾法律。

  另外,台湾不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参与国,也不是联合国成员国,然而,数十年来,台湾已与国际经济关系融为一体,商事仲裁协会发挥其能动性,加入了若干规范仲裁的国际合作协议,1989年,该会通过了台湾商事仲裁程序的执行规则以规范仲裁程序。

  中国:

  随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与投资的显着增加,用仲裁手段解决外国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的纠纷也相应增加。

在中国,国际仲裁最先制度化,由于各种原因临时仲裁十分罕见。

中国已成立两个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以处理国际仲裁,即:

处理国际海事纠纷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处理国际贸易纠纷及其它有关涉外经济活动纠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其前身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该会在两者中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资助。

为使中国仲裁程序国际化,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的新仲裁规则取代了1956年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规则,不过,199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并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它在1989年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国际公认的仲裁法原则。

  泰国:

  1987年,泰国颁布仲裁法条例以促进仲裁作为泰国法律体系外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司法部成立的仲裁协会执行该条例。

1990年该协会根据仲裁条例颁布仲[10]... 

  裁规则及调解规则。

条例在总体上规范泰国的仲裁,与此同时,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专门规范司法部仲裁协会的仲裁及调解。

  印度尼西亚:

  1977年,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又称“BANI”,在雅加达成立。

它是由印尼国家商会资助成立的民间仲裁协会,该会处理国内及国际商事仲裁,并建立了规范诸如仲裁程序及指定仲裁员等问题的仲裁程序规则,它是印尼主要的仲裁协会,拥有一个主要包括退休法官及执业律师组成的仲裁员名单,不过,尽管有该委员会,大部分印尼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国际合同争议均提交外国仲裁,并适用诸如国际商会或伦敦仲裁法庭等知名仲裁机构之规则。

  二、国内暨国际仲裁规则

  在香港仲裁由仲裁条例规范。

该条例设立了调整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两种分离的制度,即本港仲裁协议由条例规范,而国际仲裁协议则由UNCITRAL示范法第I至VII章规范。

该仲裁条例包括以下六部分:

  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

  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选择法官-仲裁员的程序;

  1990年4月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7年,经香港改革委员会建议,香港采纳了UNCITRAL示范法以吸引更多的国际仲裁,同时使香港仲裁法更能为国际当事人所接受。

有趣的是条例第六编收编了1985年UNCITRAL示范法草案的评论,1985年UNCITRAL报告及1987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的报告,高等法院在解释UNCITRAL示范条文时可参考上述文件。

  因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未做详细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港及国际仲裁制订了自己的规则,该中心采用的于1993年4月1日生效的新的本港仲裁规则乃是从1988年仲裁员特许协会仲裁规则中衍生来的,该中心还出版了“依本港仲裁规则的仲裁指南”以及于1992年8月1日生效的为促进在香港使用仲裁的简明仲裁规则,最近,中心采纳了1993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仲裁规则以规范证券纠纷仲裁,它采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以规范国际仲裁。

  然而,无论是本港或者国际仲裁规则对在香港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他们可自由选择上述规则或其它程序规则。

  该仲裁条例在英国1950年及1975年仲裁法经1982年及1989年一些重要的修正基础上制订,以谋求在仲裁裁决的终结性同审判监督之间更大的平衡。

1982修订通过废除“确定事实”程序以及高等法院以从案件记录表面判断事实或法律有误为由驳回或宣告一份裁决无效的权利,缩小了司法复审的范围。

该条例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的有限的上诉权利代替了仲裁员提呈高等法院的决定权。

  1989年,因采纳稍许修改的UNCITRAL示范法,仲裁条例得到进一步的修订。

增加的2B节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员还可充当调解人,这加强了本港仲裁立法。

另外,还增加了2L及2M节允许本港同国际仲裁制度可交替性,以便本港仲裁立法同UNCITRAL示范法之间更具灵活性。

  2L节允许“本港”仲裁各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示范法,反之,2M节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引起争议时决定选择放弃该法,他们将受UNCITRAL示范法的约束。

为此,各当事人既可选择适用受司法干预较多的本港仲裁制度,也可选择适用当事人有较大自主权而法院干预较少的国际仲裁制度。

  “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区别相当重要,UNCITRAL示范法第一章规定符合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协议:

  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

  各方当事人选择他们营业地之外其他国家的仲裁庭;

  各方当事人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部分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履行或者与争议标的物有密切联系所在地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

  各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乃属国际性的。

  若该仲裁不是“国际性”的,则将其视为“本港”的而受仲裁条例规范。

  马来西亚的仲裁由1952年制订并经1972年及1980年修订过的仲裁条例规范。

为使在马来西亚的仲裁少受审判监督以及吸引更多涉外案件到仲裁中心,1980年对仲裁条例第34节进行了修改,以便使该条例适用于那些受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中心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规范的国际仲裁。

因此,此类国际仲裁将在马来西亚进行而不受马来西亚地方法院的监督。

  1990年,马来西亚高等法院维持一个在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不受法院监督的原则。

在[1990],Klioknerlndustrie-AnlagenGmbH诉kienTatSdnBhdetal案中,驳回了要求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干预在仲裁中心规则下进行的仲裁程序的申请,理由是仲裁条例第34节禁止法院在这种程序中行使其监督职能。

  不受该中心规则规范的国内仲裁将受该条例条款的约束,这些条款保留“确定事实程序以及法院对仲裁及仲裁员行为的监督。

各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宣布取消该法,因为这将被判为与公共政策相悖。

由于该条例是以英国仲裁立法为兰本,且马来西亚法院适用英国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仲裁行为受英国实践及程序的影响颇深。

  尽管由该中心规则规范的仲裁将受与示范法实际上类似的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范,马来西亚似乎不准备采用UNCITRAL示范法。

  以英国1950年和1979年仲裁立法为兰本的仲裁条例规范新加坡的仲裁程序,经1980年修订删除了可由仲裁员制定由法院决定法律争议的“确定事实”程序,同时也取消了法院以表面材料判定法律有误为由而驳回或宣告裁决无效的管辖权,并且限制以裁决存在任何法律问题为由而上诉到法院的权利。

  对在仲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非最后事项而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申请,受仲裁条例及高级法院规则第69项的调整。

其他有关立法包括调整在新加坡执行外国裁决的仲裁条例,以及建立限制仲裁程序周期的限制条例。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发展了自已的仲裁条例,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例,它

  基本上以UNCITRAL仲裁条例及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为基础,加上一定的修改。

在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仲裁审理地时,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任何规则,或者为了特定需要而采用某套规则中的一个惯例。

  于1890年生效的以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八部份组成了日本现行的仲裁法,第八部分包括20个基本条款涉及仲裁协议、仲裁员,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且自生效迄今未作任何修订。

  民事诉讼法典未提及申请范围,但可解释为对国内及国际仲裁均可适用,它的20个条款很不完善,因此,各当事人可自由决定许多他们自已的仲裁程序规则或者采用现有的仲裁规则。

  为响应改革其过时仲裁法的呼声,1988年日本以UNCITRAL示范法为兰本提出了日本仲裁法草案。

该草案有意采纳国际公认的仲裁原则,它为国内及国际仲裁程序规定了共同条款,同时为国际仲裁规定了专门条款,鉴于该草案尚未生效,本分析将基于现行的仲裁条款进行。

  除了民事诉讼法典,日本仲裁还受许多双边和多边条约调整,包括:

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1927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及1965年ICSID.而且,日本还同各个国家签订了至少15个主要涉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例如:

1953年美日双方签订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商事暨海事友好条约。

  1966年生效的仲裁条例第1767号法律调整韩国的商事仲裁。

在该条例之前,私法性质法律纠纷由民事诉讼法典调整。

1973年韩国采纳了1958年纽约公约并随后修改该条例。

根据仲裁条例,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在汉城成立,以处理商事仲裁纠纷。

依照条例的授权该委员会经韩国高级法院许可于1966年颁布了商事仲裁规则。

  该条例区分两种类型的仲裁:

“私法争议”的仲裁以及在第4章所解释的“商事仲裁”,意思是指因商业贸易而引起的法律问题。

该条例适用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任何私法争议。

假如仲裁各当事人不同意其他规则,那么1984年商事法典所指的商业行为纠纷则由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商事仲裁规则调整。

[见第4章及仲裁条例7].由于商事法典关于商业贸易的概念很广,因此许多案件都由KCAB规则调整。

  KCAB规则适用于国内和国际仲裁,其程序基本一致,但是,国际仲裁的通知和答辩期限相对较长,并且假如其中一方不具有韩国国籍对仲裁庭的组成则适用特别规则。

  1961年制订并经1982年及1986年修订的商事仲裁条例包含了台湾的商事仲裁程序及法律。

1982年修订本规定了在台湾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986年修改加进了第28-1章,规定在涉外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经过一方当事人请求和其它当事人的同意,商事仲裁协会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委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

1986年修订本还简化了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以便当事人能更经常地运用仲裁手段。

  1988年颁布的规定商事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收费的规则,规定了成立及开展商事仲裁协会的一般规则以及在商事仲裁协会登记的仲裁员资格。

一年后,1989年颁布商事仲裁协会仲裁的执行规则,包括34章,规定了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在商事仲裁协会登记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员并且开始进行仲裁程序之后,他们均受执行规则的约束。

  尽管1994年会有一个以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的新的法律草案,目前中国还没有专门处理国际仲裁的专门法律。

国际仲裁由1991年颁布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调整。

民事诉讼法有5个条款规定国际仲裁。

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了涉外仲裁,这些法律允许当事人在通过友好协商及调解而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在广泛考察国际仲裁规则,尤其是UNCITRAL仲裁规则之后,通过了在调整中国国际仲裁方面起重要作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根据该仲裁规则,各个仲裁委员会被授权:

  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决定所有的管辖权事项;

  指定仲裁庭第三名成员及首席仲裁员,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员时,指定仲裁员;

  决定有关取消仲裁员资格事项;

  应当事人之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泰国1987年通过了仲裁条例以取代旧的民法、商事暨民事诉讼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

民事诉讼法典包括在法院处理仲裁争议的条款,但对法院之外仲裁争议的问题却未做规定。

因此,民事诉讼法典适用于在法院的仲裁,而仲裁条例则规范国内或国际的在法院之外的仲裁,可惜的是,该条例并未显露出与UNCITRAL所提倡的国家仲裁法相协调的趋势。

  拟在泰国仲裁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例同意私人仲裁或者可同意根据仲裁规则在仲裁协会解决他们的争端。

仲裁规则基本上按照仲裁条例而不与其矛盾,它包括了详细的程序规则。

当事人不受这些规则限制,他们可选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制定特别规则适用于他们的仲裁。

  印尼仲裁法源于荷兰法,主要体现在1847年民事诉讼法第615至651章。

这些以“仲裁员的决定”为题的章节同1986年修订之前的旧荷兰民事诉讼法相似,许多商事纠纷,包括与政府机构及国营公司纠纷可用仲裁解决,印尼对国内和国际商事纠纷没有法律区别,也没有各自的法律规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15至651章的条款也适用于国际仲裁。

  民事诉讼法典自1847年生效以来,其旧的有关仲裁条款一直没有被改动过,但假如它们被认为只不过是“方针”或它们与1945年国家宪法或者国家基本原理法相悖,则可能会被认为无效。

新的仲裁法已由国家法律发展协会拟定,但其条款将并入正在起草中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典,最近印尼正讨论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

  1967年调整印尼外国投资合资的外国投资法也规定了国有化资产有关的仲裁,第22章规定若对外国投资国有化,必须给付补偿。

若外国投资者认为补偿数额不合理,他们可将案件提交仲裁。

由于印尼也是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参加国,因此外国投资者与印尼的任何纠纷都可参照世界银行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中止诉讼程序,区分国际国内仲裁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来讲是很重要的。

在本港仲裁中,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8章,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根据条例第6节,高等法院若相信“有充分的理由为什么有关事项不应依照协议提呈仲裁,并且申请人在程序开始和延续中,准备并愿意做任何正当的仲裁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事情,”则可准予中止。

  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8章反映了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及限制审判干预,它规定除非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履行的,否则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与本港法不同,UNCITRAL示范法对决定中止未明文规定,另外,本港法要求任何中止申请必须在申请人递交“答辩或在程序中做出任何步骤”之前提出,而UNCITRAL示范法选择当申请人呈送“他第一次对实体争议的声明”时中止。

有限公司)。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与中止申请相反,一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存在经常受到挑战。

UNCITRAL示范法第7章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表示或者用一份有该协议记录的互换文书,或者用一份有由一方声称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索赔和辩护互换声明文书。

根据第7章,与仲裁协议同时或之后所来往的信函可作为仲裁协议的记录。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

香港本港及国际仲裁法均承认仲裁自治原则。

仲裁自治条款形成了仲裁员决定他们自已裁决能力的基础。

最近英国上诉法院作出一个裁决,即[1993]港口保险有限公司诉堪沙全球保险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法院扩大适用仲裁自治原则,香港本港仲裁法庭应遵循该裁决,依照自治原则的习惯观点,仲裁条款乃被视为附属于主合同的自我完善的合同,它因违约,撤回、解约,随后无效及不履约而终止。

关于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缔结以及这种合同是否自始无效的争论被认为是在仲裁条款之外的事情。

  然而,在港口保险案中上诉法庭将自治原则适用于自始无效问题并裁决仲裁条款赋予仲裁员权利决定附属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这种违法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在港口保险案中,司法遵从于仲裁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自治反映了UNCITRAL示范法所采取的态度。

第16章以特别规定仲裁条款可从主合同中分离出来而将自治原则奉为神明,它也清楚规定除非法院复审,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已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一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请求必须在呈送答辩状之前提出。

  马来西来:

  中止诉讼程序:

若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另一方提起法律诉讼,高等法院在查明没有足够理由说明为什么事情不通过仲裁解决,以及申请人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必须的适当行为,根据1952年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任何诉讼程序步骤之前提出申请

仲裁条例第2节给“仲裁协议”定义为:

“将现在或将来的纠纷呈送仲裁的书面协议。

”只要仲裁意图明确,用正式合同或者互换信函或者电话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均可构成。

在仲裁条例第34节不适用的仲裁当中,仲裁员无裁决主合同有效的权利,因为对协议的解释包括了法律问题。

对在该条例一般条款下的“确定事实”程序,法庭必须参考有关资料。

  在适用第34节并依照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的国际仲裁中,UNCITRAL仲裁规则第21条允许仲裁员决定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仲裁条款是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与香港及马来西亚的立法条款一样,新加坡仲裁条例第7节允许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向高级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申请。

法院只有在认为符合以下情形时才可行使其自由斟酌决定权:

I没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事情不能通过仲裁处理,以及II申请人过去及现在仍然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需的一切行动。

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可涉及现有或将来的纠纷。

根据第7节所有仲裁协议都视为包括条例第一表格当中主要规定仲裁员及其权利的条款。

  对当事人及证人的盘询,以及对有关文件的披露。

  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5条包含了自治原则,并规定仲裁庭有权依据自已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包括否决有关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而且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86条,仲裁协议及提呈仲裁均视为有效只要它们遵循下列限制:

  诉讼标的乃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关系;

  诉讼关系必须是能够调解的以及诉讼关系必须是特定的,第787条的要求乃针对将来的纠纷的仲裁协议除非“有关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了纠纷”否则是无效的。

  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并无要求,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仲裁自治条款,1975年日本高等法院采纳仲裁自治原则并判决:

仲裁条款有效性必须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进行判定,它并不自动地因主合同形式有缺陷而受影响,除非在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

  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己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依照第797条他们甚至在以下情况下也可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断言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

  仲裁协议与所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没有扮演此角色的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仲裁员不能被禁止于程序之外,但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判决裁决无效。

根据韩国仲裁条例第3节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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