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对我国现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制度的合理规制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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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法院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其作出的裁判本应是最具权威的终局性裁判,以此彰显司法权的终结性,而现行法律规定多种主体可以未经法院许可即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批准,继而改变终局性的裁判,此无疑背离了现代法治精神。
“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时,脱离了司法权的控制,明显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
对于保障人权,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极其不利。
”
(二)理论认识不一
关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人道主义说、权利说和权力说三种观点。
人道主义说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监禁服刑的罪犯在遇到人道主义危机时的一种例外变通,这种变通是法治社会应允许的基于行刑人道性的变通。
换而言之,“在罪犯符合行刑人道性的条件下,即使罪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也应按照人权高于行刑权的原则,对罪犯临时不予关押。
”权利说认为,获得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的法定权利,当监禁服刑的罪犯符合法定情形时,执行机关就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权力说则认为,“获得暂予监外执行非符合条件罪犯的法定权利,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国家的一种权力”。
另外,对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是“可以”这一术语,而非“应当”,最终是否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其决定权掌握在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手中。
由此可见,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一种权力,而不是罪犯的一种法定权利。
鉴于我国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体例和实际,对权力说,理论界又主要存有“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之争:
“司法权说”主张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属于司法权范畴,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
“司法权说”是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上的,是一种应然性理论。
该学说认为,从性质上讲,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但是更多的具有程序法的意义,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有关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等问题的决定权,属于典型的刑罚变更问题,因而应被纳入司法权的范围。
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
“行政权说”主张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是一种行政权,应该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
“行政权说”是建立在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实践现状基础上的,是一种实然性理论。
有学者认为“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它属于行刑权活动的范畴”,是行政权说的内容。
还有学者以减刑权为代表,论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这些刑罚执行变更权应该属于行政权的理由。
如有学者认为,“将减刑权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与实践要求的”。
理由是:
“一方面,监狱最了解犯罪人;
另一方面,监狱是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专业的知识,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能够根据犯罪人的外在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决心,并可随时监控他的表现,以及根据其表现作出奖惩决定,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
而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是陌生的,至少是不熟悉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分工负责的事项,法官多数缠身于纷繁芜杂的诉讼案件中,很难保证有足够的精力处理减刑事务。
(三)程序不透明
目前无论是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还是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均是一种审批式的行政程序,其最主要特点就是上述三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里,决定或者审批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享有绝对的主导权,而作为当事人的罪犯、与之利益相关联的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没有真正的权利。
当事人的罪犯作为被决定的对象看待,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则完全被排除在外,无法体现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因为它们均不是一种诉讼程序。
同时,这种非诉讼式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决定或者审批不服,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
就罪犯而言,“虽然在监狱或看守所中,检察院设立了驻监检察室,罪犯可以向驻监室检察人员提出申诉,但在我国,检察院处于监狱与罪犯中间,以检察院为中心,由检察官启动权利救济程序。
但在三方博弈中,检察院和监狱经常处于合作博弈的地位,牺牲罪犯的合法权利,使罪犯处于更为孤立无援的地位。
”就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而言,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体例对其参与权几乎没有规定。
而罪犯最终是否被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来说则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作为罪犯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罪犯被绳之以法和剥夺人身自由是其迫切期盼的结果,如果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暂予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尤其是在未获得相关赔偿的情形下,容易造成对其第二次的伤害,甚至会引发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些不应有的后果。
二、暂予监外执行诉讼制度之构建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除在实体要件上对暂予监外执行加以科学规制外,还需要从程序要件上对其加以完善,以便实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
程序正义被称之为“看得见的正义”,“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而且更主要的是使那些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同时也保证裁判结果具备正当性。
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独立性,才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正确的裁判结果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实现实体正义。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应统一由法院行使
1、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现代法治精神表明,基于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同的职能分工,“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无可辩驳的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行使该项权力或变更其作出的决定。
”监狱、看守所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本应严格按照法院的裁判行使刑罚执行权,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只是行刑方式的暂时变更,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变更,其违背了权力配置之构架,也有违刑事诉讼之本质。
而由法院统一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既符合刑事裁判具有高度的既判力和权威性,非经法院裁判不能随意变更的司法原理,也与我国当前罪犯的减刑、假释均由法院作出裁定相一致,继而更能体现刑罚变更权行使的统一性。
2、解决弊端之所需
就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程序而言,其实际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自审自批的行政程序,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无法保证刑罚执行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弊端较多,有的执行机关随意放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以此为契机进行权钱交易,这其中固然有徇私舞弊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根本上仍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务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而作为中立的国家裁判机关,法院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不仅具有制约监狱和公安机关的权力滥用可能性,且还存在诸多优势:
其一,法院与监狱、公安机关以及拟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相对超然的地位;
其二,法院审理暂予监外执行可以更好地贯彻程序公证原则,保证裁定的公正性;
其三,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具有强制约束力,无论是监狱、公安机关,还是罪犯,以及相关当事人均必须严格执行。
3、有利于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与否还需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从制度设计上看,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体现了检察权对刑罚执行权的法理控制,具有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及维护刑罚目的实现的功能。
”以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为例,现行法律规定将其提请机关规定为具体执行刑罚的监狱,决定权授予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而后者才是暂予监外执行与否的关键所在。
一般情况,各省均设置若干所监狱,检察机关根据监狱布局和规模等因素,配置相应的驻所检察机关或者机构,如XX省,全省有十七所监狱(包括分局),其中大型关押点在XX县白湖区域、XX县九城阪区域,另外还有诸如XX市、XX市、XX市、XX市、XX市、XX市、XX市设置规模较小的监狱。
省检察院在白湖区域、九城阪区域设立其派出的行使县级检察院职权的监所检察院;
在其他地区,则由所在市检察院派驻监察室。
这势必造成检察机关与监狱之间不对等的监督与被监督问题,也有违检察机关业务层级分工的客观要求。
这种因级别问题引起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混乱,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有效地进行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当然检察机关本身也有诸多原因,例如有学者将监所队伍归结为“老、少、边、穷”,形象地指出了驻监所检察机关的困窘。
如果暂予监外执行能像减刑、假释那样,通过罪犯的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能够较好地理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实现法律监督的对等性,继而增强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赋予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参与权
1、满足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诉求。
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来说是一项切身利益的保护。
但是法律之所以要必须对犯罪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和谴责,给犯罪人予以人身自由的监禁并使其产生痛苦的惩罚,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上的安抚和弥补。
从报应主义刑罚执行观来解释,被害人借助国家公权力对罪犯报复的满足与否及满足程度与国家公权力对犯罪人的惩罚轻重在时间上(刑期长短)是成一定比例的。
所以,罪犯服刑时间长短总是倍受被害人的关注,他(们)认为这是自己的一项切身权益。
从逻辑上分析,上述两者是一种矛盾统一体。
“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当事人,刑事诉讼的结果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刑事被害人最具有惩罚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志。
被害人参与包括执行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中腐败的曝光促使被害人对暂予监外执行报有一种极不信任和强烈排斥的心态。
因此有必要让被害人参与到该程序中来,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权利。
2、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程序正义的内涵也在不断发展。
在强调保障被告人、罪犯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也日益从世界范围内扩展开来。
例如,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均通过立法形式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
在这种加强被害人利益保护的世界潮流下,《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范畴,但是通过司法实践来看,保护力度尚不够,特别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完全将其排除在外,这显然有违程序正义的精神,与世界司法潮流不符。
“正义既适用于罪犯,也适用于被害人,它旨在维护双方的适当平衡。
”因此,增补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规范被害人参与暂予监外执行,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3、促进刑罚预防目的之实现。
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也是易产生犯罪意图的社会群体之一,特别是当国家公权力救济不能全面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更容易产生失望、沮丧和怨恨情绪,甚至还会出现用私力复仇方式来达到心灵上的满足,最终由受害者转变成加害者,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因此,从另一方面讲,赋予被害人暂予监外执行参与权可以使其从中获得一些法律知识和亲身接受一次警示教育,进而达到特殊预防目的之功效。
(三)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具体程序之设计
由法院统一行使暂予监外执行,必须对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继而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具体程序为:
1、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是指法定机关,在罪犯具备法定情形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为了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参照减刑、假释审级,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同时为了便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严肃性,将其启动权利交付给检察机关,具体分两种情形:
判决生效后,罪犯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由检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原审判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罪犯已交付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向驻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再由对应的检察机关向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诸如检察机关提请拟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原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省级政府指定的人民医院出具的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文件、具有保证能力的保证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有被害人的,需有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材料。
原审判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罪犯服刑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如果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决定开庭审理。
为了保障审理的及时性,受理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决定受理与否,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裁定,并将结果送达至检察机关。
2、暂予监外执行的审理程序
法院受理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理实行开庭审理为主和书面审理为辅的原则。
实行书面审理的,应当征求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意见,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书面审理或者被害人不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院应当进行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告知检察机关、被害人、罪犯及其保证人。
暂予监外执行审理程序,参照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规则进行。
首先,由检察机关发表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其次,由罪犯及其保证人作相关陈述;
再次,由被害人发表自己的相关意见,且双方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
必要时,执行机关民警出庭陈述罪犯在羁押场所的改造表现等。
法庭重点审查是否有省级政府指定的人民医院出具的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是否有虚假;
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保护能力,同时还要审查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法院在各方参与下,查明法定的事实后作出裁定。
为了谨慎起见和公平正义,法院开庭时应当采用合议庭形式审理。
对法院裁定不服的,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被害人、罪犯分别具有抗诉和上诉权。
设置上诉程序的目的,既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管场所正常工作,又可以加强对法院的监督。
另外,如果发现罪犯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按照上述程序予以审理并裁定撤销、终止,其虽较为繁琐,但更能保证暂予监外执行撤销、终止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3、赋予社会团体、律师参与监外执行之程序
“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开必须要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
”只有通过行刑公开,方能让广大社会公众对行刑制度、行刑过程是否公正进行监督与评价,只有在公开的情况下,罪犯才能知道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被害人及其直接利益关系人才能获得某种精神程度的安慰,社会民众才能感知刑罚的威慑,继而实现刑罚预防的最终目的。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行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与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允许律师和社会团体参与,可以接受罪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为罪犯、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因为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社会团体代表具有公益性,一方面可以弥补罪犯、被害人各方的诉讼力量的不足;
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监督作用,提升暂予监外执行审理的公开化、正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