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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一种经常现象科学构想出来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理想类型的)意向或意向的相互关系。

7、“动机”就是意向的相互关系,在行为者本人或观察者看来,这种意向的相互关系似乎是一种举止的意向上的“原因”。

“意向适当”就是一种相互关系联地进行着的举止,其程度是它的各种组成部分的关系被我们根据的思维和感情习惯作为一种类型意向相互关系加以肯定。

相反,“因果适当”是一种事件的先后顺序,其程序是按照经验的规则存在着一种机会:

它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在实际进行着。

对一个具体行为的正确的、因果的阐释,意味着外在过程和动机确如其身份地被认识,同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在意向的理解上也被认识。

对某一类行为的正确的、因果的阐释意味着,被认为是一种类型的过程既(在某一种程度上)显得意向适当,又在(某一种程度)可能确定因果适当。

只有这种与一个社会行为易于理解的、所认为的意向相适应的统计的规律性,才是易于理解的行为的类型,也就是说,“社会学规律”。

只有在意向上易于理解的行为的这种合乎理性的构想,才是现实生活的社会学类型,在现实中至少可以观察到它们某种程度上接近。

8、

9、对于用社会学来对行为作理解性的阐释来说,这些机构仅仅是单个的人的特有行为的结果和相互关系,因为对于我们来说,只有他们是以意向为取向的行为是易于理解的承担者。

诚然,阐释性的解释比观察性的解释更为有效,而这种更为有效是有代价的,亦即通过阐释而获得的结查,更加具有假设的和残缺不全的性质。

然而,这种更为有效正是社会学的认识的特殊之所有。

建立在不属于经验调查研究的纯粹价值判断的论证,往往思想内容十分丰富,强调对于任何社会学来说没有任何人所真正否认的把功能问题置于首位的意义。

无论如何,有一种误解,仿佛“个人主人的”方法就意味着一种(在某种可能的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评价,这种天大的误解应该消除,正如这种见解必须消除一样,即概念形成的不可避免的、(相对)理性主义的特性,意味着相信合乎理性的动机占支配地位,或者甚至是对理性主义的积极评价。

10、人们习惯上把理解社会学的某些原理称之为“规律”,它们是存在着某些事实情况下,对社会行为所期待的过程,通过观察得到证实的典型的机会,这种机会从行为者们的典型动机和典型地所认为的意向上看,是易于理解的。

11、社会学构成类型的概念,探索事情的普遍规则。

正如任何一种综合归纳的科学一样,社会学的抽象性质决定着它的概念性质,比起历史的具体现实,相对来说在内容上必然空洞些。

这弥补这些不足,它所能奉献的是提高了概念的明确性。

这种提高了的明确性是通过社会学概念形成所力争的、尽最大限度的意向适当来实现的。

意向适当在具备合乎理性的(价值或者目的合乎理性的)概念和规则时,特别能充分地实现。

为了让这些话(如“世袭的”“官僚体制的”“魅力型的”)所指的是一些明确无误的事物,社会学方面必须构想出那些形式的“理想的”类型形态,类型本身显示出各自尽可能充分的、意向适当的前后一贯的统一性,然而正因如此,也许在现实中同样不会以这种绝对理想的、纯粹的形成出现,正如在一个绝对真空的前提下所计算的物理学反应不会出现一样。

只有用“理想的类型”社会学的辨析才是可能的。

必须明白,在社会学领域里,只能在涉及仅仅质量上相同形式的、意向上特定的举止的程度不同的地方,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明确地形成“一般”,即“一般类型”。

社会行为的那种理想类型的构想,例如经济理论的类型的构想,在这个意义上“对现实是陌生的”,即它们进行充分的探究,在理想的而且在纯粹以经济为取向的目的合乎理性的情况下,将会如何行动,才能理解受到传统妨碍、情绪、错误、非经济目的的干扰或者至少应该给以注意的因素所一起决定的现实行为。

理想类型越是被构想得清晰和明确,也就是说,它们对世界越是陌生,在这个意义上就越能作出它们的贡献,在术语和分类方面也好,在启迪方面也好,情况无不如此。

第二节、社会行为概念

1、社会行为可能是以其他人过去的、当前的或未来所期待的举止为取向。

2、并非任何方式的行为(包括外在的行为)都是这里的确定意义上的“社会的”行为。

如果仅仅以期待客观物体的效用为取向,那么外在行为就不是社会行为了。

内心的态度也只有当它是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是社会行为。

3、并非任何方式的人与人的接触都具有社会的性质,而是只有自己的举止在意向上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具有社会的性质。

4、一种这样的仅仅由于单纯受“群众”本身影响的事实,而在其实过程中仅仅是反应性地引起或部分地引起的、不在意向上与此有牵涉的行为,在概念上并不是这里所确定的意义上的“社会行为”。

5、纯粹“模仿”他人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反应性的,不发生自己的行为以别为的行为为取向,那么在概念上也不特别地是“社会行为”。

如同任何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由下列情况来决定:

(1)目的合乎理性的,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

(2)、价值合乎理性的,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

(3)、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情状况;

(4)、传统的,由约定俗成的习惯。

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

因此,这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意向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而首先不管这种机会建立在什么之上。

即使所涉及的是所谓的“社会机构”如“国家”、“教会”、“生产合作社”、“婚姻”等等,社会关系也不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已经发生过、正在发生着或者将要发生一种根据行为意向其方式可以标明的相互调节的行为的机会之中。

这一点必须永远坚持。

社会关系完全和彻底建立在意向上互相适应的态度上,在现实中只是一种边缘情况。

然而,按照我们的术语,只有当社会关系的后果是在实际上缺少双方行为的相互适应的相关性时,缺少“双方性”,才会排除“社会关系”的存在。

在社会行为之内,可以观察到实际的规律性,亦即在相同的行为者中相同类型的、所认为的意向上重复出现的或者(也可能同时)在众多的行为者传播开来的行为过程。

这会学研究行为过程的这些类型,这同历史学相反,历史研究重要的、即命运攸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因果规纳。

习惯:

一种调节社会行为规律性的实际存在的机会;

习俗:

如果并且只要这种规律性存在的机会仅仅由于事实上的实践而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存在。

要是事实上的实践是建立在长期约定俗成的基础之上,那么习惯应当称之为习俗。

相反,它应该被称之为“受利害关系所制约”,如果和一旦它的经验存在的机会仅仅受到各个人的行为以同样的期望作为纯粹的目的合乎理性的取向所制约。

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而且特别是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以参加者的一种合法制度存在的观念为取向。

这种事情真正发生的机会应该称之为制度的“适用”。

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可通过下述方式得到保证:

一、纯粹内在的,即:

纯粹情绪性的(通过感情的奉献);

价值合乎理性的(通过信仰的绝对适用作为最后的、负有义务的价值)。

二、也(或者仅仅)通过期望出现特别的外在的结果,即通过利害关系;

然而也通过特别形式的期望。

合法的适用可能由行为者们归功于一种制度:

(1)、基于传统(过去一直存在着的事物的适用);

(2)、基于精神的,尤其是感情的,信仰(新的启示或榜样的适用);

(3)、基于价值合乎理性的信仰(被视为绝对有效的推断的适用);

(4)、基于现行的章程,对合法性的信仰(基于有关人员对这种合法性达成的协议;

基于强令和服从)。

斗争在如下意义上应该称之为一种社会关系,即行为以不顾合作者或合作者们的反对,而企图去实现自己的意志为取向。

“和平的”斗争手段应该是那些不现实地施加有形暴力的手段,它在形式上和平的谋求自己能拥有别人也渴求的支配权,这就叫做“竞争”。

一种以目的和手段上以一种制度为取向的竞争叫做“有规则的竞争”。

个人或者某几类人为了生活或者生存机会而进行的、在意向上没有斗争企图的互想对抗的生存斗争,应该称之为“选择”。

“共同体化”应该称之为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而且只有当社会行为的调节(在个别的情况或者一般的情况下或者纯粹的类型中)建立在主观感觉到参加者们(情绪上或者传统上)的共同属性上。

“社会化”应该称之为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而且只有当社会行为的调节是建立在以理性(价值或目的合乎理性)为动机的利益的平衡或者同样动机上的利益的结合之上。

社会化可以典型地尤其(然而不仅仅)建立在通过相互允诺的合乎理性的协议之上。

这时,在合乎理性的情况下,社会化的行为:

1、价值合乎理性地以信仰自己负有责任为取向;

2、目的合乎理性地以期待合作者的正直诚实为取向。

团体应该称之为一种对外受到调节性限限制的或者封闭的社会关系,如果对其制度的遵守是通过特定的人的原本旨在让人执行制度的举止来保障的话:

一个领导人的举止,以及可能是一个行政管理班子的举止,它在一般情况下也可能同时拥有代表权力。

“团体行为”应该称之为:

1、行政管理班子本身依据龙配权力或代表权力为了实施制度而采取的合法行为;

2、由它通过命令领导的参加者的行为。

团体的“存在”完全取决于一个领导人和可能还有一个行政管理班子的“存在”。

倘若缺少一个可以标明的班子或一个可以标明的个人的这种行为的机会,那么对于我们的术语来说,就仅仅存在一种“社会关系”,但是不存在着“团体”。

只有行政管理班子本身的行为和除此而外所有由它领导的与团体有关的行为,才应该叫做“团体行为”。

一个自治的团体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订团体章程,而是由团体成员按其本质制订章程。

而一个自主的团体则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的,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的那样。

一个规范团体行为的制度,应该叫做行政管理制度。

一个规范其它社会行为并保障给行为者们提供通过这种规范所开创的机会的制度,应该叫做调节制度。

一个团体团体只要是仅仅以第一种形式的制度为取向,它就应该叫做行政管理团体,只要是仅仅以后一种制度为取向,就应该叫做调节性团体。

那些想既适用于行政管理班子举止也适用于人们一般所说的成员们“对待团体”的举止的全部规则,都属于“行政管理制度”这个概念,也就是说,适用于那些团体的各种制度,通过它的行政管理班子和成员的一种由它们现行规定的、有计划采取的行为,力争保障其实现的目标。

行政管理制度和调节制度的界线,与人们在政治团体里区分“公法”和“私法”的界线是一致的。

企事业团体应该叫做包含着持续采取目的的行为的行政管理班子的社会化。

协会应该称之为一种达成一致的团体,它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只能要求对根据个人加入的参加者适用。

强制机构应该称之为这样一个团体,它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在一个可以标明的有效范围内,相对来说卓有成效地强加给任何一种按照一定特征可以标明的行为。

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统治应该称之为在可以标明的一些人当中,命令得到服从;

纪律应该称之为在可以标明的很多人当中,根据约定俗成的态度,一个命令能够得到不假思索的、自动的和机械的听从。

一个统治的事实仅仅与一个卓有成效祈使其他人的命令者现实的存在着联系,而既不绝对地与一个行政管理班子也绝对地与一个团体的存在相联系着,但在正常情况下必然与其中之一相联系着。

一个团体只要是根据适用的制度,其成员被置于统治关系之下,就应该叫做统治的团体。

统治团体,政治团体只有当它的存在和他的各种制度的适用,在一个可以标明的地理区域内,持续地通过行政管理班子使用有形的强制或以之相威胁作保证,才应该叫做统治团体。

强制机构,国家如果而且只有当它的行政管理班子卓有成效地要求对合法的有形强制实行垄断以贯彻它的制度时,才应该叫做强制机构。

第三章、统治的类型

第一节、合法性的适用

(一)、按照定义,统治应该叫做在一个可能标明的人的群体里,让具体的命在旦夕令得到服从的机会。

服从应该意味着,服从者的行为基本上是这样进行的,即仿佛他为了执行命令,把命令的内容变为他的举止的准则,而且仅仅是由于形式上的服从关系,而不考虑自己对命令本身的价值或无价值有什么看法。

行政管理班子对统治者的服从,可能纯粹出自习俗、或者纯粹由于情绪,或者受到物质利害关系,或者受到思想动机(价值合乎理性)所约束。

这类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统治的类型。

在统治者和行政管理班子之间的结合,出自纯粹物质的和目的合乎理性的动机,结合的持久性比较起来不稳定。

情绪的或者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在非日常情况下,可能惟有这些动机是决定性的。

在日常生活中,习俗及特质的即目的合乎理性的利益,主宰着统治者和行政管理班子的关系及其它的关系。

然而,习俗或利害关系,如同结合的纯粹情绪的动机或纯粹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一样,不可能构成一个统治的可靠基础。

除了这些因素之外,一般还要加上另一个因素:

对合法性的信仰。

(二)、合法统治有3种纯粹的类型。

它们的合法性的适用可能首先具有下列性质:

1、合理的性质:

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他们是合法授命进行统治的(合法性的统治)。

2、传统的性质:

建立在一般的相信历来适用的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之上(传统型的统治)

3、魅力珠性质:

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魅力型统治)

第二节、设有官僚行政管理班子的合法型统治

(三)、合法型统治是建立在下述相互关联的观念的适用之上的:

1、通过协议的或强加的任何法都可能以理性为取向,即目的合乎理性或价值合乎理性,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并制订成章程,同时,有权至少要求团体的成员必须尊重它,然而,一般也要求在这个团体的权力范围内,落入团体制度视为重要社会关系或者采取社会行动的人们,必须尊重它;

2、任何法,按其本质都是一些抽象的、一般是有意制订成章程的规则的总体,司法就是把这些规则应用于具体的个案,行政管理就是在法律规则限制之内,并且根据一些得到团体制度许可的、甚至没有违迕团体制度的、可以标明的原则,合理地维护团体制度所规定的利益;

3、因此,典型的合法型的统治者,即“上级”,由于他发号施令,所以要服从非个人的制度,他的号令是以这个制度为取向的;

4、根据第3,这样的观念也适用,即团体的成员服从统治者,并非服从他个人,而是服从那些非个人的制度,因此,仅仅在由制度赋予他的、有合理界限的事务管辖范围之内,有义务服从他。

据此,合理统治的基本范畴是:

1、一种官职事务的持续的、受规则约束的运作;

2、这种运作是在一种权限(管辖范围)之内;

3、职务等级原则;

4、议事的“规则”可能是:

技术性的规则;

准则。

在这两种情况上,为了应用规则,要达到完全合理,就必须有专业培训。

在正常情况下,只有证明接受专业培训者成绩合格,才有资格参加一个团体的行政管理班子,才允许被任命为“官员”。

“官员”构成合理团体的典型的行政管理班子;

5、(在合理的情况下)行政管理班子同行政管理物资和生产物资完全分开的原则是适用的;

6、(在完全合理的情况下)不存在任职人员对职位有任何的占为已有。

7、行政管理档案制度原则。

(四)、合法型统治的最纯粹类型,是那种借助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班子进行的统治。

在最纯粹的类型中,行政管理班子的整体由单个官员组成。

官员们:

1、个人是自由的,仅仅在事务上服从官职的义务;

2、处于固定的职务等级制度之中;

3、拥有固定的职务权限;

4、根据契约受命,即原则上建立在自由选择之上;

5、根据专业业务资格任命(不是选举),在最合理的情况下,通过考试的、通过证书确认的专业业务资格;

6、采用固定的贷币薪金支付报酬,大多数有权领取退体金;

7、把他们的职务视为唯一的或主要的职业;

8、可看清自己的前程:

职务“升迁”根据年资或政绩,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取决于上司的评价;

9、工作中完全同“行政物资分开”,个人不得把职位占为已有;

10、按受严格的、统一的职务纪律和监督。

典型地把“职务”工作和“私人”活动区分开来都是典型官僚体制的现象;

在任命官员的原则最纯粹地占支配地位的地方,官僚体制的统治也就最纯粹地得到贯彻;

契约任命即自由选择,是现代官僚体制的本质;

在官僚体制中,专业业务资格的范围在日益扩大,但官僚体制统治的顶峰不可避免地有一种至少是不纯粹官僚体制的因素,它只不过是通过一个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导班子进行统治的范畴。

(五)、根据全部经验,纯粹的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即官僚体制集权主义的、采用档案制度的行政管理,精确、稳定、有纪律、严肃紧张和可靠,也就是说,对于统治者和有关人员来说,言而有信,劳动效益强度大和范围广,形式上可以应用于一切任务,纯粹从技术上看可以达到最高的完善程度,在所有这些意义上是实施统治形式上最合理的形式。

资本主义在历史上创造了对官僚体制的需要。

只有(政治的、僧侣统治的、一元化的、经济的)小规模运作,才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放弃官僚体制。

资本主义也是官僚体制可能以最合理形式赖以存在的最合理的经济基础,因为从财政上讲,这个经济基础提供着必要的贷币资金。

除了财政上的前提外,对于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还存在着十分重要的流通技术条件。

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意味着根据知识进行统治:

这是它所固有的特别合理的基本性质。

正如官僚体制化制造着社会等级拉平化一样(为了能普遍地从专业业务上最有资格的人当中招募人才,倾向于等级拉平化),反过来,任何社会的拉平化都促进官僚体制化,因为社会拉平化排除了由于对行政管理物资和行政管理权力的占有而掌权的等级统治者,并且为了“平等”之故,也排除了仪仗财产而能够但任“荣誉的”或者“次要职业的”行政管理职位的人,使官僚体制成为前进中的“群众民主”的不可分离的影子。

总体来说,合理的官僚体制的一般“精神”是:

1、形式主义(形式主义的非人格化的统治,没有憎恨和激情,因此也没爱和狂热,处于一般的义务概念的压力下;

不因人而异,形式上对人人都一样,也就是说,理想官员根据其职务,管辖着处于相同实际地位中的每一个有关人员)

2、官员们倾向于在实质上功利主义地对待他们的行政管理任务,以报效需要取悦的被统治者。

第三节、传统型统治

(六)、如果一种统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遗传下来的制度和统治权力的神圣基础之上,并且也相信是这样的,那么这种统治就是传统型的。

统治者是依照传统遗传下来的规则确定的,对他们的服从是由于传统赋予他们的固有尊严。

统治者不是“上司”,而是个人的主子,他的行政管理班子首先不是同官员组成,而是他个人的“仆从”,被统治者不是团体成员。

行政管理班子同主子的关系,不是事务上的职务职责,而是奴仆的个人忠诚。

在纯粹的类型中,传统型统治的行政管理班子缺乏:

1、按照事务规则确立的、固定的“权限”;

2、固定的、合理的等级制度;

3、通过自由契约并按规定任命官员和按规定晋升;

4、专业业务培训(作为准则);

5、经常性的固定薪金和更为经常性用贷币支付的薪金。

(七)、传统型统治的原始类型是统治者没有个人的行政管理班子:

老年人政治以及原始的家长制。

只有从根本上在团体里实施统治,最老的人作为最了解神圣的传统的专家,来实施统治,这种状况就叫做老年人政治。

它往往存在于主要不是经济的团体或家庭的团体之中。

在一个往往主要是由经济的和家庭(家族)的团体之内,由一个(一般)根据继承的规则而确定的个人,实施统治,这种状况就叫做家长制。

老年统治者的权力和家长的权力在纯粹的类型中,都以被统治者的这种观念为取向:

这种统治虽然是统治者的传统固有权利,但是实质上是作为成员的重要权利,因而也必须是为了成员的利益而实施的,因此统治者本人不得自由占有这种统治。

在这种类型中,根本不存在统治者的纯粹的个人的行政管理班子。

统治者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们的服从意愿,因为缺乏一个“班子”。

所以成员还是“同志”,还不是“臣仆”。

随着统治者的纯粹个人的行政管理班子的产生,任何传统型的统治都倾向于走向世袭制度,并且在统治权力达到最高程度的情况下,走向苏丹制度,这时“成员”才变成“臣仆”。

任何首先以传统为取向、然而依据充分的固有权利实施的统治,都应该叫做世袭的统治,而一种在其行政管理方式上基本游移于自由的、不受传统约束的任意专断范围内的世袭统治,就应该叫做苏丹制统治。

等级的统治是世袭的统治的一种形式,其行政管理班子占有一定的统治权力和相应的经济机会。

占有可以按下列方式实现:

1、由一个团体占有,或者由某一类具有一定特征的人占有;

2、由个人占有,即终生占有,或者也可以继承占有,或者作为自由财产占有。

因此,等级的统治意味着总是限制着由统治自由选择他的行政管理班子,因为职位或者统治权力为一个团体占有或为一个具有等级资格的阶层所占有。

除此之外,让行政管理班子的各个成员占有:

职位;

实际的行政管理物资;

命令权力。

在纯粹的世袭制里,行政管理人员同行政管理物完全分开,而在等级世袭制里,情况正好相反:

行政管理人员占有行政管理物资,占有全部或至少一个重要的部分的物资。

第四节、魅力型的统治

(十)、“魅力”应该叫做一个人的被视为非凡的品质。

1、关于魅力的适用是由被统治者承认决定的,这种承认是由实际的考验保障的,自由的,产生于献身的默示、对英雄的崇拜和对领袖的依赖。

2、倘若实际考验不能持久,那么他的魅力型权威的机会就会消失。

3、社区统治团体是一种感情的共同体化。

魅力型统治者的行政管理班子并非“官员”,而仅仅是在被召唤者的魅力资格的基础上,依照领袖的直觉加以召唤。

官僚体制的统治在受可以作推理分析的规则约束的意义上,特别合理,而魅力型的统治在毫无规则的意义上,特别不合理。

传统型的统治受已往的先例的约束,并且在这一点上同样是以规则为取向的,而魅力型的统治推翻历史,而且在这个意义上是特别革命的。

4、纯粹的魅力对经济尤其陌生。

在它出现的地方,就创造一种在着重强调意义上的“天职”,作为“使命”或者内在“本份”。

它鄙视传统的或者合理的日常经济,通过有的放矢的、持续的经济活动去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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