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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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查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经调查后确定不需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职能科室要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交政策法规股,经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后归档;

对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职能科室提出初步处罚意见,报政策法规股审查。

4、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政策法规股对案件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5、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处罚情况

做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2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6、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政策法规股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2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其申请须在被告知3日内提出;

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主持人由政策法规股人员担任,职能科室的调查人员参加。

7、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针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进行陈述与申辩,政策法规股负责做好陈述、申辩记录,并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8、局长签发

政策法规股根据复核结果,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长签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

9、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做出决定日起7日内,由职能科室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送达具体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10、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经局长同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11、结案归档

案件终结,由政策法规股及时写出结案报告;

案件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

三、考核办法

对规范环保执法情况进行事中检查,每半年对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一次;

对执法不规范的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对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责令纠正,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检查

为做好对辖区内国控、省控、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工作,特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国控、省控、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

2、在线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3、排放污染物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以上重点污染源,每月至少检查1次;

2、对市、县控污染源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

3、对国家、省、市环保部门批复的建设期、试生产前、试生产期“三同时”现场监察每月不少于1次;

4、开展不定期突击检查;

5、开展专项行动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现场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查阅防治设施运行及维护记录;

检查监控室运行及维护情况,调阅在线数据及历史数据;

检查排污口规范化情况,在排污口取样监测。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备好检查工具和监测采样工具);

2、持有效执法证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3、实施现场检查;

4、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出具检查记录表,并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5、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制作调查案卷移交局政策法规股审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源单位存在问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可做以下处理:

处以罚款、限期治理、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等。

(三)污染物减排工作监管制度

为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强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保证全县减排目标实现,特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

是否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中的工作任务,主要包括:

1、减排工程是否按期完成;

2、企业环保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1、减排半年度检查:

通过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上半年减排工程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2、减排年度检查:

通过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全年减排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煤耗控制等指标进行考核;

3、五年减排核查:

通过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十二五”期间减排工程项目完成情况、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考核;

4、配合国家、省开展减排核查。

1、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年度减排工作任务及五年减排计划任务;

2、结合国家核查对各单位减排工程进行半年和年度减排核查;

3、配合国家开展日常督察;

4、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督查。

1、每年初审查并确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的减排工程年度计划;

2、每年结合国家核查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的减排工程进行上、下半年各一次核查;

3、对年度减排工程未完成,或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

将污染减排作为乡镇(街道)和部门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问责制,对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单位“一票否决”,并不再批准扩大生产规模。

对全县减排目标完成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协助县监察局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单位许可后续监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辐射项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单位、单位辐射工作人员的相关活动。

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单位以及辐射工作人员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1、对放射源项目单位及辐射工作人员相关活动每月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2、对射线装置项目单位及辐射工作人员相关活动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3、对相关单位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4、开展专项检查,或配合上级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专项检查行动。

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措施。

4、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出具检查记录表,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配合省环保厅、市环保局开展证前检查或自行开展证前检查,对发现不符合获证条件的单位,建议省环保厅不予发证,督促单位限期整改。

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加强对单位和辐射工作人员的监管力度:

1、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2、发现辐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辐射工作人员资格:

未按相关规程从事辐射相关生产工作的;

未按规定对自身进行辐射防护和辐射剂量监测;

未如实填写相关工作记录表格和工作检查表格的。

(五)固体废物管理许可事项监督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全县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单位、医疗废物转移许可单位。

1、危险废物经营收集许可单位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是否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等的规定;

2、医疗废物转移许可单位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转移医疗废物或危险废物;

是否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6月环保总局令第5号)、《山东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鲁环发[2005]152号)的规定。

1、定期检查,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

2、开展专项检查;

3、不定期现场检查;

4、固体废物台账资料核查。

通过询问情况、现场检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5、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制作调查案卷交局政策法规股审查。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2、对违反医疗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6月环保总局令第5号)、《山东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鲁环发[2005]152号)等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函〔2013〕736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机构的监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通过)规定,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2、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所使用的相关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3、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1、每月现场检查1次;

2、随时查看监控视频,调阅监控视频记录;

3、每月考核1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备好检查工具和监测工具);

3、实施现场检查等;

4、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

5、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案卷移交局政策法规股审查;

不需要移交的,相关材料总结归档。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通过现场检查、视频实时监控、月考核等措施,发现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提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县环保局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严格按照《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函[2013]736号)进行执行。

一、主要内容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

二、标准规范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函[2013]736号)进行量罚。

三、有关措施

(一)局政策法规股对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强化裁量标准的学习宣传,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二)严格按照环保处罚裁量标准和相关制度程序,开展环保行政处罚工作,特别是在履行告知、集体讨论案件、做出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下达法律文书等法律程序时,必须依据裁量标准,并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做出明确表述和全面记载。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行政处罚说理性文件制作等程序规定,同时,配套建立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制度。

(八)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制度的监管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情况的经常性监督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执行率,切实杜绝未批先建、未验收即投产等现象的发生,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辖区内新、改、扩建项目及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1.未批先建项目;

2.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3.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是否已经超过5年未开工建设;

4.未批投入生产项目;

5、未验收投入生产项目。

1、对上级和本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

2、对上级和本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在施工期、试生产前、试生产期进行现场检查。

开展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跟踪管理,检查建设项目和配套的环保设施施工、建设、运行等情况;

3、对未批先建、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未经批准即进行试生产、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即投产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处理,对属于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及时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报告表》报上一级环保部门,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4、对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污染防治措施不能满足污染物处理需要和未按时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的,县环境监察大队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进行后督察,检查单位是否落实整改要求。

1、持有效执法证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2、现场检查;

3、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出具检查记录表,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4、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制作调查案卷移交局政策法规股审查。

五、监督检查处理

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未落实环评审批制度及“三同时”制度的,适情依法予以处理: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

2、《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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